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沪7101民初327号
原告:***,男,1948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东兰路751弄17号401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女儿),1980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东兰路751弄17号401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儿媳),197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东兰路751弄17号401室。
被告:上海申通地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衡山路12号商务楼3楼。
法定代表人:***,上海申通地铁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徐汇区市政建设所,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肇嘉浜路730号。
法定代表人:***,上海市徐汇区市政建设所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泰吉十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泰吉十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女,1950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东兰路751弄17号401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女儿),1980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东兰路751弄17号401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儿媳),197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东兰路751弄17号401室。
第三人:***,男,197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东兰路751弄17号401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妹妹),1980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东兰路751弄17号401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妻子),197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东兰路751弄17号401室。
第三人:***,男,2002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东兰路751弄17号401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姑姑),1980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东兰路751弄17号401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母亲),197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东兰路751弄17号401室。
第三人:***,女,1980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东兰路751弄17号401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嫂子),197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东兰路751弄17号401室。
第三人:***,女,197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东兰路751弄17号401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夫妹),1980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东兰路751弄17号401室。
原告***与被告上海申通地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通公司)、上海市徐汇区市政建设所(以下简称徐汇市政所)民事主体间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3年2月7日立案。因***、***、***、***、***与本案审理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上述人员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第三人***、原告和其余第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暨第三人***,被告申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徐汇市政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原告代表***户与被告申通公司、徐汇市政所签订的沪存车场(2003)拆协字第1168号《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居住房屋货币补偿和易地新建房屋)》(以下简称被诉补偿安置协议)无效。事实和理由:2003年原告户居住的本市长春村褚家湾66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被拆迁,原告于2003年4月28日签订被诉补偿安置协议,约定建筑面积251.25平方米,该房屋处有在册户籍2户7人,其中一人为独生子女。原告近日才得知该协议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及涉案房屋所在拆迁地块安置补偿政策等规定,应属无效。协议存在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徐汇市政所签订被诉补偿安置协议时已被注销,改制为上海中誉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誉公司),其无主体资格与原告签订被诉补偿安置协议。拆迁许可证内容与拆迁公告记载的拆迁范围不同,涉案房屋不属于沪徐房拆许字〔2003〕第10号拆迁许可证的拆迁范围内,拆迁应按照《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执行,被告却根据《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2002年4月10日起施行,现已失效,以下简称《补偿安置若干规定》)签订协议。被诉补偿安置协议约定建筑面积与涉案房屋实际建筑面积不符,院落、空地没有计算,无证建筑面积没有经评估确定,必须以拟征地调查确认表认定和评估报告评估出的建筑面积才符合规定。评估公司未经被拆迁人投票和协商一致及抽签方式确定并公告,分户报告单没有产权证号,缺失评估面积,没有估价师签名,不能作为拆迁补偿依据。被告给予土地使用权基价人民币2,2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补偿价后,未提供动迁安置房及支付过渡费,剥夺了原告选择货币补偿与动迁安置房补偿安置的权利,显失公平。被告徐汇市政所自行制定的《明珠线存车场建设基地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宣传提纲》(以下简称宣传提纲)并非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其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无效,支付原告搬家补助费和设备迁移费的依据没有公告。被告实施拆迁时宣告没有配套安置房屋调换,若需要房屋安置,凭宅基地使用证,按市场价限购一套中誉公司投资开发的桂林公寓,构成欺诈。被告以给予速迁奖和困难补助名义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未告知协议内容,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原告户虽只有一份宅基地使用权证,但早已独立分户生活,拆迁时祖孙三代,应当按照户口簿分户进行安置,要求再购买一套桂林公寓的安置房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申通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05年,上海地铁建设有限公司重组并入上海申通集团有限公司,原上海申通集团有限公司于2005年9月1日更名为申通公司,承继上海地铁建设有限公司的权利和义务。