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天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天铁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1023民初1576号 原告:浙江天铁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天台县赤城街道人民东路9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075709503XC。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原告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原告员工。 被告: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市天府新区宁波路东段377号1幢21-2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67978496170。 责任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德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天铁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铁公司)与被告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铁成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天铁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计人民币2305896元;2.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2305896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暂算至起诉日为287564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保全申请费及保险费。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计人民币2305895.8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31日,被告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与原告浙江天铁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号为LL-WZMM-2018-04-001的《橡胶套靴采购合同》一份,合同标的:橡胶套靴9432套,单价256.70元/套,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2421194.40元。交货地点为被告的西藏自治区山南市扎囊县境内项目部工地。原告浙江天铁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先交付货物至被告新建川藏铁路拉萨至林芝段项目部所委托的轨枕厂加工成弹性支承块后再转发至项目部工地。原告浙江天铁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并于2019年3月29日及2019年12月10向被告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开具了相应的《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总开票金额2405895.84元,被告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仅回款100000元,余款至今分文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各种理由拖欠且无法给予回款承诺。原告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与原告签订《橡胶套靴采购合同》,后原告按约交付货物至被告所委托的轨枕厂加工成弹性支承块后再转发至项目部工地,并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被告收到发票后仅支付少量货款,其余货款拖欠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且无法给予回款承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上述买卖合同纠纷虽约定诉讼地为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但该约定地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所规定的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约定无效。而原告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属于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特状诉至法院。 被告中铁成都辩称,一、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向被告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货物,更不能证明其供货金额为2421194.40元。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将橡胶套靴交给***,但是***非被告员工也非授权人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收料授权人员为***,且明确约定非授权人的行为,被授权人超越职权的行为无效。因此,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向被告交付了原告所主张的9432套橡胶套靴。原告又主张被告委托原告将橡胶套靴交给中铁五局加工成弹性支承块再转发至项目部工地,但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将橡胶套靴交付给中铁五局,且原告提交的《弹性支承块发运交接单》中有5186块支承块在原告送货给***前已生产发货,证据之间与原告的主张相互矛盾,弹性支承块的数量与原告主张的橡胶套靴的数量也不一致,因此,原告的该项主张没有依。二、原告依据《采购合同》向被告主张债权,退一步讲即便债权债务存在,其债权也因已过诉讼时效,不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双方于2018年7月31日签订《采购合同》,按照《采购合同》专用条款付款期限的约定:买方收到卖方根据双方共同签署的对账单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后30日支付上月结算款总额的70%,余下25%在90天内支付,5%的质量保证金在质保期满后支付”之约定,本案诉讼时效应从双方经过对账后卖方开具增值税发票后30日起算,原告所举示的发票开具时间分别为2019年3月29日,开票金额为1829757.6元,2019年12月10日开票金额为576138.24元。根据原告诉讼时效应从2019年4月29日起算至2022年4月28日届满,原告未能举证其在期间存在中断的情形,故退一步讲,即便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也因已过诉讼时效而不再受法律保护。三、原告所主张的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第15.4违约索赔条款:(包括索赔违约金、损失赔偿金、资金占用费)应在违约行为发生之日起90天内以书面方式提出并送达对方,索赔未按约定方式提出或超过90天提出,视为放弃索赔权利,该索赔主张无效。上述合同合法有效,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就索赔处理要求作出了明确约定,合同交易主体应受该条款约束。原告未在90天内向被告以书面方式主张索赔利息,故视为原告已经放弃索赔权利,该索赔主张无效。四、保全保险费非诉讼必需发生的费用,且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对此未有约定,因此,该项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8年7月31日,天铁公司作为卖方与买方中铁成都签订合同号为LL-WZMM-2018-04-001的《拉林铁路LLZQ-2标二项目橡胶套靴采购合同协议书》一份,合同总价为人民币2421194.40元;合同专用条款中约定:供应结算周期起始日为:上月16日,截止日为:本月15日。对账周期为:3-5天。付款期限为:买方收到卖方根据双方共同签署的对账确认单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后30日内付上月结算款总额的70%,余下25%在90天内支付,5%的质量保证金在质保期满后支付。