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012民初5221号
原告:江苏***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开发区城南园区苏源热电路。
法定代表人:倪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新区舜天路。
法定代表人:钱春余。
原告江苏***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建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9000元(含质保金18500元)并赔偿迟延付款的利息(自2017年7月20日起算至2020年7月20日,按月利率0.006计算),原告当庭变更利息计算方式为自起诉之日起按LPR计算至给付之日。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11月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门)专业分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依据被告要求生产、安装被告所需要的有关提升门和平开门,合同总价款37万元。合同约定被告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3日内支付预付款30%,货到现场支付合同价款的35%,安装完成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剩余5%质保金工程竣工验收一年后一个月内无息一次性结清。2016年7月20日,被告在验收单上出具验收意见为合格。至2016年2月,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35.1万元,依据约定被告应当在2017年7月20日前将质保金及余款结清,但被告一直未付。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江建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被告江建公司承建“新一代运载火箭产业化基地项目-214号电磁兼容试验厂房工程”。被告于2014年11月3日与原告签订《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根据工程需要设计或规范要求对提升门、平开门工程进行深化设计及设计报批并提供产品及其零部件的供货和安装;合同总价款37万元;合同签订3日内支付预付款30%,货到现场支付35%,门整体工程安装完成经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价款的30%,剩余5%为质保金,工程竣工验收一年后一个一月内无息一次性结清等。被告于落款处加盖“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运载火箭214厂房工程”印章。原告按约为被告提供并安装提升门、平开门,并于2016年5月31日为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验收合格后,给付部分款项,至今尚欠19000元未给付,其中包括合同价款5%的质保金即18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增值税发票等证据以及原告的陈述相佐证。
本院认为,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尽管原告提供的《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落款处非加盖原告公章,但被告承包涉案项目的客观事实以及原告提供的合同、增值税发票,可形成证据链证明被告为合同相对方。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并安装提升门、平开门,被告验收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报酬。被告不履行款项给付义务,应承担此纠纷的全部责任,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9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集团有限公司报酬19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本金19000元,自2020年10月12日起至款项给付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89元,由被告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江苏***集团有限公司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月榕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倪雪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