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博维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博维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8民初15316号 原告:***,男,1984年12月19日出生,满族,住址及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博维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长春桥路11号4号楼1707-2。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君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博维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北京博维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维仕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博维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我没有违反《竞业禁止协议书》的约定;2、确认我无需向博维仕公司支付违约金134400元;3、博维仕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存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的错误:一、仲裁庭超过博维仕公司的仲裁请求进行裁决。博维仕公司的劳动仲裁请求是要求我支付在职期间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违约金,此一点在博维仕公司的仲裁申请书及公司在庭审中的请求均有体现,而仲裁庭无视申请人的请求,违法超范围认定并裁决。二、仲裁庭认定案件事实所依据的证据缺少真实性和有效性,从而错误认定我在职期间违反竞业禁止义务。庭审中,我强烈提出该阜阳公司合同复印件载明的签字非我本人所签,仲裁庭忽视我的质证及答辩,错误的认为我具有在职期间违反竞业限制行为,三、仲裁庭错误认定我在离职后违反竞业限制义务。本案中,双方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及解除劳动合同后,博维仕公司没有向我支付竞业限制补偿款,根据《竞业禁止协议书》我在离职后不存在竞业限制义务。另外,我仅将社保等挂在北京中天中天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中天公司,没有在该公司任职,且接到劳动仲裁通知后,已及时将社保关系转出。四、博维仕公司与北京中电中天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中天公司)的竞争关系认定错误。仲裁庭仅仅依据博维仕公司与中电中天公司的营业执照所载明的营业范围具有重叠部分,即认定两个公司之间存在竞争关系。综上,我不认可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博维仕公司辩称,***在职期间及离职后均存在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行为。***所称仲裁超申请裁决的问题,我公司仲裁申请请求是主张竞业限制违约金,提起仲裁申请时事实理由是***在职期间存在违约行为,仲裁审理过程中又发现其离职后也存在违约行为,故我公司仅是对事实理由的补充,申请请求并未发生变化。我公司与中电中天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行为已经违反竞业限制义务,故应向我公司支付违约金。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9月6日入职博维仕公司,担任销售高级技术经理一职。2016年9月6日博维仕公司与***签署《竞业禁止协议书》,约定竞业限制期限为合同履行期间及合同终止后两年内。该协议第三条约定:禁止行业,本协议所指的行业,应理解为与公司相同和相似的经营领域。包括以下内容:“竞争业务”:指(1)公司或其关联公司从事或计划从事的业务;(2)与公司或其关联公司所经营的业务相同、相近或相竞争的其他业务。“竞争对手”:指除公司或其关联公司外从事竞争业务的任何个人、公司、合伙、合资企业、独资企业或其他实体。第四条补偿的约定:在合同终止后,乙方履行竞业禁止义务期间,甲方给予乙方补偿,补偿标准为按国家或地方有关法规进行;但因乙方违约而终止合同的额,乙方在承担竞业禁止义务的同时,无权要求补偿。第七条违约责任中约定:乙方(***)违反本协议规定的竞业禁止义务,其所得收入归甲方所有,并应赔偿损失。赔偿损失的数额,为乙方所参与的业务在违约期间所获得利益,或者甲方(博维仕公司)在违约期间所受到的损失,包括为制止、调查违约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的违约期间所得利益,或者在违约期间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根据违约行为的情节给予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赔偿。乙方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甲方有权要求其承担违约的责任,并停止给予乙方补偿。乙方在承担违约责任后,仍应继续履行竞业禁止义务,且无权要求甲方继续给予补偿。双方于2017年9月解除劳动合同。2017年10月起,***的社会保险由中天中天公司缴纳。 博维仕公司与中天中天公司营业范围中均包含: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销售电子产品、销售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中国音像与数字出版协会音视频工程专业委员会于2016年2月17日向博维仕公司颁发音视频集成工程企业资质贰级证书。2017年11月6日中国音像与数字出版协会音视频工程专业委员会向中电中天公司颁发音视频集成工程企业资质壹级证书。2018年8月22日中电中天公司与博维仕公司均向深圳市能源环保有限公司所属垃圾焚烧发电厂全厂工业电视监控系统及大屏幕采购项目投标。 博维仕公司主张***在职期间及离职后均存在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行为,博维仕公司向本院提交阜阳华润电力有限公司与中电中天公司于2017年6月签署的生产区视频监控系统改造工程合同及中标结果公告。合同中显示***代表中电中天公司在专业负责人处签字。中标结果公告显示中标金额为2538888元。博维仕公司主张上述合同金额即为公司的损失。***表示其本人从未参与阜阳华润电力有限公司的生产区视频监控系统改造工程项目,也未在合同中签名。 博维仕公司以要求***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18]第17290号裁决书,裁决:1、***向博维仕公司支付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134400元;2、驳回博维仕公司其他申请请求。***不服该裁决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竞业限制,是指负有特定义务的员工在任期期间或者离开岗位后的一定时间内不得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的企业同类的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本案中,根据***在博维仕公司所任职务、从事工作内容及双方签署的《竞业禁止协议书》可以知悉***在博维仕公司从事销售技术工作,故博维仕公司与***签署竞业限制协议并无不当。 其次,就***是否存在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行为。第一,双方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明确约定***应当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离职后即由中电中天公司缴纳社会保险,***虽主张与上述公司仅为代缴社会保险关系,但其未能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上述主张,加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履行的法定义务,故本院认为***离职后即入职中电中天公司。第二,根据博维仕公司与中电中天公司营业范围、获取资质及共同参与招投标商业活动,足以认定中电中天公司与博维仕公司在主营业务、服务客户对象等方面存在较高的一致性,确属存在竞争关系。综上所述,***在博维仕公司离职后旋即入职中电中天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其与博维仕公司关于竞业限制的约定,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博维仕公司虽在提起仲裁申请时主张***在职期间存在违约行为,公司此后对于离职后存在违约行为的补充,系属公司对事实的补充,不影响本案查明事实作出认定。 最后,关于***应否向博维仕公司支付违约金。博维仕公司未向***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能否免除***的竞业限制义务或免除其违约责任。竞业限制义务是一种不作为义务,劳动者利用其掌握的商业秘密或技术资源从事竞业活动造成的后果具有不可挽回性。在***已经存在违反竞业限制义务时,不能免除其向博维仕公司支付违约金的约定义务。鉴此,***应向博维仕公司支付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1344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博维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134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