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金秋竹集团有限公司

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江苏金秋竹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1民终68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28号诺德中心1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建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江,男,197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秀,女,1994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经济开发区罗家港桥货站南路9号(经营场所靖江市开发区城南园区苏源热电路)。
法定代表人:倪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男,196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靖江市,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建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20)黔0102民初109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06月2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铁建工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中要求上诉人支付123,916.78元质保金及质保金利息的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该部分诉求。二、撤销原判第二项要求上诉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的诉求,依法改判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三、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123,916.78元质保金未到期,一审法院判决要求上诉人支付未到期债权存在明显错误。依据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第6.4.2条“余下5%经正式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且保修期满后,待业主返还甲方质保金,扣除乙方原因造成的整修、赔偿(含材料在内的全部费用),且乙方已全部履行完质保义务后,甲方将余额在三个月内无息返还”及第7.2.5条“本合同质保期24个月,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的约定,虽使用原告材料的子单位工程检修主厂房于2018年12月14日验收合格,但至2021年1月26日工程仍在办理进度款审批,说明现场施工未完成,正式工程并未竣工验收,即123,916.78元质保金支付条件未成就。即便以子单位工程检修主厂房的验收时间起算质保期,123,916.78元质保金也应在2020年12月14日后,待项目业主返还上诉人质保金且扣除被上诉人需承担的整修、赔偿费用后,于三个月内返还。首先,截至2021年1月26日,项目业主对上诉人的付款比例仅为89.2%,尚未返还上诉人质保金,故本案所涉的123,916.78元质保金未到期;其次,一审法院于2020年10月20日作出本案判决,判决作出时123,916.78元质保金属于未到期债权,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未到期的债权并承担资金利息存在明显错误。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质保金及利息的诉求。二、除质保金外的货款利息应按双方合同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标准自2019年3月14日起计算,一审法院判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存在明显错误。1.依据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第8.3条“超过第六条第5款约定的宽限期后甲方仍不能付款的,甲方对逾期付款部分从宽限期满的次日按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标准向乙方支付利息”、第6.7条“如甲方出现资金困难,乙方同意给予3个月的付款宽限期”的约定,除质保金外的货款654,418.72元利息应自2019年3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计算利息;2.按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计算利息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及有约定从约定的民商事裁判规则,本案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一审法院判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存在明显错误。
被上诉人***公司辩称,1、关于质保金是否为到期债权问题。2019年9月23日,上诉人致被上诉人《关于贵阳轨道1号线金阳车辆段电动折叠门及电动开窗机付款申请的回函》中有这样的表述“贵司于2017年6月份已完成电动折叠门及电动开窗机的施工安装任务,并于2018年元月份与项目经理部完成结算确认,按照结算额已提供足额增值税发票,施工过程双方合作顺利”。由此可见,被上诉人在2017年6月份已经完成了对双方合同约定的交付工作成果并于2018年元月进行结算。双方合同第五条第2款、第3款,第六条第四款的约定,说明货款支付以结算为依据,即结算是支付货款的前提,结算是支付货款的最后一道程序,结合上诉人对工作成果结算的时间可以确定至2018年元月份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交付的货物和安装工作已经验收未有数量和质量的异议,定被上诉人交付的工作成果的质量保证期限应从2018年元月份起算或2018年2月1日起算。按双方合同约定的质保期24个月计算,至被上诉人起诉时质保期已经超过24个月,质保金应为到期债权。2、上诉人违约支付货物的利息计算标准如何认定。上诉人所依据的两条合同内容指向几乎没有关联系性,而合同第六条第7款约定如甲方出现资金困难,乙方同意给3个月的付款宽限期,在此宽限期内不视为甲方违约,且乙方不得以此为由中断本项目的货物供应。上诉人不按约履行合同付款义务首先应证明出现资金困难,这也是该条款的精神,即上诉人出现资金困难才是其可以违约付款的条件。本案中,上诉人屡次违约付款,但未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出现资金困难。显然上诉人没有约定或法定的违约付款的依据,不应当得到付款的宽限期,也就不应当违约付款,违约付款也只能说明是上诉人故意违约,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第八条第3款的依据不能成立,有关利率标准的约定也就无法成立。即便按合同第六条第7款约定来理解也无法成就。合同第八条、第九条分别约定了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违约责任,但约定的违约责任严重不对等,违背了法律规定的公平原则。案涉合同签订时间是2016年9月13日,被上诉人履行完合同义务是2017年6月,总价款结算时间是2018年1月,依据合同约定,上诉人在合同签订后即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预付款约50万元,至2018年1月应支付总价款的95%即235万余元。