(2022)沪03民终7号民事判决并未认定相关协议违反法律法规和安置补偿政策,也未认定触犯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规定,更未认定无效。根据《补偿安置若干规定》第一条,被诉补偿安置协议的土地性质为集体所有制土地,应当适用该规定进行补偿安置。《补偿安置若干规定》系根据《实施细则》制定的。根据《实施细则》第五十三条,拆迁人委托的上海金虹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虹公司)具有市房地资源局核准的房屋拆迁估价资格,分户报告单合法有效,据此签订协议是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否定效力没有法律依据、事实依据。根据《关于核发明珠线二期工程基地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通知》(以下简称许可证通知)和房屋拆迁许可证,涉案房屋在拆迁范围内。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和宣传提纲明确告知补偿安置方案为货币补偿方式和与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产权房屋调换方式,同等价值调换的产权房屋的房源为闵行区丰顺路645弄、徐汇区华泾住宅小区。桂林公寓或桂林新苑不是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的配套安置房源。原告当时已经选择货币补偿,不应在将近20年后反悔。货币补偿的拆迁补偿方式是对被拆迁房屋的完全补偿。原告提出的履行等其他异议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徐汇市政所辩称,2003年3月,原上海地铁建设有限公司依法取得拆迁许可证,依法向涉案房屋所在地块居民颁发的宣传提纲是本基地拆迁具体的政策依据。拆迁许可证依法取得,并依法选择了评估公司,评估报告合法并向原告户进行了送达。被诉补偿安置协议依据宣传提纲签订,补充协议依据该户特殊情况给予额外补贴,有利于原告户的利益。(2022)沪03民终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桂林新苑不是相关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案件审查范围,也不是宣传提纲所列的安置房源。被诉补偿安置协议合法有效。原告户在签署了被诉补偿安置协议并取得补偿款后,也签订了书面确认书,协议早已履行完毕。其他被拆迁人获得的倒回购补贴款是针对后续未购买桂林公寓房屋的人员给予的特殊补贴,原告户在被诉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并履行完毕后按优惠价格购买了一套桂林公寓搭桥房,故在原告户的补充协议中未约定该笔补贴。原告在20年后起诉不符合常理和事实。被告核定有证面积主要依据宅基地面积计算表、造房申请表、建房申请表中所列部位的面积,有充分事实根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涉案房屋坐落于本市长春村褚家湾66号,土地使用证附图载明土地使用者为***。原告户分别于1978年、1985年、1986年、1993年、1997年、2000年、2001年获得相关部门批准的造房批准书、造房申请表、建房申请表、住房建筑工程执照、造房执照。涉案房屋在册户籍二册,分别为户主一***、子***、儿媳***、孙女***;户主二***、妻***、子***;核定建房用地人口为7人,即上述户籍在册7人。
***于2019年3月2日死亡,除原告外无其他子女。
2002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作出沪府土用(2002)第440号《关于批准上海地铁建设有限公司建设明珠线二期存车场及其接入段工程正式办理用地手续的通知》:……经审核批复如下:……二、批准徐汇区人民政府征用图示范围内华泾镇及其所属村、队集体土地共计182,885㎡,同时批准徐汇区房屋土地管理局编制上报的《征用土地方案》。上述土地经征用后,原长春村三、四、五队人均耕地已不足133㎡,按规定撤销其建制。因“明珠线二期工程”项目建设,原上海市徐汇区土地房屋管理局于2003年3月10日核发沪徐房拆许字(2003)第1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涉案房屋位于拆迁范围,拆迁人是原上海地铁建设有限公司,拆迁实施单位为徐汇市政所。
2003年4月28日,***作为被拆迁人与原上海地铁建设有限公司、徐汇市政所签订被诉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甲方拆迁人原上海地铁建设有限公司,代理人房屋拆迁实施单位徐汇市政所,乙方被拆迁人***,房屋座落在长春村褚家湾66号,建筑面积251.25平方米。甲方支付给乙方货币补偿款714,203.09元,棚舍和其它附属物补偿款36,554元,搬家补助费2,512.5元,设备迁移费1,500元,各项搬迁奖励费20,000元。被诉补偿安置协议乙方(签章)处有***的盖章及原告的签名。同月30日,原告、***与被告徐汇市政所另就搬迁一次性补助等费用达成约定,后拆迁双方分别履行了房屋交付拆除和补偿款项领取等事宜。
另查明,2005年上海地铁建设有限公司企业登记注销,重组整体合并进入上海申通集团有限公司,后上海申通集团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上海申通地铁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申通公司。2002年4月5日,上海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作出沪国资企〔2002〕98号《关于同意上海市徐汇区市政建设所改制为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函》,同意徐汇市政所改制为中誉公司。但实际徐汇市政所未完成改制。
以上事实,有委托拆迁协议书、档案机读材料、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沪国资企〔2002〕98号《关于同意上海市徐汇区市政建设所改制为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函》、(2022)沪03民终7号民事判决书、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企业法人注销登记申请书、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企业名称变更申请书、关于核发明珠线二期工程基地房屋拆迁许可证通知、房屋拆迁许可证、延长房屋拆迁许可证期限的申请、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2份、宣传提纲、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土地使用证附图、造房申请表、建房申请表、造房批准书、住房建筑工程执照、造房执照、宅基地勘丈记录表、宅基地面积计算表、人员核定表、户籍资料、拆迁分户报告单、送达回证、被诉补偿安置协议、补充协议3份、原告户申请、拆房通知、补偿收据4份、履行完毕申明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补偿安置若干规定》的规定,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对征地范围内的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以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证、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计户,拆迁补偿安置按户进行。被拆迁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与货币补偿同等价值的产权房屋调换。本案中,原上海地铁建设有限公司是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人,涉案房屋位于征地拆迁范围,该房屋以建房批准文件、土地使用证附图等为计户安置的权利凭证。***作为权利人与被告签订被诉补偿安置协议符合法律规定,选择货币补偿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约定的安置内容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依法应属有效。原告认为被告存在欺诈、损害集体利益及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等情形,但未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之诉请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人民
审判员***人民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