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7101民初631号
原告:***,女,199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南川园73幢403室。
被告:上海申通地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衡山路12号商务楼3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娟娟,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申通地铁集团有限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22年7月28日将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上海申通地铁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张娟娟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被告制定的“单程票出站须重新购票换乘”格式条款无效;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乘车费用损失3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11月13日,原告乘坐上海地铁从2号线中山公园站至15号线***路站,两站之间只隔了换乘站娄山关路站。原告在起点站自助购票机上购买“2号线中山公园站至15号线***路站”的单程票,并支付票价3元。在2号线娄山关路出站换乘时,原告从地铁工作人员处得知“单程票出站须重新购票换乘”,只能将所持单程票投入该站闸机出站。其后,原告又购买了另一张票价为3元的单程票进入15号线娄山关路站,继续乘车抵达目的地站。原告认为,被告设置的出站换乘规则不合理,导致原告为此次行程多花费了3元。首先,原告在购票机上点击目的地并按照显示的金额支付3元票款,运输合同即告成立。合同订立后,被告应当依约履行运输义务,以3元的票价将原告从2号线中山公园站运送至15号线***路站。现被告未以约定票价将原告运送至目的地,违反合同约定。其次,自助购票机上所提示的“出站换乘需重新购票”条款系被告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且订立合同时未与乘客协商,属于格式条款。被告在该单方制定的条款中,不合理地加重乘客义务,导致原告额外支出3元票款,故其属于无效的格式条款。再次,被告未充分履行提示义务。一方面,乘客通过自助购票机购票很难注意到该格式条款的存在;另一方面,该格式条款语义不清,易导致乘客不理解其真正含义。故原告可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最后,此单程票问题不仅关系到人们的日常出行,更关乎上海的城市形象与人文关怀。购买单程票的乘客多为游客,轨道交通是他们感知上海的第一印象,而单程票存在的问题却困扰其出行。被告明知上述经常发生,却始终未予解决,严重损害原告及其他乘客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上海申通地铁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其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单程票出站须重新购票换乘”并非格式条款,应属于一种提示。原、被告之间成立的中山公园站至***路站的运输合同在原告中途出站时即告终止,而“单程票出站须重新购票换乘”仅是被告在合同终止后的一种提示,不属于合同内容,更不是原告诉称的格式条款。而且被告已通过售票机、站内告示、语音播报等形式做了充分提示。2.“进站刷票,出站收票”的单程票使用方式自始存在,且全国范围内都较常见,原告购买单程票进站后又自愿选择出站,在此过程中被告不存在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形。购票时,自助购票机提示原告选择起点站和目的地站,未对乘客乘车限定路线。实际上,中山公园站有2号线、3号线和4号线三条线路,原告可以乘坐2号线以外的其他两条线路车辆,而后通过站内换乘方式抵达***路站。合同订立前后,被告在起点站和换乘站均已告知乘客2号线娄山关路站转15号线娄山关路站需要中途出站。原告在知晓单程票使用方式的情况下,仍然选择乘坐2号线列车,在娄山关路站进行出站换乘,属于单方变更合同,所发生的额外支出应由其自行承担。另外,建设本市轨道交通时,被告对市民的合理出行需求均已充分考虑,相关轨交站点和运行线路的设计方案均经过主管部门的批准。目前尚存的站外换乘问题均为客观原因所致,被告对此高度重视且正逐步推动相关站点改造工程,以全面实现轨交列车的站内换乘。
