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世纪森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佳鹏置业有限公司、湖北世纪森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民终60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鹏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沿江大道**。
法定代表人:祁晓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涛,湖北恩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世纪森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高新四路**
法定代表人:袁道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娟,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涵,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武汉商院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沌阳街薛峰村/div>
法定代表人:李绪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佳,湖北若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娟,湖北若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鹏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世纪森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源公司)、原审被告武汉商院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院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鄂0191民初28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佳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祁晓辉、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涛,上诉人森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娟,原审被告商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佳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经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佳鹏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森源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森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且有重大遗漏。1、佳鹏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中提交了《电力工程总承包合同》的原件作为证据进行质证,该原件共计有8页,包括封面和最后一页“附件”,这8页《电力工程总承包合同》上均加盖有双方的骑缝章,应认定为双方盖章认可的合同文本内容。森源公司提供的报价单只有森源公司的公章,佳鹏公司未对该报价单盖章确认,即使佳鹏公司未能出示合同原件,也应按照森源公司提供的证据原件来确定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森源公司出示的报价单上没有佳鹏公司的盖章,也就说明该报价单的内容仅是森源公司的意思表示,不能作为双方履行合同的依据,更没有任何依据将报价单列为“合同附件”。2、佳鹏公司举证武汉龙宇洋电气有限公司的《付款申请表》及付款凭证是为了证明《电力工程总承包合同》中第8页“附件”中列明的“顶管工程”己由龙宇洋公司完成,且代表龙宇洋公司结算的是森源公司的现场负责人黄峰,因此,对于合同中所称的“包干价”以外的工程,己完成了结算并支付,可以证明《电力工程总承包合同》的结算方式和森源公司的实际工作范围。这一重要事实的认定将直接影响对涉案合同性质和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的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为与本案无关显属不当。3、在对工程计价方式存在严重分歧的情况下,合同条款和交易习惯是确定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有效判定依据。