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282民初2402号
原告:江苏金秋竹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1411183957,登记住所地江苏省靖江经济开发区罗家港桥货店站南路9号,实际经营地江苏省靖江市开发区城南园区苏源热电路。
法定代表人:倪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靖江市生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南创鑫钢膜结构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35635139933,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大托镇披塘村披塘组334号。
法定代表人:刘统武,总经理。
原告江苏金秋竹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创鑫钢膜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为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价款9512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欠款95124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3月签订产品销售合同1份,被告因邵东机场机库门工程需要,向原告订购电动推拉式机库门、手动推拉门,原告负责安装,合同总价为713124元,现场具备门体安装条件一个月内交付,安装调试结束一周内被告组织验收,逾期不验收视同验收合格,货到现场付合同总价的60%,安装结束验收合格付至合同总价的95%,余5%质保金一年内无质量问题,质保期满后一个月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7月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标的物,被告在同年8月完成验收,但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于2020年12月16日出具承诺函,承诺在2021年2月9日前付清欠款95124元。后被告分文未付,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答辩。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2016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及同年8月23日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定作合同关系,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2020年12月16日被告出具的承诺函,证明被告确认截止2020年12月16日结欠原告工程价款95124元,其约期归还又未兑现。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形成证据链,能够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产品销售合同1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制作电动推拉式机库门、手动推拉门,合同总金额为713124元,现场具备门体安装条件后一个月内交付,原告产品安装调试完毕后一周内被告组织部队、监理进行机库门单项工程验收,逾期不验收,则视同验收合格通过。货到现场付合同总价的60%,安装结束验收合格付合同总价的95%,余5%作为质保金,一年内质量无问题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供方提供等额的增值税发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了合同约定的标的物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未按约给付原告价款。2020年1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函,载明“根据我司与贵司签订的湖南邵东机场机库门工程合同的约定,经双方互相确认,截止2020年12月16日,我司尚欠贵司工程货款共计人民币95124元,经双方协商,我司在2021年2月9日前,向贵司支付工程货款共计人民币95124元”。然承诺函出具后,被告分文未付。原告催款无着,致起讼争。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制作并交付了合同约定的标的物,依法享有收回价款的权利,被告接收了原告提供的货物,理应及时付清原告相应价款,被告在出具承诺函后,仍未履行付款义务,显属违约,依法应当立即给付原告下余价款95124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自2020年12月16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南创鑫钢膜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金秋竹集团有限公司价款95124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欠款95124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24元减半收取计1112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支,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24元。
审判员 徐亚华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朱盈譞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