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天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天铁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7102民初1352号 原告:浙江天铁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天台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075709503XC(1/3)。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为浙江天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天台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075709503XC。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雁塔北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220522345A。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浙江天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现已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天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天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计人民币3997983.86元;2.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3997983.86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暂算至起诉日为457602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15日,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拉林铁路工程指挥部与原告签订合同号为ZTYJ-LLWZ-XJTX-2018-02的新建川藏铁路拉萨至林芝段站前工程LLZQ-10标《橡胶套靴采购合同》一份,合同标的:橡胶套靴及微孔橡胶垫板合计金额为人民币32449892.50元。交货地点为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拉林铁路工程指挥部西藏自治区林芝地区米林县各施工点。原告按照《橡胶套靴采购合同》约定于2020年6月16日至2020年9月17日陆续交付货物至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拉林铁路工程指挥部各施工点,由该公司人员签收。原告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并于2020年9月8日至2021年1月22日按被告要求向被告指定单位开具《浙江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9份,总开票金额29265275.10元,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仅回款25267291.24元,尚欠货款3997983.86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各种理由拖欠且无法给予回款承诺。 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橡胶套靴采购合同》、《橡胶套靴采购合同补充说明》。证明目的为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拉林铁路工程指挥部与浙江天铁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15日签订《橡胶套靴采购合同》一份的事实。被告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 二、发货统计表、发货清单45张。证明目的为原、被告之间买卖橡胶套靴具体数量的事实。被告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原、被告双方在合同约定中未对交货现场的收货人或签收人进行约定,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中发货清单上签字的收货人无法确认其身份,且无原告盖章确认或追认,故本院对于该组证据不予认可。 三、开票清单汇总、浙江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9张。证明目的为原告向被告及被告指定单位开具浙江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9份的事实。被告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组证据中发票载明的购买方单位名称均与被告名称不相符,原、被告虽在2018年5月16日签订的《橡胶套靴合同补充说明》中约定双方签订的合同编号为ZTYJ-LLWZ-XJTX-2018-02的《新建川藏铁路拉萨至林芝段站前工程LLZQ-10标橡胶套靴采购合同》中发票开具条款,最终开票信息及开票种类(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增值税普通发票)以开票前买方向卖方提供的信息为准,但原告并未提交关于被告要求其向指定的第三方开具发票的相关证据,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对于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四、汇款清单、《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13份。证明目的为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给浙江天铁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汇款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中《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13份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认可,回单总金额为25267291.24元,可以证明被告就案涉合同向原告已支付的款项总额。汇款清单合计金额与回单金额一致,本院对于该组证据予以认可。 五、《付款委托三方协议》。证明目的为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与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有业务关系给浙江天铁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各次汇款汇总金额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证据系由甲方(即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拉林铁路工程指挥部)、乙方(即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拉林铁路工程项目经理部)与丙方(即浙江天铁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三方约定乙方委托甲方从甲、乙双方的拉林铁路项目工程款中扣除1000000元,由甲方代乙方支付给丙方,且根据该协议第三条:“┅┅丙方为乙方提供对应的发票。经询问,该证据无原件,且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中也无其向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拉林铁路为工程项目经理部开具的相应金额的发票,故本院对于该组证据不予认可。 六、《安装确认单》。证明目的为原告向被告供货的数量经被告确认与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数量一致。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经询问,该证据无原件,且安装确认单载明的确认安装日期分别为2020年9月8日,2020年10月21日及2021年1月22日与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发货清单最后一张清单(制单时间2020年9月17日),时间上存在矛盾,综上本院对于该组证据不予认可。 七、《企业询证函》。证明目的为原、被告双方2024年2月27日确认被告欠付原告货款4497983.86元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证据系由原告向中铁一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新建川藏铁路拉萨至林芝段LLZQ-10标段二分部)发送的企业询证函,中铁一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拉林铁路工程指挥部二分部于2024年2月27日盖章确认。经法庭询问核实中铁一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系原告下设子公司,亦参建新建川藏铁路拉萨至林芝段站前工程LLZQ-10标,但与原告分属不同的法人主体,由中铁一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拉林铁路工程指挥部二分部确认的欠款数额未经被告确认或追认,无法认定为被告欠付原告的货款金额,故本院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15日,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拉林铁路工程指挥部(买方)与原告(卖方)签订合同编号为ZTYJ-LLWZ-XJTX-2018-02的新建川藏铁路拉萨至林芝段站前工程LLZQ-10标《橡胶套靴采购合同》一份,合同标的为橡胶套靴及微孔橡胶垫板,标的合计金额为人民币32449892.50元。交货地点为西藏自治区林芝地区米林县(具体地点由买方书面通知为准)。其中第一章第13.1条约定:“卖方(即原告)按照合同规定在交货点验合格后,凭以下所列单证向买方(即被告)结算货款。最终结算金额以合同双方最后一次结算后的对帐单为准。未提供以下任一单证,买方不予结算。(1)已交货且未结算物资的全额增值税普通发票及付款申请书;(2)买方出具并认可的验收单据;(3)卖方向买方出具其收到的月供应需求计划的回执记录。”第13.2条约定:“买方收到双方确认的单据,按合同条款约定对单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进行审核,作为支付的依据┅┅”,2018年5月16日,原告又与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拉林铁路工程指挥部签订《橡胶套靴合同补充说明》,约定编号为ZTYJ-LLWZ-XJTX-2018-02的采购合同中13条“合同计量和支付”中的发票开具条款,最终开票信息及开票种类(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增值税普通发票)以开票前卖方向买方提供的信息为准。 另查明,原、被告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向原告陆续已支付25267291.24元。 再查明,案涉工程施工标段即新建川藏铁路拉萨至林芝段站前工程LLZQ-10标参建单位为被告下设子公司中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一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与中铁十局集团第三建设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本院确认的《橡胶套靴采购合同》、《橡胶套靴采购合同》补充说明、原、被告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该履行付款义务及欠款的明确金额。 原告与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拉林铁路工程指挥部签订的《橡胶套靴采购合同》标的合计32449892.5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已向原告陆续支付25267291.24元。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明确,但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发货清单上收货人无法确定身份,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购买方名称均与被告或合同买方不符、安装确认单无原件核对、企业询证函确认盖章单位也非原告或合同买方,原告亦未提供依照双方合同第13.1条约定的对帐单或其他对账凭证,确实无法证实其向被告供应货物的总量及金额,且案涉工程标段参建单位除被告子公司中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一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外尚有中铁十局集团第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分属不同的法人主体,原告向上述三家公司均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也无法确认原告诉请欠款金额确属被告所欠。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浙江天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赔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23元,由原告浙江天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