一审判决对从签订合同到工程完工过程中,双方对于合同内工程的计价及付款有且仅有“总价款2955870元”这一合同结算价的事实一笔带过,更武断否定了该事实对于认定合同性质的作用,属于忽视有利于佳鹏公司的相关事实。4、截至森源公司诉至人民法院之日,佳鹏公司从未接到森源公司提交并要求确认的《实际完成工程量清单》。在该《实际完成工程量清单》上签字的人员未得到佳鹏公司的授权,无权代表佳鹏公司与森源公司进行变更签证或是结算。佳鹏公司与森源公司的增补项签证或是工程量核算等重要文件需要由两公司盖章确定,这一方式己成为双方默认的交易习惯,《实际完成工程量清单》仅有森源公司的公章,没有佳鹏公司的公章,与双方的交易习惯不符,不能证明在工程完工时,森源公司向佳鹏公司出具了该清单,并主张按照清单据实结算。5、《电力工程总承包合同》第四条第1项中分三个单项己将合同内的工程款结算进行了详细说明,第(1)项注明了“总价2955870元原则”、“工程总造价”等足以使一般人认为是“包干价”的字眼,“清单报价”合同必然存在“合同暂定价”、“据实结算”等字眼。一审判决仅仅以“详见报价清单”认定合同性质为“清单报价”显然不妥;第(2)项中明确了施工方案不仅需要供电部门审核,还需要得到甲方认可,因此未得到佳鹏公司认可的施工方案所造成的超过合同约定总价的部分,不应由佳鹏公司承担相应责任;第(3)项是对合同施工过程中存在的增加工程量的情况所作的约定,且仅约定了只有在“甲方”及佳鹏公司要求增加工作内容的情况下,才能“参考合同中的相同或相似综合单价执行”,这就说明只有在佳鹏公司要求的情况下,森源公司才能要求增加工程价款,这是典型的“总价包干”合同条款。因此,一审判决未将该核心条款予以详细记录并清楚说明,导致了判决事实不清。6、涉案工程属于《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委托协议》约定工程中的一部分,也要受到由商院资产公司聘请的监理单位的监督管理,而湖北天慧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为本案涉案工程的监理单位,其出具的《证明》主体资格适当,所载内容可信度高,具有独立性和公正性,如法院对其真实性存疑,可向该公司相关人员进行调查,而不是直接否定证据效力。该份《证明》应当被法院采纳,能够证明在涉案工程的整个施工过程中,森源公司未向佳鹏公司及监理单位提供施工方案、图纸,拒绝现场监理监督的事实。7、涉案工程既然己于2016年6月2日移交,如按照森源公司理解的“清单报价”及合同第四条第2款的约定,森源公司理应立即要求佳鹏公司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且事实上森源公司也的确存在于2016年6月20日向佳鹏公司提交合同外工程结算的行为,森源公司为何不要求佳鹏公司对合同内的工程进行结算?按照佳鹏公司的理解,《电力工程总承包合同》为“总价包干”合同,森源公司仅有权对佳鹏公司签证认可的合同内变更增加部分及合同外工程款申请结算,故森源公司仅在合同完工后不久就提交了《武汉商院教职工住宅小区电力工程(工程范围外)增补项清单》,该清单是双方的最终结算,除此之外,森源公司完成的工程均在合同约定的“总价包干”范围内,不能申请增加工程款。如此理解,森源公司未对合同内工程要求结算也就合理了。8、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部分记录了森源公司、佳鹏公司、商院公司的各自观点,此种将当事人陈述事实与法院认定事实交叉记录的方式,导致了“法院认定事实”部分的混乱,极易造成混淆,且对各方的说法,一审均没有相关认定说明,从而未能充分、详尽、有理有据的说明案件事实,从而降低了法院判决的“公正性”、“透明性”,应当予以更正。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存在三个法律适用问题,一是合同的范围,二是合同性质的认定,三是鉴定报告的采信。1、两份报价单和两份预算书不是合同的组成部分。首先,根据合同即“合意”的定义,只有合同双方签章确认的部分才具有约束合同双方的效力。森源公司提交的报价单、预算书上没有佳鹏公司的盖章,仅此就不能认定报价单、预算书属于合同的组成部分。盖有佳鹏公司与森源公司骑缝章的《电力工程总承包合同》共计8页,而报价单、预算书注明的时间均是《电力工程总承包合同》签订日前,充其量也只能代表双方订立合同前的磋商,不能代表签订合同时双方的意思表示。即使《电力工程总承包合同》中表述“详见报价清单”、“材料名称型号和数量见合同附件”也不能证明双方当时签订有报价单、预算书等作为附件,更不能直接推定仅加盖有森源公司公章的报价单、预算书就是《电力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所指的“清单”、“附件”。对于“清单报价”合同,必然会约定施工方应严格按照发包方出具或者审核通过的方案进行,更会在合同上注明“暂定价”、“据实核算”等字眼,反观本案,施工方案由森源公司自行拟定,至今未交付佳鹏公司审核,合同中从价款约定到支付节点,更多的是“工程总价”字眼。从签订习惯上,也应当认定涉案合同不是“清单报价”合同,不必然将“清单”作为合同附件。如果合同属于“清单报价”,则“清单”为合同中最为重要的部分,怎么会发生合同订立方未在“清单”上盖章确认的情况?这显然不符合常理,更是所有建设工程合同中从未见到的情况。2、该合同属于“总价包干合同”。《电力工程总承包合同》中虽未注明“包干价”三字,但从合同内容上看也可综合理解得出本合同属于“总价包干”合同。合同第三条约定,“本工程以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设计、包文明施工、包调试、包送电、包造价、包工期和时间节点、包保险、包验收、包报批备案手续及费用的总承包方式,即交钥匙工程(公变除外)。”