经审理查明,2021年11月13日,原告乘坐上海地铁从中山公园站(地铁2、3、4号线共站)至地铁15号线***路站。原告进入上海地铁中山公园站站厅后,采用自助购票形式购买地铁单程票。原告在自助购票机触摸显示屏上手动点击选择地铁15号线线路上的***路站后,按照自助购票机提示支付3元票款,并从出票口领取自助购票机吐出的单程票。随后,原告进站乘坐地铁2号线列车至娄山关路站。原告到站后,将所持单程票投入出站闸机内出站。离开地铁2号线娄山关路站后,原告又行至地铁15号线娄山关路站,花费3元另购买单程票,搭乘列车抵达***路站。
另查明,中山公园站自助购票机屏幕会显示上海地铁线路图,屏幕右上角显示“本站:中山公园”;右下角以蓝底黄字提示:“**提示:车票当日当站有效,隔日无效,不予退票。持单程票的乘客在上海火车站、南京西路、长清路、娄山关路、***、虹桥2号航站楼(2号线往浦东国际机场方向与10号线往基隆路、航中路方向除外)不可一票换乘,需出站后重新购票……”车票背面记载:“使用说明:……进站时请在检票机上方感应,出站时请插入检票机回收……”地铁2号线娄山关路站站台墙上贴有告示,蓝底黑字和白字载有以下内容:“友情提示15号线请由4号口出站换乘,换乘步行时间约12分钟。持公交卡的乘客在出站后30分钟内换乘;持单程票的乘客须出站后重新购票进站。请留意换乘车站的首末班车时间,以免耽误您的出行。”地铁2号线娄山关路站到站广播提示:“出站的乘客请手持车票,依次通过闸机验票口出站;持交通卡的乘客,可在三十分钟内免费换乘15号线;持单程票的乘客,换乘时需重新购票。”目前,上海地铁中山公园站至15号线***路站有多条路线选择,除搭乘地铁2号线至娄山关路站出站换乘地铁15号线外,还可搭乘地铁3号线或者4号线至金山江路站内换乘13号线,然后乘至大渡河路站内换乘15号线。
又查明,上海市交通委员会发布的《上海市轨道交通乘客守则》(自2020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11月30日止)第十四条规定,乘客应当自觉遵守轨道交通企业有关票务、安全、公共卫生等方面的服务须知,接受和配合检查,遵从服务、应急设施的使用提示,服从轨道交通工作人员的管理。发生纠纷时,可向轨道交通企业反映,但不得影响轨道交通工作人员的管理和轨道交通的正常运行。上海地铁乘车指南载明,单程票乘客出站时,需要将车票插进设备正面的验票口,由闸机验票无误后,车票将回收,闸机显示屏上显示“请出站”,乘客可直行通过闸机出站。
庭审中,被告**,地铁15号线娄山关路站与地铁2号线换乘通道涉及商业体地下空间改造,暂时无法实现站内换乘。目前,被告将地铁15号线和2号线娄山关路站之间设置为虚拟换乘,使用交通卡或者“Metro大都会”应用软件进出站可实现连续计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山公园站购票视频、单程票照片、车票发票、娄山关路地铁站换乘路线提示标语、中山公园站站内视频,被告提供的上海地铁官网“票务优惠”介绍、上海地铁官网“乘车指南”、上海地铁购票机提示、地铁2号线娄山关路地铁站换乘线路提示录音、娄山关路地铁站换乘路线提示标语、上海地铁乘客须知,以及各方当事人的**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购票进站搭乘地铁列车,被告按照线路提供公共轨道交通客运服务,双方当事人之间城市公交运输合同关系成立有效。本案中,原告所购车票为单程票。根据上海地铁乘车指南,单程票实行“进站刷票,出站收票”规则。该规则实行经年,且在车票票面上亦印制有相应告知。针对单程票的这一使用特点,被告在出售单程票时对于无法实现一票换乘的站点作出提示,避免乘客误购、误用单程票。被告又在相关换乘站点作出单程票换乘提示,避免持单程票乘客错误出站。因此,被告作出的“持单程票的乘客须出站后重新购票进站”此类提示,并非涉案运输合同的格式条款。
上海地铁自助购票机根据购票站点与乘客选择的目的地站点计费售出单程票,被告按照业已建成的地铁线路网络提供客运服务,并未限制持单程票乘客在起讫站点之间的具体乘车路线。自助购票机向乘客展示了上海地铁线路、各换乘节点(站点),并对单程票无法一票换乘的站点作出提示,乘客可自行规划乘车路线后购票。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目前从地铁中山公园站前往地铁15号线***路站,除本案中原告选择的路线外,尚有其他路线可使原告到达目的地,无需出站换乘。在被告已明确告知持单程票在娄山关路站无法实现地铁2号线与15号线一票换乘的情况下,原告仍选择该路线,是对其乘客权利的自行处分。原告出站后重新购票进站,系与被告再次订立了运输合同。原告提出的被告存在未按客票运送乘客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无法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八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 琪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