质量保质期为:供应周期截止日起6个月。质量保证金为:所供物资价值的5%。具体结算条件:以项目工地有权签收人实际签收的数量为准,提供原始单据作为结算依据。结算方式为橡胶套靴实行固定单价结算。结算单价=合同单价=谈判成交报价,固定单价不作调整。供应期:每月16日至次月15日为一个供应期。 《拉林铁路LLZQ-2标二项目橡胶套靴采购合同协议书》合同通用条款第2.3条约定,每批次供应的物资品种规格、数量以及交付时间、地点以买方供应需求计划(订单)为准;第2.4条约定,卖方应根据供应需求计划(订单)的要求组织发货,并将发货及运输安排及时告知买方;第4.4条约定,卖方履行完供应周期内合同义务的,该供应周期所供物资的质量保证金在质量保证期满后一个月内不计息返还;第8条约定,物资所有权和风险转移物资所有权和风险自运抵交货地点并经买方授权收料人员签认时起转移;第9.3条约定,卖方应将物资按供应需求计划(订单)要求的时间完好无损地运送到交货地点。卖方应在物资装车/船的同时以合同约定方式将物资名称、规格、数量、运输工具及牌号、启运时间、联系方式等信息通知买方;第10.2条约定,物资运抵交货地点后,买卖双方及最终用户对外观、规格型号、数量、材质证明书和合格证等进行核对,核对无误后由买方授权收料人员签署验收单据,但签署验收单据不作为判定物资内在质量合格的依据;第15.4条约定,违约索赔(包括索赔违约金、损失赔偿金、资金占用费)应在违约行为发生之日起90天内以书面方式提出并送达对方,索赔未按约定方式提出或超过90天提出,视为放弃索赔权利,该索赔主张无效。第25.1条约定,买方收取通知(函件)约定为以下三种方式:(1)按合同专用条款指定的通信地址邮寄指定的收件人。(2)面交买方授权委托书指定的履约代表签收。(3)发送买方授权委托书指定的履约代表电子邮箱;第25.3条约定,通知(函件)按上述任何一种约定方式送达均为有效。电子邮件一旦到达对方邮箱,无论是否收阅,均视为已经送达,与纸质文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对账确认人和履约代表均为***,收料人为***。 2019年3月29日,浙江天铁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开具了购买方: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橡胶制品*橡胶套靴(含微孔橡胶垫板);数量:7128;单价221.29310344827587;价格合计(小写)1829757.6的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 2019年4月28日,天铁公司的业务员***在微信上询***“上次那发票收到了账挂上没”“看看这个月能给我们回多少款?”***回复“发票已经收到了,已经邮回公司了”“公司要审核签字”“等审核签完字走完程序才能上报计划”。 2019年10月30日,***在微信上联系***“邹经理,把你们公司的开户许可证发我一个,准备给你们公司付款”,***“给我们付多少啊”;2019年11月1日,***“邹经理,款已付,请通知财务查收,十万”,***“就十万啊”。 2019年12月9日,***微信***“还剩2304”“我开13的税”,***“那就按照这个数量开”“金额是591436.8”,***“之后补各降税协议”“一分部也这么开的”,***“要,回来我给你一个补充协议”。 2019年12月10日,浙江天铁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开具了购买方: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橡胶制品*橡胶套靴(含微孔橡胶垫板);数量:2304;单价221.292035398230088;价格合计(小写)576138.24的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 2020年4月10日16时14分,***通过微信给***发送了《九局橡胶套靴3-1月份对账单》《九局橡胶套靴3月份对账单》并留言“下面日期不用写,只用签字及盖章”,同日16时35分,***将签完字盖完章的两份对账单发回给***,***回复“收到”。两份对账单分别载明“日期20180601-20190125材料名称橡胶套靴实收数量7128单价256.70金额1829757.60”“日期20190126材料名称橡胶套靴实收数量2304单价250.06金额576138.24”。 2020年7月28日,***微信上询问***“邹经理,业主代付的款项收到了吗”***回复“你们还没交上去,你们指挥长一直没签字,我问***的”。2020年11月11日,***给***发送《税率补充协议》一份,并微信“邹经理,税率变更的补充协议咱们还得签一个,这是我们公司的样本,你看看”,***“怎么现在才搞这玩意”,***“正常流程”,***“你们那代付一直进展不了啊”,***“我们不是把资料递交上去了吗,还没给你们付?”,***“还没呢”。 2022年12月5日,天铁公司向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中铁成都支付货款2305895.8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认为该案不属于该院管辖,于2022年12月26日作出(2022)川0116民初116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浙江天铁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2022年12月28日,天铁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并申请诉前调解。因诉前调解不能达成一致,本院于2023年2月7日立案受理,案号(2023)浙1023民初486号。2023年9月25日,天铁公司以需要补充新证据为由,申请撤回(2023)浙1023民初486号的起诉,我院于2023年9月26日裁定准许天铁公司撤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网上立案信息、(2022)川0116民初1161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橡胶套靴采购合同》一份、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两份、回款清单一份、对账单两份、***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一组为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橡胶套靴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法规,依法有效,天铁公司向中铁成都出售橡胶套靴,中铁成都应当及时、足额支付货款。根据原告提交的对账单,货款共计2405895.84元,被告已支付货款100000元,尚欠货款2305895.84元。被告抗辩,原告提交的收货单签收人为***,而***非被告公司授权人员,收货单无效;与***微信聊天的无法确定系***,且原告提交的对账单无被告公司盖章签字,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橡胶套靴采购合同》附件三确定了买方对账确认人为***,联系电话为185XX******,而与***微信联系的“***”电话号码亦为185XX******,故虽然收货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经***确认的对账单的证明效力不容置疑,故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又抗辩,即便债权债务存在,其债权也因已过诉讼时效,不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双方就货款的支付问题一直沟通至2020年11月23日,而原告与2022年12月5日已向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本案起诉尚在诉讼时效范围内。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305895.84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令被告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天铁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305895.8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2624元,由被告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本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本院汇款的,可向本案承办法官领取《当事人缴款通知书》,并按《当事人缴款通知书》指示内容进行汇款。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执行立案后,本院可直接对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O二四年五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