其中的“包设计、包报价、包验收”即说明了森源公司需要在价格限定范围内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施工任务。合同第四条第1款第(1)项约定:“本工程合同总价2955870元原则,即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贰佰玖拾伍万伍千捌佰柒拾元整。详见报价清单”其中“总价”“原则”就己说明在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内,应根据约定合同总价进行结算;合同第四条第1款第(3)项约定:“甲方若增加工作内容,参考合同中相同或相似综合单价执行……(此条仅针对因甲方原因要求乙方增加工作内容时,对增加的部分才能采取此结算方式)。”该条款充分说明了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己将变更增加工程限定为佳鹏公司原因要求乙方增加的工作内容,除此之外未得到佳鹏公司认可的工程量增加的部分,不在工程结算变更增加范围之列。从合同第四条第2款“支付方式”及双方实际支付情况也可以看出,双方是按照总价承包方式予以结算。合同约定的是按照“工程总价”的比例支付工程进度款,没有说是按照“己完成工程量”的比例支付工程款。合同第8页“附件”特别注明“高压部分电缆沟及顶管工程费用据实结算”,就是为了特别说明仅有高压部分电缆沟及顶管工程费用是据实结算。如合同不是“总价包干”,则此注明毫无意义。从双方实际履行合同的行为来看,森源公司也是一直按照“总价包干”的合同性质来组织施工并申请工程款。森源公司从开始施工到工程完成,从未将施工方案、施工图纸交由佳鹏公司审核,这一点己从森源公司的一审自认和佳鹏公司提交的第三方监理公司的《证明》可以证实,这种事情只有是在工程“总价”己“包干”的情况下才可能发生,否则,施工单位都极有可能将“工程量”恶意扩大,并根据“利润率”获得超额利润,而发包方则遭受不应有的工程款浪费。根据《电力工程总承包合同》第8页“附件”显示,该工程为预付款工程,无须施工方垫资施工,在工程的各个阶段前都由发包方给施工方预付工程款。而一审判决已经查明了森源公司是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合同总价”的比例向佳鹏公司申请进度款,从未要求按照实际完成工程量的比例要求佳鹏公司支付工程款。这一事实也说明了,该工程并非根据实际工程量“据实结算”。在工程完工后近两年的时间内,森源公司从未要求佳鹏公司对合同内工程价款进行“据实结算”,而仅仅是在2016年6月20日向佳鹏公司提交了合同外工程结算的申请。所以,森源公司从订立合同到工程完工时,对于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即“总价包干”。佳鹏公司与森源公司以“总价包干”方式签订涉案工程合同符合常理。电力工程不同于一般建筑工程,唯一标准即达到电力部门的验收要求,因此,发包人不具有主导地位。而施工单位因有长期从事电力工程的经验和与电力部门的良好关系,所以在施工方案和造价预算方面相对于发包方具有明显优势,这也就导致了佳鹏公司在《电力工程总承包合同》中约定需要由森源公司“包设计”、“包报价”、“包验收”的条款,只有按照“总价包干”方式才能起到控制工程预算的目的。森源公司己承认了在进行预算前,佳鹏公司已向其提供了《电气总平面图》,该图纸己是佳鹏公司向森源公司提供的最终图纸。专业电力工程预算人员完全有能力通过该图完成工程造价预算工作。对于森源公司所称“此图较为简略,未进行深化设计,未标注电气设备、电缆材料的品牌、规格、型号和材质”问题根本不影响森源公司作出造价预算。佳鹏公司始终对上述问题并未提出具体要求,而森源公司也从未就上述问题的具体方案和标准征得佳鹏公司的同意。所以,一审认定合同价款2955870元并非真实的合同价款,亦非该工程结算时适用的总价款,事实是签订合同时双方尚无法确定合同总价款,毫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如果在《电力工程总承包合同》中双方所约定的“工程总造价”完全不作数,而按照森源公司主张的“清单报价”方式结算,又任由森源公司随意设计施工方式、选择施工材料,则明显属于森源公司在投标时“蓄意漏项、低价揽标”行为,对于佳鹏公司是极不合理的,将导致森源公司可以恶意的增加不合理的工程,使用非必要的材料,恶意扩大工程量,以获取不正当的利益,这严重违反了法律的公平原则也将造成不良的社会引导作用。3、关于鉴定报告的采信。双方签订的《电力工程总承包合同》属于“总价包干”合同,佳鹏公司不同意对涉案工程进行鉴定。森源公司单方盖章确认的报价单、预算书,因未有佳鹏公司盖章及事后追认,也不应作为鉴定依据。即使法院认为本案需要参照报价单进行鉴定,鉴定报告也应参照“2014年12月22日的报价单”作出,不应参照“2014年9月4日的报价单”作出。“2014年12月22日的报价单”制作在后,更接近于签订正式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2014年12月22日的报价单”包含了1-12号楼的全部施工内容,与双方所签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相一致,相对于之前制作的“2014年9月4日的报价单”更具有可参照性,“2014年12月22日的报价单”上己明确备注“此预算为最终报价”,这说明了“2014年12月22日的报价单”在作出之日即代表“2014年9月4日的报价单”己失效。