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昭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4026民初58号
原告:浙江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浙江天铁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天台县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某,北京市某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北京市某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昭苏县分公司,经营场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昭苏县照夜白城2#商业楼2层。
负责人:***,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程某,该公司总经理。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某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系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办事员。
原告浙江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铁公司)与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昭苏县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亚昭苏分公司)、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中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某、吴某某,被告中亚昭苏分公司、中亚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2,487,875.14元并支付以2,487,875.14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息。(庭审中将利息起算点变更为2022年9月30日)事实与理由:2022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称中亚昭苏分公司签订编号为ZYSH2022-ZS004的《采购合同》,合同约定中亚昭苏分公司因昭苏县第七中学项目采购原告天铁公司隔震支座事宜,合同约定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付款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亚昭苏分公司完成供货,被告亚昭苏分公司均验收合格后予以接收使用,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剩余2,487,875.14元未付,另被告中亚昭苏分公司系被告中亚公司的分支机构,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规定,被告中亚公司应当依法承担被告亚昭苏分公司的债务,双方协商未果,引发讼争。
被告中亚昭苏分公司、中亚公司共同辩称有,欠付货款属实,但根据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第二条,原告天铁公司应当在供货十日内向我方提供项目第三方的检测报告,原告天铁公司至今未提交,造成我方对案外人教育局实质性违约,目前案外人教育局正在追究我方的违约责任,我方亦要对天铁公司追偿。
原告天铁公司就其诉称向本院提交《采购合同》《新疆减隔震工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检验委托单》《检测报告》《送货通知单》及伊犁零距离公众文章、银行回执、增值税发票,拟证明:原、被告签订供货合同后原告天铁公司依约完成供货,被告仅支付4,000,000元,构成违约。
被告中亚昭苏分公司、中亚公司对上述证据三性均予以认可。
被告中亚昭苏分公司、中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2年5月18日,原告天铁公司(供方)与被告中亚昭苏分公司(需方)签订编号为ZYSH2022-ZS004的《采购合同》,约定:被告中亚昭苏分公司向原告天铁公司购买:21套LNR700的天然橡胶隔震支座,单价16,899元;198套LRB700的铅芯橡胶隔震支座,单价17,449.44元;98套LNR600的天然橡胶隔震支座,单价9,860.99元;62套LRB600的铅芯橡胶隔震支座,单价10,529元;51套LRB800的铅芯橡胶隔震支座,单价20,775元;以上共计6,487,875.14元。产品质量标准:满足隔震橡胶支座涉及要求和国家标准《橡胶支座第3部分:《建筑隔震橡胶支座》GB20688.3-200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建筑隔震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JGJ360-2015,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工业行业标准《建筑隔震橡胶支座》JG/T118-2018符合建筑工程叠层橡胶支座性能要求和检验规范》(DBJ53/T-47-2020工程建设的地方标准);检验及检测费用由天铁公司方承担,每一个型号检测数量取总数的100%进行支座的竖向性能和剪切性能试验,其中每个支座型号,取一个进行水平极限性能试验,并能保证产品的质量合格,在规定的时间内出具相应的检验及检测报告;天铁公司需提供隔震橡胶支座力学性能出厂检测报告、隔震橡胶支座生产合格证、隔震橡胶支座原材料检测报告、极限剪切试验报告、隔震橡胶支座连接件第三方检测报告、隔震橡胶支座第三方检测报告、极限剪切实验报告、隔震橡胶支座型试检测报告;天铁公司在供货十日内向中亚昭苏分公司庭项目第三方的检测报告原件和型检报告复印件。产品交付方法、运输方式、到货地点、期限:天铁公司送货并负责运输承担运费;交货地点:昭苏县第七中学中亚昭苏分公司指定现场;交货期限:自中亚昭苏分公司通知供货之日起,预埋件15日内供货至工程项目地点,隔震支座35日内分批供货至工程项目地点。货款的价格及结算支付:本合同总价含税金额为6,487,875.14元,不含税金额为5,741,482.42元,税金为746,392.72元,增值税税率为13%;自合同签订之日3个工作日内,中亚昭苏分公司支付天铁公司合同价款30%的货款作为预付款,预付款冲抵首次货款,产品在检测合格、产品发货到工程项目现场后支付至合同总额的70%货款,产品安装完毕后支付至合同总额的90%货款。专项验收合格后1个月内支付至合同总额的100%。
