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2民终21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创鑫钢膜结构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35635139933,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大托镇披塘村披塘组334号。
法定代表人:刘统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廖彩莲,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金秋竹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1411183957,登记住所地江苏省靖江经济开发区罗家港桥货店站南路9号,实际经营地江苏省靖江市开发区城南园区苏源热电路。
法定代表人:倪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靖江市生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湖南创鑫钢膜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金秋竹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秋竹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靖江市人民法院(2021)苏1282民初2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创鑫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赔偿被上诉人利息损失。事实与理由:上诉人未支付款项是由于建设单位未向上诉人付款,属于不可抗力事件,且合同上也未约定逾期利息,因此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利息损失。
金秋竹公司答辩称:双方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对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上诉人还出具了承诺函承诺在2021年2月9日前付清货款。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上诉人没有按约定付款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建设方没有支付价款,不属于不可抗力。
金秋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创鑫公司立即向金秋竹公司支付拖欠的价款9512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欠款95124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创鑫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2016年3月19日,金秋竹公司、创鑫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1份,约定金秋竹公司为创鑫公司制作电动推拉式机库门、手动推拉门,合同总金额为713124元,现场具备门体安装条件后一个月内交付,金秋竹公司产品安装调试完毕后一周内创鑫公司组织部队、监理进行机库门单项工程验收,逾期不验收,则视同验收合格通过。货到现场付合同总价的60%,安装结束验收合格付合同总价的95%,余5%作为质保金,一年内质量无问题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供方提供等额的增值税发票。合同签订后,金秋竹公司按约交付了合同约定的标的物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创鑫公司未按约给付金秋竹公司价款。2020年12月16日,创鑫公司向金秋竹公司出具承诺函,载明“根据我司与贵司签订的湖南邵东机场机库门工程合同的约定,经双方互相确认,截止2020年12月16日,我司尚欠贵司工程货款共计人民币95124元,经双方协商,我司在2021年2月9日前,向贵司支付工程货款共计人民币95124元”。然承诺函出具后,创鑫公司分文未付。金秋竹公司催款无着,致起讼争。
原审法院认为,金秋竹公司、创鑫公司之间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金秋竹公司按约制作并交付了合同约定的标的物,依法享有收回价款的权利,创鑫公司接收了金秋竹公司提供的货物,理应及时付清金秋竹公司相应价款,创鑫公司在出具承诺函后,仍未履行付款义务,显属违约,依法应当立即给付金秋竹公司下余价款95124元并赔偿金秋竹公司利息损失。金秋竹公司要求创鑫公司自2020年12月16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湖南创鑫钢膜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江苏金秋竹集团有限公司价款95124元并赔偿金秋竹公司利息损失(以欠款95124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24元减半收取计1112元,由创鑫公司负担(金秋竹公司已垫支,创鑫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金秋竹公司)。
二审中,创鑫公司提交定检厂大门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协议书、结算编制咨询报告、图纸等,证明其与建设单位在2021年3月才进行工程款结算,且价款仅为57万余元。金秋竹公司质证认为,咨询报告是单方委托审计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且这些证据早已形成,上诉人一审中没有提交,不属于新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反映的是其与建设单位之间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与本案并无法律上的关联性,故不能达到创鑫公司的证明目的。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创鑫公司应否向金秋竹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
本院认为,创鑫公司向金秋竹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在2021年2月9日前支付工程款95124元,金秋竹公司对此无异议,应视双方对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进行了变更,创鑫公司应按此约定及时履行付款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创鑫公司未及时付款,实际占用了金秋竹公司的资金,给金秋竹公司造成了利息损失,金秋竹公司要求创鑫公司赔偿利息损失,符合合同法该条的规定。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违约责任,并不排斥金秋竹公司要求创鑫公司赔偿损失的权利。至于创鑫公司何时从建设单位收取工程款,亦不影响创鑫公司与金秋竹公司之间的合同应当履行的义务。因此,创鑫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24元,由湖南创鑫钢膜结构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沈大祥
审判员 丁万志
审判员 程 岚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严蒙
书记员陈嘉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