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0106民初1302号
原告:张某某,女,1969年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尊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尊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某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兰台(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南京某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某某市政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某市政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35395.09元(含住院伙食补助费662.20元)(医疗费86478.81元-医保统筹支付金额51083.72元)、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护理费916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960元+出院后护理费100元/天×72天)、鉴定费2344.66元(鉴定费2100元+鉴定检查费244.66元)、交通费500元,合计50099.7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某某市政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3日8时许,张某某在位于南京市鼓楼区**室用餐完毕后,走到其店面门前的窨井盖上时,窨井盖突然翻转,导致张某某掉入窨井。事故发生后,张某某前往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就诊,诊断为L5双峡部裂并L5及以上椎体向前滑脱1°和L3/4-L5/S1椎间盘变性伴膨出,后又至该院复诊四次。2021年7月29日,张某某因患处疼痛难忍入院治疗,于2021年8月3日行腰5-骶1经椎间孔入路腰椎体融合、腰椎椎板切除减压、腰椎间盘切换、椎弓根钉内固定手术,2021年8月13日出院后又在南京明州康复医院进行康复。后经南京江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被鉴定人张某某的损伤未达到残疾等级程度;2.被鉴定人张某某所需误工、护理及营养期分别给予150日,90日和90日为宜。张某某认为,案涉窨井在**街的公共区域内,该窨井由某某市政公司养护。某某市政公司作为该区域的停污水排水管道养护人负有对该窨井的管理职责,但其未尽到相应的管理职责,造成张某某掉入窨井、身体受到损伤的损害后果,应当对张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双方就相关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市政公司辩称:1.张某某所诉事故发生责任方不是某某市政公司,没有证据显示系某某市政公司原因导致张某某摔倒。某某市政公司负责该区域排水管道的疏通和巡查,定期对管道进行疏通、检查窨井下的淤泥和油污,保证地下管网的畅通。某某市政公司对窨井盖下面的东西进行养护、施工时,窨井盖表面是完好的,某某市政公司把窨井盖放上去就施工结束,因为窨井盖本身没有养护的内容。某某市政公司不是产权单位。张某某跌落与某某市政公司养护行为无因果关系。2.从司法鉴定意见书可看出,张某某腰部旧伤是其长期患有的疾病,对于张某某的损害赔偿应在5%比例为宜,但不应由某某市政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张某某对于本次摔倒存在过错,其作为成年人应有审慎义务,自身也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4.事发地点在**室门口,事故发生时张某某系去该店铺消费的,该店铺也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请求法院依法追加金陵某园、江苏某某管理有限公司、江苏某某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参加诉讼。综上,请求驳回对某某市政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6月3日上午8时许,张某某在南京市鼓楼区**室用餐后,出门取电动自行车时脚踩到**室门口的窨井盖上后,该窨井盖侧翻,导致张某某掉入该窨井内。
事故发生当日,张某某前往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就诊,查体:腰肌紧张,L3-4、L4-5、L5-S1棘旁压痛(+),双臀及下肿胀、压痛明显,双臀及下皮肤红。左小腿内侧皮肤红肿,局部压痛明显。诊断:多处软组织挫伤、腰部损伤;处治:消痛贴膏、骨通贴膏、3.0腰椎平扫(组套)、休息半月。同日,该院出具一份诊断证明书,诊断:多处软组织疾患、腰部损伤;建议休息半月。2021年6月5日,该院放射科的一份MR检查会诊报告单显示,检查方法:3.0腰椎,平扫;印象:腰椎MR平扫示:1.L5双峡部裂并L5及以上椎体向前滑脱Ⅰº;2.L3-4—L5-S1椎间盘变性伴膨出;3.腰椎退变;请结合临床随诊复查。2021年6月17日、6月30日、7月6日、7月23日,张某某分别前往该院复诊,该院出具四份疾病诊断证明书,均建议休息壹周。
2021年7月29日至2021年8月16日,张某某入住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治疗,入(出)院诊断:1.腰椎滑脱症;2.腰椎弓峡部裂;3.颈椎病。同年8月3日,行腰5-骶1经椎间孔入路腰椎体融合、腰椎椎板切除减压、腰椎间盘切除、椎弓根钉内固定术。
