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浙1023民初227号
原告:浙江天铁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075709503XC,住所地浙江省天台县人民东路928号。
法定代表人:**锭。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原告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原告员工。
被告:青岛圣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1MA3R26Q77F,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胶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路1号创业大厦429室。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圣星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79839481K,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笋岗街道田心社区宝安北路3039号笋岗仓库十号库5层513-458。
法定代表人:**。
原告浙江天铁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铁公司)与被告青岛圣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圣笛)、第三人圣星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圣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原告浙江天铁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计人民币662万元;2.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662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3日起按照月利率1.2%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暂算至起诉日为190656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24日,原告浙江天铁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圣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TT-CG/2021的《销售合同》一份,合同标的为:秒转机器人1万台,价格为662元/台,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662万元整。交货地点为被告指定地点。上述《销售合同》签订后,原告浙江天铁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1万台秒转机器人交付至被告青岛圣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指定地点,由被告青岛圣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检验、签收,并于2021年5月22日采购入库。原告浙江天铁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并于2022年9月23日向被告青岛圣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开具《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总开票金额为662万元整,被告青岛圣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青岛圣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拒不支付。原告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青岛圣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原告浙江天铁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后原告浙江天铁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按约向被告青岛圣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指定地点发货,并开具相应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青岛圣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拖欠货款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青岛圣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拒不支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上述买卖合同纠纷双方约定向甲方浙江天铁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协议管辖之规定,属于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特诉至法院。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查明:2021年3月24日,原告天铁公司与被告青岛圣笛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青岛圣笛向天铁公司购买秒转机器人10000台,单价662元每台,总金额6620000元,60天内交货,青岛圣笛的业务对接人为**,联系电话为188XX******。同日,天铁公司与第三人深圳圣星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天铁公司向深圳圣星购买秒转机器人10000台,单价为412元每台,总金额4120000元,深圳圣星的业务对接人为**,联系电话为188XX******。2021年3月30日,天铁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深圳圣星148000元;2021年3月31日,天铁公司通过背书转让电子银行承兑票方式支付深圳圣星1500000元(深圳圣星与2021年4月1日背书转让给了诸暨市十方贸易有限公司);2021年5月27日,天铁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深圳圣星472000元,通过背书转让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深圳圣星2000000元(深圳圣星与同日背书转让给了诸暨市十方贸易有限公司)。根据原告天铁公司陈述,深圳圣星直接将案涉秒转机器人发货至青岛圣笛处,青岛圣笛通过微信向天铁业务员发送了《秒转机器人出厂检验报告》,但未向天铁支付相应货款。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两份买卖合同,买卖标的相同,且两份买卖合同中天铁公司的相对方的业务员均为**,而差价有250000元之大,实属异常,有经济犯罪的嫌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故对本案应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如公安机关侦查认为被告行为不构成刑事犯罪的,或者刑事判决对此未作认定和追缴处理的,则原告可以依法再次提起民事诉讼。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天铁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计35745元,退还原告浙江天铁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O二四年四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