鉴定意见中对“2014年12月22日的报价单”中存在“报价下浮”的认定应予支持。承包单位对预算报价下浮以期获得合同签订的情况在建筑领域属普遍现象,该下浮行为属于对发包方的让利。而根据森源公司的主张,其是根据2014年12月22日制作的报价单与佳鹏公司签订的《电力施工总承包合同》,而报价单上的价格是33761168元、《电力施工总承包合同》的总包干价为2955870元,所以下浮率为12.45%。该下浮率属于综合报价的下浮率,适用于全部工程造价。鉴定机构在根据“2014年12月22日的报价单”对本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时,将该下浮率予以计算,正是基于其作为专业工程造价机构对于建筑市场行情及行业惯例而作出的判断,体现了双方在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图,一审判决未采用该鉴定结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电力工程(工程范围外)增补项清单》是双方对于“总价包干”项目外其他项目的结算,因此,无论最终结算数额是多少,都属于双方对清单中所列项目的结算,应考虑该项目是否在《鉴定意见书》中重复计算。佳鹏公司已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意见,认为该清单所列项目均在鉴定意见中重复计算,要求交由鉴定单位剔除重合项目造价,而一审判决全然不顾佳鹏公司的要求,仅凭主管臆断以“数额刚好相同”而只减去了《电力工程(工程范围外)增补项清单》的最终结算金额140000元,而不是按照项目剔除造价,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三、一审判决存在程序违法之处。森源公司在其诉讼请求及一审庭审过程中均未要求佳鹏公司按照预算书中所列的“其他费用”支付工程款,即使是在申请鉴定后,也仅是要求按照鉴定意见支付工程价款,既然一审判决已经对于鉴定意见中的不可确定部分工程造价(二类费用)不予认定,一审又自行将预算书中所列的“其他费用”进行计算,超出了森源公司的诉讼请求,属于程序违法。一审判决认定“森源公司己完成涉案工程即应视为这些项目森源公司己履行相应的义务或发生了相应支出,故佳鹏公司应向森源公司支付这些费用”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关于工程监理费,本项目实施过程中已经有2家监理公司,并不需要另行聘请监理公司,就算需要另行聘请,也应由森源公司请示佳鹏公司,由佳鹏公司来招标聘请。工程项目中,施工方无权自行聘请监理单位,而且在没有监理合同的情况下,也没有证据证明监理行为和监理费用的实际发生,不应计取。关于勘验费、设计费、预算费、竣工图纸费、设计文件评审费。上述项目均应由相应专业公司、专业人员完成,截至今天,森源公司没有提交有相应资质单位出具的勘验图纸、设计图纸、预算报表、竣工图纸,更没有设计文件评审的记录,上述费用不应计取。关于工器具、办公、生产及生活家具购置费。森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一直使用的是佳鹏公司租用的办公室,未在施工现场设立办公室并购置相应办公家具,上述费用不应计取。关于高压表计,该设备是供电局收费的计量表,其产权属于供电局,不同于其他专变电设施属于业主的性质,因此应由供电局安装,且该设备不在森源公司提供的竣工图内,不能证明是由森源公司安装,即使安装也是由供电局委托其安装,属森源公司与供电局之间的合同关系,此费用不应计取。
四、关于利息的计算。佳鹏公司即使应向森源公司支付工程款,也不应从2016年6月3日起开始计算利息,根据双方签订的《电力工程总承包合同》第四条第2款第(2)项约定:“专变部分在工程竣工备案,合同工作合格完成,正式送电并按流程办理完工程结算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专变部分金额的95%工程进度款;”因此,付款的前提条件是“办理完工程结算后”,而从一审庭审查明可以得知,自工程完工之日至森源公司起诉至人民法院,森源公司并未依其诉讼请求制作并向佳鹏公司报送“合同内增补项”《工程结算书》,故而未达到付款条件的原因在于森源公司,佳鹏公司无须对判决生效前的利息承担责任。
森源公司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正确,认定依据明确、充足,认定理由适当、充分。1、佳鹏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电力工程总承包合同》不完整,且经一审法院释明后拒不提交其所持的《电力工程总承包合同》的原件供法院核查该合同的真实组成情况,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虽然佳鹏公司未在两组报价单和两份预算书上加盖骑缝章,但是《电力工程总承包合同》正文已多处明确约定了“详见报价单”、“材料名称型号和数量见合同附件”、“若增加工作内容,参照合同中相同或相似单价执行”,上述约定均表明合同的部分具体内容规定在合同附件报价单中,报价单作为合同的附件系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正文中已经达成的合意,属于该合同的附件和组成部分。佳鹏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工程量签证单》上确认和结算实际完工量时,标注“清单报价2014年9月4日为两台500K**变压器”,说明佳鹏公司确认工程量变更是以“报价单”为参照物进行比对,继而说明佳鹏公司认可报价清单属于涉案合同的组成部分。