2021年8月16日至2021年9月7日,张某某入住南京明州康复医院治疗,入院诊断:1.腰椎滑脱症术后;2.颈椎病。出院诊断:1.腰椎滑脱症术后;2.颈椎病;3.肝功能异常。
2022年6月28日,经张某某申请,本院组织当事人质证后委托南京江北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进行鉴定。送检材料有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初诊/门诊病历5份、入院记录1份、出院记录1份、检查会诊报告单5份、出院记录1份、检查会诊报告单5份、诊断证明书6份、南京明州康复医院出院记录1份、影像学片7张及指定被鉴定人复查影像学片1份等。2022年7月27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
1.关于被鉴定人张某某诊疗经过的评定。2021年6月3日,被鉴定人张某某掉入窨井受伤,伤后有腰肌紧张,L3-4、L4-5、L5-S1棘突压痛(+),双臀及下肿胀、压痛明显,双臀及下皮肤红。左小腿内侧皮肤红肿,局部压痛等症状、体征;经予相关对症治疗。2021年7月29日,被鉴定人张某某因“腰痛2月”入院,行腰5-骶1经椎间孔入路腰椎体融合、腰椎椎板切除减压、腰椎间盘切除、椎弓根钉内固定术、消炎镇痛、活血化瘀、消肿止痛、舒筋壮骨、抗血栓形成、通络止血等治疗。
2.因果关系评定。椎弓崩裂见于颈椎和腰椎,以腰椎弓崩裂多见,又称腰椎峡部裂。腰椎弓崩裂系指腰椎峡部存在裂隙或骨折后未能连接,由于结构的特殊性,常发于腰5椎弓根峡部,同时常伴有腰5椎体滑脱。椎弓崩裂的病因有椎弓化骨核分离、遗传性椎弓缺陷或发育不良、力学因素(长期慢性劳损)等。本例,被鉴定人张某某伤后影像学资料未见椎体骨折等征象,且椎弓崩裂处断端硬化、腰椎退变(骨质增生、椎间盘突出等),上述改变提示被鉴定人张某某腰5椎体椎弓峡部裂伴椎体滑脱(Ⅰº)为本次外伤前已存在,与本次外伤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但不能排除本次外力作用使得症状的显现或加重。
3.关于被鉴定人张某某伤残等级的评定。……综上,被鉴定人张某某多次软组织挫伤与本次外伤的因果关系应予认定,目前已达临床治疗效果稳定;依照2017年1月1日起施行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之相关规定,被鉴定人张某某的损伤及损伤后果未达到残疾等级程度。
4.关于被鉴定人张某某误工、护理及营养期的评定。根据被鉴定人张某某存在腰5椎体椎弓峡部裂伴椎体滑脱(Ⅰº)等情况,结合其年龄、伤后治疗经过、医嘱建议及实际愈合情况,依照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9.1/9.2/10.1.1及附录A.2/A.7/A.9等相关条款之规定,综合分析,被鉴定人所需误工、护理及营养期分别给予150日,90日和90日为宜。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张某某的损伤未达到残疾等级程度;2.被鉴定人张某某所需误工、护理及营养期分别给予150日,90日和90日为宜。张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2344.66元(鉴定费2100元+挂号费12元+鉴定检查费232.66元)。
2022年1月10日,南京某某旅馆出具一份《误工证明》,载明该单位员工张某某,从2021年4月到该单位工作。每月工资4800元,至2021年6月3日发生事故至今,未来该单位上班,该单位也未发放工资。
审理中,某某市政公司自认案涉窨井由其进行养护,每三个月养护一次。主要养护内容为处理窨井盖破损、消除存在的安全隐患、畅通管道等。其于2021年6月1日对案涉窨井进行了最新一次的养护,养护后已经将窨井盖盖好。
审理中,本院于2023年3月27日向南京江北医院司法鉴定所发函,就该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因果关系评定“被鉴定人张某某伤后影像学资料未见椎体骨折等征象,且椎弓崩裂处断端硬化、腰椎退变(骨质增生、椎间盘突出等),上述改变提示被鉴定人张某某腰5椎体椎弓峡部裂伴椎体滑脱(I°)为本次外伤前已存在,与本次外伤不存在因果关系;但不能排除本次外力作用使得症状的显现或加重。”内容,询问该所能否确定本次外力使得症状的显现或加重。该所于2023年4月10日向本院出具《关于对张某某鉴定案的复函》〔南江北司鉴[2023]复函5号〕认为,该所阅张某某的影像学资料,可以认定其腰5椎体椎弓峡部裂伴腰椎滑脱(I°)为本次外伤前已存在,系自身疾病,与本次外伤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但其外伤后出现神经系统症状与体征在时间间隔上存在连续性,神经系统定位体征在解剖学上存在吻合性,因此不能排除本次外力使得症状显现,即认定外伤与疾病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按照《人身损害与疾病因果关系判定指南》(SF/T0095-2021)相关规定,外伤与目前后果存在因果关系之间存在轻微因果关系,建议损害参与程度为5%-15%。
上述事实有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检查报告单、照片、监控视频、收入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函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窖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案涉窖井位于**室门口,由某某市政公司进行养护、管理,某某市政公司系管理人,某某市政公司虽然辩称其已于2021年6月1日对案涉窨井进行了养护,但随后于2021年6月3日就发生张某某跌入窨井内并受伤的事故,某某市政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尽相应的管理职责,应当对张某某的损失承担侵权责任。结合南京江北医院司法鉴定所复函认为张某某腰5椎体椎弓峡部裂伴腰椎滑脱(Iº)外伤与目前后果存在轻微因果关系,建议损害参与程度为5%-15%的意见,本院酌定损害参与程度为15%。根据张某某多处软组织挫伤的伤情,参照公安部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0.1.1)的规定及当事人的诉辩意见,酌定其营养期限为7日。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关于张某某的各项损失,本院综合认定如下:
1.医疗费。张某某主张医疗费35395.09元(医疗费81777.80元-医保统筹支付金额51083.72元)(含住院伙食补助费662.2元),提交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某某市政公司认为张某某入住南京明州康复医院属于过度医疗,自行扩大损失应当由张某某自行承担。2021年8月16日南京明州康复医院的出院记录载明张某某除了对腰椎进行了治疗,还对其本身具有的肝病进行了治疗。南京明州康复医院的住院费用清单中列明的药物里面有复方甘草酸酐胶囊等,不属于腰椎治疗。张某某刚在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做过手术,所有常规检验都做过,进入南京明州康复医院又重新检查,也属于扩自行大损失。对于张某某2021年6月17日副主任医师的诊查费22元,只能按照普通号12元的诊疗费标准进行支付;2021年7月23日高级专家门诊挂号费200元,也应依法进行扣减。本院经核算,医疗费金额为86478.81元(含住院伙食补助费662.20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部分为51083.72元;2021年6月3日即事故发生当日产生的医疗费为12元、1860.60元。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当日,张某某因掉入窨井受伤治疗,2021年6月3日产生的医疗费1872.60元(12元+1860.60元)应全部由某某市政公司承担。其后产生的医疗费应由某某市政公司承担(86478.81元-1872.60元-51083.72元-662.20元)×15%=4929.04元,即某某市政公司应承担的医疗费金额为1872.60元+4929.04元=6801.64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张某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62.20元,提供住院费用清单予以证明,某某市政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2021年8月16日的医疗费票据载明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62.20元,张某某主张住院伙食费662.20元,于法有据,本院对住院伙食补助费662.20元予以支持。
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9160元(住院期间1960元+出院后100元/天×72天),某某市政公司对护理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张某某于2021年7月29日至2021年8月16日入住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治疗;于2021年8月16日至2021年9月7日入住南京明州康复医院治疗。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张某某伤情,酌定张某某护理费为住院期间(1960元+100元/天×22天)+出院后80元/天×(90-18-22)天=8160元。
4.营养费。张某某主张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某某市政公司对营养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以及张某某多处软组织挫伤的伤情,参照公安部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0.1.1)的规定及当事人的诉辩意见,酌定其因软组织挫伤需要的营养期限为7日,故张某某的营养费为30元/天×7天+30元/天×83天×15%=583.50元。
5.交通费。张某某主张500元,未提交票据证明,某某市政公司对交通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张某某因就医治疗,其产生交通费客观存在,本院根据其就医次数、伤情、距离远近等因素,酌定交通费为500元。
综上,张某某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为医疗费6801.64元+营养费58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2.20元+护理费8160元+交通费500元)×15%=8783.47元。针对张某某在本次纠纷中的合理损失,有权要求侵权人予以赔偿,即某某市政公司应赔偿张某某各项损失8783.47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某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8783.47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1元,减半收取200.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69.5元,由被告南京某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元;鉴定费2344.66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992.66元,由被告南京某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2元(此款原告张某某已预缴,被告南京某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