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3民终1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申通地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衡山路12号商务楼3楼。
法定代表人***,上海申通地铁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士国,上海市金***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金***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徐汇区市政建设所,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肇嘉浜路730号。
法定代表人陆非,上海市徐汇区市政建设所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泰吉十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泰吉十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5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世纪新城A户201室。
上诉人***因诉上海申通地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通公司)、上海市徐汇区市政建设所(以下简称徐汇区市政建设所)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21)沪7101民初8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涉案房屋坐落于上海市XX村XX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上海县农村(居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均记载土地使用者为***父亲**1。2002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作出沪府土用(2002)第440号《关于批准上海XX有限公司建设明珠线二期存车场及其接入段工程正式办理用地手续的通知》:……经审核批复如下:……二、批准徐汇区人民政府征用图示范围内华泾镇及其所属村、队集体土地共计182,885㎡,同时批准徐汇区房屋土地管理局编制上报的《征用土地方案》。上述土地经征用后,原长春村三、四、五队人均耕地已不足133㎡,按规定撤销其建制。2003年3月10日涉案房屋列入明珠线二期工程项目拆迁范围。拆迁人上海XX有限公司,拆迁实施单位徐汇区市政建设所。2003年4月29日,**1和***与申通公司、徐汇区市政建设所签订了编号沪存车场(2003)拆协字第1212号的《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居住房屋货币补偿和易地新建房屋)》(以下简称被诉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甲方拆迁人上海XX有限公司,代理人房屋拆迁实施单位徐汇区市政建设所,乙方被拆迁人**1,房屋坐落在XX村XX号,建筑面积164.98平方米。甲方支付给乙方货币补偿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69,158.55元,棚舍和其它附属物补偿款35,280元,搬家补助费1,649.8元,设备迁移费1,900元,各项搬迁奖励费20,000元。被诉补偿安置协议乙方(签章)处有***签名和**1印章。同日,***和**1与徐汇区市政建设所另就搬迁一次性补助等费用达成约定,后拆迁双方分别履行了房屋交付拆除和补偿款项领取等事宜。***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03年4月,***就涉案房屋与申通公司、徐汇区市政建设所签订被诉补偿安置协议,***已获得补偿款729,349.34元,但近日才得知上述协议存在欺诈、损害集体利益及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属无效。申通公司违法取得拆迁许可证,不具有实施拆迁涉案房屋的合法权利,徐汇区市政建设所无实施拆迁工作的主体资格,补偿安置适用法律错误,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未经政府批准,以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宣传提纲实施补偿安置违法,桂林公寓的性质应为动迁安置房。涉案房屋建筑面积164.98平方米,有两份权利凭证,一份是农村宅基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为***父亲**1,一份是***的建房批准文件,**1所有的房屋是20.98平方米的老宅,***则是在1996年、2001年获得两次建房批准,所有房屋面积为144平方米;涉案房屋亦有两本户口簿,一本是**1和***的女儿**2,一本是***一家三口,因此***一家三口应与**1分开安置补偿,而被诉补偿安置协议系对***房屋和**1房屋的一并安置。且拆迁补偿安置应是货币补偿和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产权房屋调换相结合的方式,申通公司、徐汇区市政建设所仅以货币方式安置且拒绝提供易地建房的土地给***建房、拒绝支付***拆迁居住房屋的过渡费,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要求判决确认***与申通公司、徐汇区市政建设所签订的被诉补偿安置协议无效。
另查明,***于1996年、2001年分别获得相关部门批准的《龙华乡农(居)民住房建筑工程执照》,申请人为***。涉案房屋有两本户口簿,在册户籍是**1、**2、***、**、**5人,核定建房用地人口为**1、***、**、**4人。**1于2020年去世。
又查明,2005年上海XX有限公司企业登记注销,重组整体合并进入上海XX集团有限公司,后上海XX集团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上海申通地铁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被上诉人申通公司。
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协议受法律保护。根据沪府发﹝2002﹞13号《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2002年4月10日起施行,现已失效,以下简称《补偿安置若干规定》),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对征地范围内的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以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证、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计户,拆迁补偿安置按户进行。被拆迁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与货币补偿同等价值的产权房屋调换。本案中,申通公司是取得房屋拆迁许可的建设单位,涉案房屋本市XX村XX号属于征地范围,该房屋以宅基地使用证为计户安置的权利凭证。***与宅基地使用权人**1一起与申通公司、徐汇区市政建设所签订了被诉补偿安置协议符合法律规定,选择货币补偿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约定的安置内容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未有违反法律规定的禁止性情形,依法应属有效。