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津0104民初1524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
法定代表人:石某,董事长。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
法定代表人:戴某,总经理。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1月26日立案。原告某甲公司于2026年2月9日以双方经过协商达成和解,并已实际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行处分诉讼权利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甲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57.5元,减半收取计178.75元,由原告某甲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