但上诉人在合同签订后4个月才向被上诉人支付第一笔款项25万元,而且该款项是在被上诉人履行了部分合同约定供货义务之后才支付的,可见上诉人从合同签订时起就没打算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至2018年2月28日上诉人仅支付了结算价款105万元,至2019年2月28日支付到结算价款的145万元,直至2020年4月才支付至结算价款的170万元,余欠778335.5元。上诉人也认可全部欠款均应支付,只是违约付款利率计算标准有异议,上诉人的轻微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且导致被上诉人的损失不断扩大。综上,被上诉人认为案涉合同对上诉人违约支付合同价款利率计算标准约定不明确,即便有约定也是减轻上诉人责任条款的约定,合同约定的承担违约责任的惩罚显失公平;上诉人从合同签订后就一直违约付款侵犯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不断扩大被上诉人履行合同的损失。上诉人承担违约付款的利息应当依据法律规定的利率标准计算。3、案涉合同应认定为是上诉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本案上诉人所承包的工程涉及工程量巨大,上诉人将该工程分割成了若干个分包工程,再分包给第三人完成。被上诉人承包的电动门和开窗机也是分包工作之一,从案涉合同内容看,合同中有诸多条款与被上诉人的工作和义务没有关联,可见这些条款是固定形成,是上诉人对外签订分包合同的固定条款;从合同主体地位看,上诉人是总承包方式大型央企,无论是资金还是资质都不是分包单位可比拟的,上诉人主体地位具有优势;从合同条款看,上诉人在合同竣工约定、违约责任预定、违约付款利率标准约定等条款在其他分包合同中基本一致。合同中上诉人约定了完成工作期限,而由于电动门和开窗机安装不是上诉人全部工程的最后一道工作,且该产品比较容易受外力影响而受损,按常规及有关法律规定,对该产品安装结束后应在合理期限内进行验收,而不是等上诉人全部工程结束再进行验收。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完成竣工验收”等也并且明确是上诉人所承包的全部工程完成或全部工程竣工,而且双方已经在2018年元月份进行了结算。故被上诉人认为,对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完成竣工验收”应作合理合法解释。上诉人解释为上诉人的全部工程完成和竣工显然不符合实际和常规,更不符合法律。由于上诉人所承包的工程进行了若干分割,与诸多第三方签订了分包合同,上诉人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有格式合同之嫌亦或就是格式合同,故对合同争议条款应作有利于合同相对方的解释。上诉人因不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引起的诉争也有多起,本案涉及的合同有诸多不合常规不合乎法律规定之处。因此建议法院严格审查上诉人在该承包工程中与第三方签订的分包合同。
***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合同价款778335.5元并赔偿因延迟支付的利息损失,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13日,原告***公司(卖方、乙方)与被告中铁建工公司(买方、甲方)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总价(不含税)暂定为2130435.90元……增值税(17%)362174.10元,因为材料和其它费用可能开具不同税率的增值税票。此单价在合同履行期限内可以/不可以调整,调整方式为不可以(注:在合同履行期间电动开启窗及电动折叠门市场的任何上下浮动,电动开启窗及电动和电动折叠综合单价不做任何调整,甲乙双方各自承担价格波动的风险)。本合同价格为乙方将货物运送至甲方指定地点的综合价格,包含乙方成本、运输、装卸、检测、售后服务等为履行本合同义务所需的除增值税外的一切费用及承担的风险。2、若图纸对电动开启窗及电动折叠门规格、型号参数有变动,计价依据:有相同项参照相同项取费、无相同项有同类项按照同类项取费、既无相同又无同类项时由材料商报价,总包审核(按照市场价)后定价。3、每月的20日为当月的结算截止日期,根据甲方检验合格及双方共同签认的凭证计算当月实际安装数量,除此之外任何证明、收条、欠条、信函等文件,都不得作为结算、支付依据。(提示:本条结算日期可根据合同实际情况结合本单位结算管理进行约定)。4、货款支付:4.1本合同预付款为合同总价20%。4.2电动开启窗及电动折叠门运抵甲方指定地点后,乙方应向甲方提供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标准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按实际提供电动开启窗及电动折叠门情况,准确填写发票项目。供应商结算按当期应付款项的75%,待工程全部完成并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总结算价款的85%,经正式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总结算价款的95%,余下5%经证实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且保修期满后,待业主返还甲方质保金,扣除乙方原因造成的整修、赔偿(含材料在内的全部费用),且乙方已全部履行完质保义务后,甲方将余额在三个月内无息返还。4.3本合同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年限为贰年,在电动开启窗及电动折叠门质量保证期满后30个工作日内无息付清……7.如甲方出现资金困难,乙方同意给予3个月的付款宽限期,在此宽限期间内视为甲方违约,且乙方不得以此为由中断本项目的货物供应……5.本合同质保期24个月,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为在质保期内,因货物使用过程中出现任何问题影响到甲方正常使用的,乙方须在收到甲方通知后7日内进行维修或更换,因此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质保期满后,乙方接到甲方通知后7日内进行维修等服务,乙方应对甲方合理收费……3.超过第六条第5款约定的宽限期后甲方仍不能付款的,甲方对逾期付款部分从宽限期满的次日按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标准向乙方支付利息……”等,落款处有原被告双方签章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已经支付货款工程款1700000元,尚欠778335.5元未支付,双方对此均无无异议。2018年12月14日,贵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贵阳市轨道交通1号线金阳车辆段与综合基地一期综合工程进行了验收,各项指标均为合格,通过了验收。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的货物,支付部分货款1700000元,尚欠778335.5元,双方对此均表示认可。双方争议之焦点为案涉工程是否已经验收合格。针对该焦点,2018年12月14日,案涉工程经贵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组织验收,各项指标均为合格,通过了验收,并出具了《贵阳市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一份。故应认定案涉工程于2018年12月14日已经合格验收。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778335.5元,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工程未经验收合格,未提交充分证据,且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信。