2、一审关于“佳鹏公司提交的武汉龙宇洋电气有限公司的《付款申请表》及付款凭证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的认定正确、适当。该证据与森源公司依据《电力工程总承包合同》实施的工程没有任何关联性,与佳鹏公司拟证明的“涉案合同为总价包干合同”没有关联性。3、佳鹏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已付工程款的证据仅能证明佳鹏公司支付了涉案工程的部分工程款,不能证明森源公司认可《电力工程总承包合同》为总价包干合同。森源公司多次要求佳鹏公司对森源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确认并办理结算,但佳鹏公司一直拖延至2017年7月才对森源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确认、签证,故森源公司在2017年7月前只能暂按《电力工程总承包合同》载明的金额和支付比例进行请款。涉案工程完工后,森源公司向佳鹏公司出具《实际完成工程量清单》及《工程量签证单》,并要求佳鹏公司对实际完工量进行确认和结算的行为恰恰说明森源公司不认可合同价款2955870元为合同包干价。4、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森源公司为办理实际完工项目的工程款项结算,向佳鹏公司出具了《实际完成工程量清单》和《工程量签证单》。佳鹏公司的工作人员郭林烈于2017年7月28日分别在《实际完成工程量清单》和《工程量签证单》会签栏甲方(佳鹏公司)处,对森源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和结算。佳鹏公司工作人员肖灏于2017年9月21日分别在会签栏甲方(佳鹏公司)处,确认情况属实。郭林烈和肖灏的行为构成职务代理。即使佳鹏公司的郭林烈和肖灏未经佳鹏公司授权对森源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确认,但在涉案工程实施过程中,郭林烈和肖灏均代表佳鹏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监管及与森源公司办理工程相关手续,如在佳鹏公司盖章的《开工申请》、《设备移交协议书》上作为授权代表签字,在实际竣工图上代表佳鹏公司签字确认实际线路走向与图纸一致等,该行为也让森源公司有理由相信其二人有权代理佳鹏公司对森源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确认,也构成表见代理。5、一审引用《电力工程总承包合同》中“工程造价”的条款详细、具体、清晰、完整,上述条款内容恰恰证明涉案合同不是总价包干合同,而是依据报价清单“据实结算”的合同。《电力工程总承包合同》第四条第一款“工程造价”第(1)项约定:“本工程合同总价2955870元,详见报价清单”,说明涉案工程合同价具体构成明细规定在报价清单中,系依据报价清单进行“据实结算”的合同。通常情况下,总价包干的合同会明确约定“总价包干”、“总价包死”、“总价固定”、“总价不得调整”,同时会明确规定风险范围和风险费用,但本案合同条款中并无“固定”、“包干”、“包死”“不得调整”等总价包干的核心术语;第(2)项约定:“专变部分甲方提供的工作范围仅供参考(1130KVA负荷),最终按照乙方深化、甲方认可、供电部门审核通过的方案实施”,说明涉案合同签订时,工作范围未确定、实施方案未确定,继而工程总造价无法确定,因此,涉案合同不可能适用“总价包干”的结算条款,森源公司更不会签订“总价包干”的合同;第(3)项约定:“甲方若增加工作内容,参考合同中相同或相似综合单价执行”,而合同中的综合单价规定在报价单中,该项约定足以说明报价单是涉案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涉案合同属于依据报价清单“据实结算”的合同。6、佳鹏公司提交的湖北天慧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据形式不合法,应依法不予采信。湖北天慧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在《设备移交协议书》上盖章确认森源公司施工的电力工程验收合格,并同意整体移交给佳鹏公司,恰恰证明湖北天慧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认可森源公司的施工方案,并对森源公司实施了监理。湖北天慧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在一审庭审前出具的《证明》与其在《设备移交协议书》上的盖章确认自相矛盾,且该《证明》与本案工程款结算的事实也无关联性。7、从《电力工程总承包合同》第二条第1款“工程范围”中第(4)项“电力电缆管群390米等详见报价清单”、第四条第1款“工程造价”第(1)项“工程总造价2955870元,详见报价清单”及第(3)项“甲方若增加工作内容,参考合同中相同或相似综合单价执行”、附件一“高压部分电缆沟及顶管工程费用据实结算”等来看,涉案合同明显属于依据报价清单进行结算的合同。从《电力工程总承包合同》两组报价中均备注“此数量为暂定量,最终据实结算”、“管群与电缆井为暂定量,最终据实结算”来看,涉案合同属于据实结算的合同。《电力工程总承包合同》从未约定“固定总价”、“包干价”、“包死价”、“总价不可调整”等足以认定涉案合同不是总价包干的合同。