另查,2022年5月3日,原告天铁公司向被告中亚昭苏分公司供3座LNR600隔震支座、48座LRB600隔震支座、8座LRB700隔离支座;2022年5月6日,原告天铁公司向被告中亚昭苏分公司供15座LNR600隔震支座、35座LRB800隔震支座;2022年5月6日,原告天铁公司向被告中亚昭苏分公司供40座LNR600隔震支座、29座LRB700隔震支座;2022年5月9日,原告天铁公司向被告中亚昭苏分公司供13座LRB700隔震支座、16座LRB800隔震支座、21座LNR700隔震支座;2022年5月10日原告天铁公司向被告中亚昭苏分公司供46座LRB700隔震支座;2022年5月13日原告天铁公司向被告中亚昭苏分公司供4座LNR600隔震支座、14座LRB600隔震支座、14座LRB700隔震支座;2022年5月15日原告天铁公司向被告中亚昭苏分公司供38座LRB700隔震支座、36座LNR600隔震支座;2022年5月29日原告天铁公司向被告中亚昭苏分公司供50座LRB700隔震支座。被告中亚昭苏分公司分别于2022年6月12日、2022年6月27日向原告天铁公司支付2,000,000元、2,000,000元,共计4,000,000元。2022年9月14日,伊犁零距离文章载明:2022年新建的昭苏县第七中学项目主体已经全部完工,进入室内装修阶段。
再查,2022年4月24日,案外人昭苏县教育局委托新疆减隔震工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对原告天铁公司供货的LNR700、LRB700、LNR600、LRB600、LRB800进行检测,检验结论:经检验,所检项目指标符合《橡胶支座第三部分:建筑隔震橡胶支座》GB/T20688.3-2006标准中II型S-A类支座的要求。被告中亚昭苏分公司自认2024年通过微信方式受到非完整版检测报告。
以上事实,有《采购合同》《新疆减隔震工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检验委托单》《检测报告》《送货通知单》及伊犁零距离公众文章、银行回执等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自认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天铁公司与被告中亚昭苏分公司签订《采购合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的内容认真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天铁公司是否依约将第三方的检测报告交付被告中亚昭苏分公司,未履行从给付义务能否作为被告中亚昭苏分公司拒绝支付货款合理抗辩;被告中亚公司如何承担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天铁公司已经案涉430座隔震支座交付被告中亚昭苏分公司,且根据被告中亚昭苏分公司认可的2022年9月14日伊犁零距离文章看,隔震支座已经全部安装完毕,现被告中亚昭苏分公司因原告天铁公司未履行第三方的检测报告提出抗辩。本院认为,首先,隔震支座并未出现缺少第三方的检测报告而无法使用或其他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况,且庭审中被告中亚昭苏分公司认可原告天铁公司的供货已经履行完毕。从性质上看,交付第三方的检测报告是原告天铁公司负有的从给付义务,原告天铁公司违反该从给付义务,被告中亚昭苏分公司可以主张违约责任。除非天铁公司违法该从给付义务导致被告中亚昭苏分公司所购买的货物无法正常使用,影响合同实现的目的,否则被告中亚昭苏分公司不能基于从给付义务的迟延履行而拒绝履行给付货款的主给付义务。其次,被告中亚昭苏分公司自认2024年通过微信方式受到非完整版检测报告,且在庭审中原告天铁公司亦将第三方检测合格报告原件提交法院,复印件交付被告;最后,即便原告天铁公司未及时提交检测报告,被告中亚昭苏分公司亦未提供因原告天铁公司未及时提交检测合格报告对其造成的损失,故被告中亚昭苏分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2,487,875.14元。关于利息,因被告中亚昭苏分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故应当承当违约责任即资金占用利息,因原告天铁公司在从给付义务履行存在瑕疵未按时提交检测报告,故本院酌定以原告主张自2022年9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本案中,被告中亚昭苏分公司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具有一定的运营资金和在核准范围内开展交易业务的行为能力,故对于原告天铁公司货款应当由中亚昭苏分公司在其财产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中亚公司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昭苏县分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昭苏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剩余货款2,487,875.14元并支付利息(以2,487,875.14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二、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昭苏县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的,由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予以清偿;
三、驳回原告浙江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03元,由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昭苏县分公司、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