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友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宜昌市金晨石材有限公司与湖北友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503民初4513号 原告:宜昌市金晨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杨岔路88-18-3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MA48XBHE4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今天(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友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黄花乡军田坝村3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6670358319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0年9月23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五峰县。 原告宜昌市金晨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晨石材公司)与被告湖北友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新园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晨石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友新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晨石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欠款18000元,并支付自2021年11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18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计算,暂计至2022年11月13日为657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建材生意。2017年,被告**接到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的绿化工程项目,要求原告向被告供应建材。承包的工程施工完毕,被告湖北友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仅支付原告部分货款。经催要,被告**于2021年4月29日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出具《欠条》,注明因2017年货款未结清,剩余19000元转为欠款。2021年11月13日,被告**通过微信向***转账1000元后,并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公正判决,判如所请。 友新园林公司辩称,一、被告友新园林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友新园林公司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基础。友新园林公司于2016年11月承包了宜昌市一医院门急诊综合大楼室外绿化一期工程,总工期60天。2017年初将其中的石材铺贴承包给了本案被告**,由**包工包料施工,该项目完工后友新园林公司已向**支付了全部费用。本案所涉及的石材买卖系原告与**之间发生,友新园林公司未参与**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需要说明的是友新园林公司要求**在采购材料时需开具以友新园林公司为抬头的发票,并按照税务部门票款一致原则完成了部分财务走账(实际付款人为**),该发票仅是为了满足工程发包方要求的同时利于友新园林公司享受税收抵扣政策,并非原告与友新园林公司存在买卖交易。友新园林公司认为,1、原告诉状明确表示系**在原告处购买了石材,其提交的送货单亦显示系将货物交付给了**,原告十分清楚系**欠付货款,之后也一直是向**主张货款,原告与**已以欠条的形式书面将货款转化借款。2、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友新园林公司未向原告采购任何石材产品,原告亦未向友新园林公司交付任何产品,原告与友新园林公司并无买卖合同事实。综上所述,友新园林公司与本案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原告向友新园林公司主张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向友新园林公司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基于以上事实,友新园林公司与原告方从未发生业务往来,自始至终双方未发生交流。即使原告认为友新园林公司应担责,那么从原告2017年5月3日起向**交货之日起起算也早已超出诉讼时效。三、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显示,原告法定代表人已与**就货款结算达成一致,并将货款转化为**对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借款。该欠条生效之时原告与**之间的货款之债已消灭。应由原告法定代表从对**提起借款纠纷诉讼。综上所诉,恳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友新园林公司于2016年承接宜昌市一医院门急诊综合大楼室外绿化一期工程,将其中石材铺贴工程部分分包给**施工。**因施工需要向金晨石材公司订购石材,金晨石材公司于2017年5月3日向**送货,送货单显示的收货单位为“宜昌市一医院(尹总)”。后**向金晨石材公司提供了友新园林公司的开票信息,金晨石材公司向**开具了抬头为友新园林公司、金额为59889.6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友新园林公司于2017年9月5日、2017年12月12日在收到**支付的货款20000元、10000元后,分别于当日向金晨石材公司代为转付货款20000元、10000元。嗣后,经金晨石材公司多次催要,**于2021年4月29日向金晨石材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其欠***现金19000元,备注:2017年货款未结清,转为借款。欠条出具后,**于2021年11月13日通过微信向***转账1000元,后续款项至今未清偿。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本案买卖合同纠纷的买受人或权利义务主体是谁,系**还是友新园林公司? 首先,**因施工需要向金晨石材公司订购石材,从金晨石材公司的陈述以及其提交的送货单载明的收货单位、欠条载明的内容及出具人看,本案买卖合同纠纷的买受人应为**,故**与金晨石材公司因买卖石材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其行为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情形,合法有效。 其次,**虽向金晨石材公司提供了友新园林公司的开票信息,友新园林公司亦代**向金晨石材公司转付了货款,但从金晨石材公司提交的送货单、短信及微信聊天记录看,金晨石材公司对前述代付货款行为知情,不构成表见代理,故金晨石材公司主张案涉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为友新园林公司依据不足;且金晨石材公司在收到友新园林公司于2017年12月12日代付的最后一笔货款后,未再向友新园林公司催要货款,友新园林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亦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因此,金晨石材公司对友新园林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根据**出具的《欠条》内容显示,**与金晨石材公司已协商将其尚欠的货款转化为借款,即双方将因买卖合同关系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转化为民间借贷关系,其行为亦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情形,合法有效。双方虽未约定利息标准、还款期限,但该借款系货款欠款转化而来,故对于金晨石材公司请求**支付欠款18000元并自2021年11月14日起参照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相关规定支付利息的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宜昌市金晨石材有限公司欠款18000元;并以18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当时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宜昌市金晨石材有限公司对被告湖北友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3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