从《电力工程总承包合同》第四条第1款“工程造价”第(2)项约定的“专变部分甲方提供的工作范围仅供参考(1130KVA负荷)”及佳鹏公司工作人员在《实际完成工程量清单》和《工程量签证单》中确认森源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超出了《电力工程总承包合同》及其报价单和预算书,结合一审法院认定的“森源公司、佳鹏公司均确认签订合同时尚未明确电缆的材质”,足以说明涉案合同签订时,涉案工程量和电缆材质不确定,继而工程总造价不确定,涉案工程显然不适用“总价包干”合同,森源公司作为专业施工单位,如果在工程总造价无法评估确定的情形下签署“总价包干”合同明显不合常理。森源公司从未作出“涉案合同系总价包干合同”的意思表示,也不存在佳鹏公司所称的“森源公司没有就合同内工程向佳鹏公司申请结算”的情形。涉案工程完工后,森源公司就涉案工程多次要求佳鹏公司按报价单办理结算,森源公司向佳鹏公司出具《实际完成工程量清单》和《工程量签证单》并要求其进行确认的目的就是办理工程款结算,然而佳鹏公司一直拖延至2017年7月才对森源公司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确认和结算,之后又迟迟不向森源公司支付工程款,森源公司因此才起诉至法院。8、一审事实认定部分的阐述层次清楚、重点突出,繁简得当,不存在“混乱”、“造成混淆”之情形。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1、无论从合同的形式和内容,还是签订习惯来看,两组报价单和两份预算书均属于《电力工程总承包合同》的附件和组成部分。从合同的形式来看,森源公司提交的合同原件,两组报价单和两份预算书均装订在《电力工程总承包合同》正式文本后面,且与《电力工程总承包合同》正式文本共同加盖了森源公司的骑缝章。佳鹏公司在《电力工程总承包合同》1-8页加盖了骑缝章。而佳鹏公司加盖骑缝章的《电力工程总承包合同》1-8页内容中多处明确约定了“详见报价清单”,佳鹏公司亦将两组报价单和两份预算书作为证据进行了提交。佳鹏公司所谓的“未盖章附件不属于合同的组成部分,不对未盖章方发生约束力”的意见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电力工程总承包合同》第8页标注“附件一”,说明合同正文后除“附件一”外还有其他附件,否则可以直接标注“附件”,而没必要用“附件一”与其他附件加以区分。《电力工程总承包合同》正文已多处明确约定了“详见报价单”、“材料名称型号和数量见合同附件”、“若增加工作内容,参照合同中相同或相似单价执行”,上述约定均表明合同的部分具体内容规定在合同附件报价单中,报价单作为合同的附件系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正文中已经达成的合意,属于该合同的附件和组成部分。从合同的履行来看,佳鹏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工程量签证单》确认和结算实际完工量时,标注“清单报价2014年9月4日为两台500K**变压器”,说明佳鹏公司确认工程量变更是以“报价单”为参照物进行比对,继而说明佳鹏公司认可报价清单属于涉案合同的组成部分。从合同签订习惯来看,合同载明的工程总价必然存在工程具体内容、工程量及价款的组成明细,如不附组成明细在合同之后,则会导致工程相关事项约定不具体、不明确,不符合常理。合同签订时,电缆材质尚未明确,工程总造价不确定,森源公司作为专业施工单位,如不附报价清单作为结算依据,则明显有悖常识。涉案工程金额较大、具体事项较为繁杂、技术难度较大,签订“只载明合同总价而不附价格构成明细”的合同不属于专业施工单位的惯常做法。2、从合同内容、合同履行、交易习惯和交易公平来看,涉案工程因工程量和电缆材质不确定导致工程总造价不确定,森源公司在此种情形下签订总价包干合同不符合常理,且涉案工程的实际造价也远远超出了合同价,一审认定《电力工程总承包合同》并非总价包干合同正确。3、一审对鉴定意见的采信并无不当。涉案合同不是总价包干合同,两组报价单和预算书是涉案合同的附件和组成部分。两份报价单的根本区别在于电缆材质和电缆数量的不同,“2014年12月22日的报价单”并非对“2014年9月4日的报价单”的否定,而是互为补充,作为涉案工程实际使用不同电缆材质所对应的不同结算依据。涉案工程实际使用的是铜芯电缆,故应按“2014年9月4日的报价单”进行结算。依据“2014年12月22日的报价单”作出的鉴定意见,系建立在合同订立时,双方已经确定使用铝合金电缆而否定2014年9月4日铜芯电缆报价单,并且双方磋商后森源公司同意将2014年12月24日报价单总金额3376168元让步到2955870元的事实前提下,但该“事实前提”并无任何证据证实其存在,相反与一审法院查明的“合同订立时双方尚未明确电缆材质”的事实及鉴定机构现场勘验的“涉案工程使用的铜芯电缆”的事实完全不符。使用昂贵的铜芯电缆却按铝合金电缆报价并进一步让价的行为亦不符合常理,更不是专业施工单位的惯常做法。一审法院在采信第一种鉴定意见时,已经将与《电力工程(工程范围外)增补项清单》重复计算的项目造价予以剔除,不存在所谓的“重复计算”。“10KV环网箱基础一座”已在《签证内容审核结果及说明》里计算并结算,故鉴定意见中10KV环网箱基础一座6665.31元价款已在一审判决的工程款中扣减;商业楼及四、五号商铺中的“电缆、电缆铺设、电缆头制作”系合同内项目,已在《签证内容审核结果及说明》中被审减掉,佳鹏公司办理结算时只确认了商业楼及四、五号商铺中“电表箱26000元”,故商业楼及四、五号商铺中的项目未在鉴定意见中重复计算;配电室电气线路及设备购置与安装系配电室内照明灯具、照明线路配电箱、温控直流风机系统等的购置与安装,佳鹏公司亦明确《签证内容审核结果及说明》中项目系“供电合同以外工作量”,而鉴定意见中计算的配电房系涉案合同内的项目,因此不存在重复计算。
