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世纪森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鹏置业有限公司、湖北世纪森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民申187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鹏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沿江大道89号。
法定代表人:祁晓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开炎,湖北博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燕子,湖北恩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世纪森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高新四路29号。
法定代表人:袁道胜,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原审被告):武汉商院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沌阳街薛峰村。
法定代表人:李绪新,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鹏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鹏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湖北世纪森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源公司)、第三人武汉商院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院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01民终60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佳鹏公司申请再审称,涉案报价单、预算书并非合同组成部分,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在双方提供的合同原件上,佳鹏公司仅在合同主文、附件一的内容上加盖公章和骑缝章,确认的内容仅限该八页。森源公司单方在报价单、预算书上盖章的单方行为,对佳鹏公司不发生效力,不能据此推定报价单、预算书属于合同的组成部分。佳鹏公司未在上述报价单、预算书上加盖公章的行为,即明确表示对其内容不予认可。森源公司对佳鹏公司这一行为的认可,也证明双方未就报价单、预算书的内容形成合意。在施工过程中,森源公司也没有以报价单、预算书的内容向佳鹏公司主张进度工程款。佳鹏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对森源公司合同内工程价款的结算,对合同内工程价款不应再行鉴定。森源公司移交涉案工程后,已与佳鹏公司完成工程款结算,并未要求佳鹏公司对合同内工程价款进行结算,明显与常理不符。原审法院采信鉴定结论,却没有考虑报价下浮、重复计价项目和不确定费用据实结算等内容,导致判决错误。此外,相关利息的起算时间错误,未达到付款条件的原因在于森源公司,佳鹏公司无需对判决生效前的利息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佳鹏公司的申请事由不成立:
原审法院已查明,佳鹏公司提交的《电力工程总承包合同》原件有8页,佳鹏公司在1-8页上加盖了骑缝章,但该1-8页上森源公司的骑缝章并不完整。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佳鹏公司并未提交其持有的原始装订的《电力工程总承包合同》原件,《电力工程总承包合同》在1-8页之后还装订有其他材料。结合森源公司此前预算书的装订习惯,以及《电力工程总承包合同》的相关内容,原审法院认定如果没有两组报价单和两份预算书,则《电力工程总承包合同》的工程具体内容、项目及其价款的组成明细就不明确,签订《电力工程总承包合同》时,两组报价单和两份预算书附在合同后面,系《电力工程总承包合同》的附件和组成部分,并无不当。原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案件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理由阐述充分,不再赘述佳鹏公司现申请再审并未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故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鹏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陈艳萍
审判员  李为民
审判员  曾 诚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谢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