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十六局集团地铁工程有限公司

某1公司与中铁十六局集团地铁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京0112民初27568号 原告:某1公司。 被告:某2公司。 原告某1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某2公司(以下简称为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某1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2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物资货款157162.5元及逾期利息暂计18782.2元(计算方式:以欠款金额为基数,从2020年4月23日起计算至2023年5月31日),并自2023年6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85%/年计算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邮寄送达费等费用。以上合计:175944.7元。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2018年期间,原告应被告要求向其指定的地铁二号线项目供应护栏、管材等货物。原告已按照被告指示按期交付货物,但是被告并未足额支付货款。2020年4月22日,经双方对账并形成对账单确认:被告总计欠付原告货款总计157162.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起诉,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本金157162.50元予以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需要核对证据材料,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期间,原告应被告要求向其指定的地铁二号线项目供应护栏、管材等货物。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2020年4月22日,经双方对账并形成对账函确认:被告总计欠付原告货款总计157162.5元,后被告一直未支付。 被告认可欠款本金,并同意支付利息,但对利息的起算日期和利率标准有异议。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和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定于民法典施行之前,但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一直持续到民法典施行之后,故应当适用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合同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和被告签订了《对账函》,被告应按对账函载明的金额履行支付款项的相关义务。且被告对欠款本金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款项157162.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原告主张按照《对账函》出具的次日起算利息,但本院认为,《对账函》仅对被告欠付的款项进行了对账确定,其中并未载明被告支付款项的日期,且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应付款日期,故本院综合考虑,认为应当自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之日(即2023年8月21日)起计算利息为宜,标准按当时已公布的一年期LPR(2023年8月20日已公布的数据为3.45%)为准。即,以157162.5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45%的标准,自2023年8月21日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2公司支付原告某1公司货款157162.5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被告某2公司支付原告某1公司利息损失(以157162.5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45%的标准,自2023年8月21日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三、驳回原告某1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9.45元,由被告某2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