三、一审判决程序合法。1、一审判决的事项及金额均未超出森源公司的诉讼请求范围,两份预算书中所列“其他费用”属于合同双方明确约定的涉案工程造价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工程总价款包括“其他费用”并无不妥。森源公司诉请欠付工程款时,亦在工程总价款中列入“其他费用”,不存在佳鹏公司所称森源公司未主张“其他费用”。2、从合同内容看,《电力工程总承包合同》第二条第2款“工作内容”第(5)项约定“高压计量装置及负控装置的安装和调试”,对应的是“其他费用”里的“高压表计2套”;第四条第2款第(4)项目中明确约定合同项下款项发票包括“其他费用”中的“高可靠性发票”;附件一第一条约定“预付30%工程款的工程量包括:1.专变工程设计勘测费用”,说明双方确认工程价款包括“其他费用中的勘测费、设计费”。从合同履行看,佳鹏公司在《实际完成工程量清单》和《工程量签证单》中均确认了森源公司实施的实际工程量中“其他费用”里的“高可靠性供电费”增加,且双方均认可商院公司直接向供电公司支付的“高可靠性供电费”视为佳鹏公司向森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因此,森源公司实施的涉案工程总价款包括“其他费用”且应由佳鹏公司承担,属于合同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鉴定意见中的不确定部分工程造价(二类费用)系依据两份预算书中“其他费用”里各项目百分比计算得出,区别在于计算基数不同及“其他费用”里项目未列完整,但充分说明鉴定机构认可涉案工程造价包括“其他费用”。一审未采信鉴定意见中的不确定部分工程造价(二类费用),与其认定涉案工程价款包括其他费用并无矛盾之处。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已整体移交给佳鹏公司,佳鹏公司应依约向森源公司支付涉案合同项下包括“其他费用”在内的全部工程款,佳鹏公司主张其他费用未实际发生应扣减,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四、一审关于利息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1、虽然《电力工程总承包合同》第四条第2款第(2)项约定“专变部分在工程竣工备案,合同工作合格完成,正式送电并按流程办完工程结算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专变部分金额的95%工程进度款”,但《电力工程总承包合同》附件一又明确约定“工程整体验收,手续完善,通电支付25%工程款(即至合同总价95%)”。两者的区别在于“是否按流程办完工程结算”。而对于合同约定不一致的地方,应认定在后的附件的效力优先。即使认定合同前后条款约定不一致,也属于该事项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的规定,支付至95%工程款的付款时间也为2016年6月2日交付之日,该部分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6年6月3日。涉案工程一年质保期于2017年6月2日届满,根据合同约定,佳鹏公司应于2017年7月2日前向森源公司支付质保金,故也应自2017年7月3日起计算该部分工程款的利息。
综上,佳鹏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驳回佳鹏公司的上诉请求。
商院公司述称,本案所涉合同主体为森源公司和佳鹏公司,商院公司与佳鹏公司不存在委托代理关系,一审判决事实清楚,于法有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森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佳鹏公司向森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含质保金)共计3271670.53元;2、佳鹏公司赔偿因拖欠工程款给森源公司造成的损失(其中,工程款2967683.18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的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6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款清之日止;质保金303987.3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6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款清之日止);3、佳鹏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4、商院公司就前述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一审诉讼过程中,森源公司变更第3项诉讼请求为:佳鹏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及鉴定