***认为其可依建房批准文件单独计户,补偿安置必须是货币补偿和房屋安置的结合,其应当获得桂林新苑安置用房待遇的主张没有依据。***认为申通公司、徐汇区市政建设所存在欺诈、损害集体利益及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但未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之诉请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于2022年6月30日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负担。判决后,***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根据《补偿安置若干规定》第六、七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支付的货币补偿款应提供动迁安置房给予上诉人购买,但被上诉人以“货币补偿或价值标准房屋调换二选一,不能同时适用”的谎言欺诈上诉人,使上诉人错误地接受了货币补偿的方式。徐汇区市政建设所隐瞒已改制注销已无“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进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的事实,致使上诉人错误地接受这一补偿事实签订被诉补偿安置协议;被上诉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徐汇区市政建设所转变动迁安置房性质将其篡改成“商品房”,不再补偿安置被拆迁人(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补偿安置若干规定》第四条的法律规定,该行为符合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法律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被诉补偿安置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适用的《房屋拆迁许可证》不合法,因其没有法律规定的项目批文、规划批文、用地批文、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被上诉人支付货币补偿后不提供动迁安置房给予上诉人购买的补偿安置行为,违反了《补偿安置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构成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动拆迁的政策的强制性规定;原审法院还存在故意改变上诉人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口头宣布不予调取上诉人七份申请书、二十一份按规定必须质证的证据,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求。
被上诉人申通公司辩称:被诉补偿安置协议签订的主体资格、拆迁期限、范围原审均已审查,被上诉人是经过政府相关行政部门批准的合法拆迁人,被诉补偿安置协议在拆迁行政许可的范围和期限内签订为合法有效的协议。本案拆迁补偿形式为(1)货币补偿(2)与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产权房屋调换,两种方式二选一,安置房源为华泾住宅小区、闵行区新银花园住宅小区,并非上诉人主张的获得货币补偿后还应给予易地建房和过渡费;涉案房屋按农村宅基地使用证计1户安置合法合规,上诉人主张按两户分别安置无法律依据。本案被诉补偿安置协议由上诉人本人、**1签名**后生效,本案被诉补偿安置协议不一致的地方为,被上诉人提供的版本上多了:(1)拆迁实施单位经办人签名;(2)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中第一条奖励费逾期计算依据的日期;(3)手写增加了双方约定事项第二条货币安置的核定人口4人。本案三个版本被诉补偿安置协议不一致不影响协议的效力。桂林新苑不是本案的安置房源这一事实已经多份生效判决所确认。并且上诉人在签订本案被诉补偿安置协议后,与被上诉人徐汇市政建设所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上诉人户享受倒回购后,不享有本基地桂林公寓房源。因此,上诉人对桂林公寓的性质是明知的,桂林公寓不是本案安置房源,而是按基地规定可以购买的优惠房源。故上诉人再反复强调桂林公寓的性质,称未依法给予上诉人补偿安置即系明显的混淆是非,显然无论从事实上或法律上均根本站不住脚。上诉人称本案构成严重刑事案件、原审未作全面审理、对证据不全面审查、枉法裁判是颠倒黑白、歪曲事实。依法成立的民事协议理应受法律保护。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正当判决。
被上诉人徐汇区市政建设所及原审第三人***均未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1及其妻子**(1981年6月21日去世)育有子女5人,即***、***、**3、**4、**5。原审中,**3、**4、**5分别向原审法院表明自愿放弃涉案房屋拆迁的实体权利,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不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效力时,对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合同无效而适用合同法合同有效的,则适用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合同无效而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合同有效的,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从上述法律规定沿袭的过程可以看出,为尊重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最大程度保护当事人对自身权利义务安排的自由和行为预期,促进和鼓励交易,维护交易安全和秩序,提高经济运行效率,促进社会整体发展,维护社会层面的交易自由、秩序与公平,促进个人层面的诚实守信和有约必守,最大程度实现对双方利益的平衡的立法目的,国家法律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采取适度干预的法律原则,不轻易否定合同的有效性。本案中,被诉补偿安置协议由包括上诉人本人在内的多方当事人于近20年前共同签订,协议早已履行完毕,对补偿安置方式的约定清晰明了,无任何歧义,不违反当时有效的国家及本市层面的各项拆迁补偿安置规定,不具有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无效合同的情形。上诉人对有关拆迁实施单位无民事主体资格,拆迁许可违法等指控既无事实根据,也不会导致被诉补偿安置协议无效法律后果的产生,部分内容更是超越了本案及民事案件审查和处理的范畴。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此外,上诉人还对一审审判程序持有异议,但对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原审并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故对该主张,本院一并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处理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鲍 浩
审 判 员 程 黎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