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供应商结算按当期应付款项的75%,待工程全部完成并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总结算价款的85%,经正式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总结算价款的95%,余下5%经证实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且保修期满后,待业主返还甲方质保金,扣除乙方原因造成的整修、赔偿(含材料在内的全部费用),且乙方已全部履行完质保义务后,甲方将余额在三个月内无息返还”,案涉合同结算总价款为2478335.5元,案涉工程结算日为2018年12月14日,即被告应于次日支付给原告款项为2354418.72元,被告共支付1700000元,尚欠货款654418.72元及2020年12月13日到期的5%的余款即123916.78元,故原告该项诉请该院分段予以支持,以654418.72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123916.7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从2020年12月14日起计算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综上,原告诉请该院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江苏***集团有限公司货款778335.5元;二、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上款同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给江苏***集团有限公司,逾期利息分段计算:以654418.72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以123916.7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从2020年12月14日起计算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三、驳回江苏***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92元,减半收取7996元,由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中铁建工公司向本院提交《拨付审批单》复印件,证明至2021年1月26日工程仍在办理进度款审批,说明现场施工未完成,正式工程并未竣工验收;且项目业主未返还上诉人质保金,本案123916.78元质保金未到期。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与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涉案项目名称虽然是贵阳市轨道交通1号,但是计量时段是2020年3月26日至2020年11月25日,而我方项目工程在2020年3月份以前就已经完工了。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质保金是否属于到期债权,根据一审审理查明,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时间为2018年12月14日。结合案涉合同约定,质保金的届满时间应为2020年12月14日,结合案涉合同关于质保金支付期限约定,本院认为,至今质保金支付期限已经届满,属于到期债权,故上诉人主张质保金未到期,不应支付此部分款项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上诉人所主张利息标准应按双方合同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进行计算,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之规定,一审法院考虑欠付货款的时间、金额以及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等因素,兼顾公平原则,酌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或者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对于上诉人主张货款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本院认为,根据案涉合同约定,如上诉人出现资金困难,被上诉人同意给予三个月的付款宽限期,在此宽限期内不视为上诉人违约,而上诉人本应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时即2018年12月14日付清货款,但基于上述三个月付款宽限期限的约定,此部分货款的逾期付款利息本应从2019年3月14日起算,而被上诉人主张从提起诉讼时(2020年6月)起算,一审法院判决从2018年12月15日起算不妥,但上诉人在上诉中自愿主张从2019年3月14日起算,本院从其自愿。对于质保金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案涉合同既约定“在三个月内无息返还”,又约定“在质量保证期满后30个工作日内无息付清”,存在矛盾,本院根据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并结合合同中关于宽限期的约定,酌情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2021年3月14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20)黔0102民初1094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20)黔0102民初1094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20)黔0102民初1094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苏***集团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逾期利息分段计算:以654418.72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以123916.7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从2021年3月14日起计算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江苏***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992元,减半收取7996元,由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800元,江苏***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9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78元,由上诉人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700元,江苏***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柳 凡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秭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