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0102民初10537号
原告:中铁十六局集团地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外郎营村北1号2幢1层101。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汉族,1996年6月17日出生,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原告中铁十六局集团地铁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铁十六局集团地铁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铁十六局集团地铁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工程竣工资料原材料A4纸6箱*100元=600元、档案盒60个*3.5元=210元,打印机硒鼓等耗材2000元;二、请求判决被告赔偿重做竣工资料人员工资4500*2人*1月=9000元;三、请求判决被告赔偿房屋租赁费32000/12=2666.67元;四、请求判决此次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合计请求对方赔偿14476.67元+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22年9月21日中午,我司员工返回租赁办公场所后,发现因楼上渗漏水造成我司租赁的办公场所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公园壹号小区4号楼一单元401地面积水,使我单位存放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公园壹号小区4号楼一单元401的呼市地铁二号线工程竣工资料、施工图纸等被水浸泡,随即与物业公司联系,经物业公司勘察,该渗漏水原因为楼上住户502更改供暖管道施工导致暖气水泄露,且未及时发现该问题导致暖气水渗漏至楼下我租赁的办公场所,造成我办公场所内存放的大量竣工资料被水浸泡,无法正常移交市城建档案馆及市交通投资集团,同事因损毁图纸较多,造成地铁二号线毫沁营站、成吉思汗广场站在运营期间维保单位无巡检依据,对地铁运营存在安全隐患。事情发生后,我方多次与被告进行联系,希望通过协商解决,使被告适当赔偿我项目部的损失,被告一直不予理睬。现我为加快地铁二号线结算工作并保障地铁运营安全,重新组织两人进行竣工资料编制,预计需一年完成被告损坏的资料重新编制,并将原本应该在2022年12月退租的房屋继续租赁,增加了我单位的人员、房租、材料等成本支出。因被告拒绝协商,无奈诉至贵院,请求贵院按相关法律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辩称,首先原告有过错,一、我们所在的楼房是住宅楼,不是商业楼,原告不应该在住宅楼内租赁房屋办公。二、住宅楼内预防楼上漏水是基本常识,原告租赁民宅作为档案制作以及存放的厂存放的场所,应有最基本的防水措施,对档案应该妥善存放,而不应该乱堆乱放在地面上,负有保管不善和放任损害发生的责任,对所产生的损害,应承担主要责任。其次经以开设的损受的档案视频咨询,档案管理专业人士,档案的损失程度并不严重,原告当时用风干机或吹风机吹干被浸湿的档案,字迹清晰的,不影响归档,字迹不清晰的扫描以后,后面附上说明,说清不清晰的字迹是什么字就可以归档了,根本不用雇人重做。原告不采取简便易行的方式,而采取所谓的雇员重做的措施,其所请求的雇员、租房以及耗材费用,纯属原告扩大的损失,我不予承担。鉴于档案被侵的是事实,我愿意酌情补偿原告2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4月19日,原告(乙方)与案外人***(甲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将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公园壹号小区4号楼一单元401号房屋出租给乙方,乙方向甲方支付租金,每年租金为32000元”。被告的房屋位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公园壹号小区4号楼一单元502。原告租赁案涉房屋与被告的商品房系上下相邻关系。2022年9月21日,被告将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公园壹号小区4号楼一单元502房屋进行暖气管道改装,导致原告的房屋漏水,致使原告房屋内部分文件受损。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证据《房屋租赁合同》,《销售单》、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装修房屋致使原告房屋漏水,导致原告的部分文件受损,无法使用,致使原告产生经济损失,被告已构成侵权。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原告重新打印文件的费用,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支持(工程竣工资料原材料A4纸6箱*100元=600元、档案盒60个*3.5元=210元,打印机硒鼓600元)1410元。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重做竣工资料人员工资问题,本院酌情支持2人7日可完成,故本院支持2100元(4500×2人÷30日×7日)人工费。关于原告诉请赔偿房屋租赁费问题,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铁十六局集团地铁工程有限公司赔偿重新打印文件耗材及人工费共计3510元;
二、驳回原告中铁十六局集团地铁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案件受理费81元,由被告***负担20元,原告中铁十六局集团地铁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