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京杭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应某某、浙江京杭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12民初1963号 原告:应**,男,198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临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浙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京杭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凤都村羊城路5号-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790916936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杭州市余杭区华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杭州市余杭区政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临安区。 原告应**诉被告浙江京杭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杭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5日立案受理。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京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1.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挖机款101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272.9元(以101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从2021年9月1日开始暂计算至2022年4月11日,之后按上述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上合计103272.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京杭公司辩称:被告京杭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其与原告未签订合同,也不存在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向京杭公司主张权利。被告**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京杭公司实际上从未参与工程施工。两被告之间为挂靠关系,案涉工程的事项均由**负责,原告提供的欠条也是**出具的。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京杭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2021年6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应**双坑‘四好农村公路’挖机款壹拾万圆零壹仟圆整,于2021年8月31日前给应**〈¥101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挖机款101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作为欠款人,理应按约付款,其未按约支付,原告有权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挖机款101000元及自逾期之日即2021年9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3.7%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京杭公司系案涉合同相对方,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其要求被告京杭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应**挖机款101000元及逾期利息2272.9元(按照年利率3.7%暂计算至2022年4月11日,之后继续按照前述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应**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18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