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7月29日,商院公司作为甲方与佳鹏公司作为乙方就甲方委托乙方完成“武汉商业服务学院教职工住宅及后勤服务综合楼项目”开发建设的有关事宜签订《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委托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乙方负责完成甲方委托事项中有关项目立项、土地摘牌、工程招投标、工程建设方案和项目规划的报批、审定、与该项目相关的证照证书的申领、工程施工合同的洽谈与签订、现场施工的组织管理、项目竣工验收和竣工备案以及资产、资料移交手续的组织办理等工作;从甲方取得开发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后,开发建设的前期费用由乙方筹措,建设过程中的有关费用由甲方按本协议第五条有关方式支付;乙方的收益在开发建设完成的建筑面积中体现,即乙方按项目建筑面积每平方米获得人民币85元收益,该收益包含在项目的建设成本中;项目建设实行单位成本包干价,依据国家及地方政府的有关规定,其建设成本单价经双方协商后确定为每平方米2112.89元包干,乙方不得突破,超出包干价的部分由乙方承担,经双方共同努力减免的相应规费,从建设成本单位包干价中扣减,即建设成本作相应调减,上述确定的建设成本单位包干价为甲、乙双方结算的依据;项目工程开工时,甲方将收取的购房教职工的每户2-3万元的购房定金支付乙方,项目工程取得房屋预售许可证后,甲方将购房教职工交付的购房首付款30%(含定金)支付乙方,项目主体工程封顶后,甲方将购房教职工交付的40%的购房款支付乙方,在项目验收合格,交付房屋后,由甲方将购房教职工购房款的30%扣除质保金后,支付乙方,对门面房和未售出的住房,由甲方依上述1-4条的方式向乙方支付房款,前述款项不足以支付本项目乙方建设工程款时,则在双方办理完房屋移交,并经工程竣工审计后,六个月内完成余款清洁,乙方上述款项应按建设成本总额的3%留做质保金,质保期一年届满由甲方在一个月内返还乙方;等等。2013年2月27日,商院公司作为甲方与佳鹏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委托补充协议》一份,对前述《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委托协议》的相关事项进行了补充,补充的内容主要涉及原协议约定的单位面积成本包干价的相关事宜。该补充协议约定有“在保证工程质量的前提下,包干价内结余部分归乙方所有,超出包干价的部分,由乙方承担,甲方不再补偿”的内容。《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委托协议》下的工程施工接近尾声阶段时,商院公司作为甲方与佳鹏公司作为乙方再次签订《武汉商学院教职工商品房项目补充协议》一份,对原委托协议约定的付款金额、进度和条件在一定金额、节点内进行了相应的修改和补充。该协议载明进行此次修改和补充的原因为“在工程已接近尾声阶段,乙方由于资金出现了严重困难,面临多重压力,多次向甲方提出资金应急支付的申请,为了及时解决乙方困难,确保教职工商品房项目于2015年12月31日前如期完工”。
2015年1月5日,为了完成前述《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委托协议》下的部分电力工程的施工,佳鹏公司作为甲方与森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电力工程总承包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甲方将商院公司位于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东风大道816号的“武汉商院教职工住宅小区”电力工程项目(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工程范围包括,1.武汉商院住宅小区(含商业部分及地下室)供电专变所有工程量及公变的土建施工和外电接通(即除土建施工方的水电安装和130供电部分工程量以外的所有电力施工部分的工程量,楼梯间配电箱由甲方提供并安装),并协调配合130工程,达到小区供电安装通电及供电专项竣工验收,2.公用部分按629户一户一表用电(按供电公司标准容量考虑),乙方负责本工程户一表新装(电力)工程设计、供货、安装调试、维修及保养,办理与本工程相关的政府部门的一切手续和工作,同时配合甲方支付工程款,并代甲方开回所需发票直至送电(代为办理的部分)3.专用部分报装按1130KVA容量,4.电力电缆管群390米等详见报价清单;本工程以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设计、包文明施工、包调试、包送电、包造价、包工期和时间节点、包保险、包验收、包报批备案手续及费用的总承包方式,即交钥匙工程(公变除外),材料名称型号和数量见合同附件;本工程合同总价2955870元原则,即工程总造价2955870元,详见报价清单,专变部分甲方提供的工作范围仅供参考(1130KVA负荷),最终按照乙方深化、甲方认可、供电部门审核通过的方案实施,甲方若增加工作内容,参考合同中相同或相似综合单价执行,无相同或相似综合单价的部分按湖北省2013年工程消耗量定额计费方法汇总后计取,主材价格参考当月(正式施工期间)武汉市材料信息价,设备按经双方同意的市场价格取定(此条仅针对因甲方原因要求乙方增加工作内容时,对增加的部分才能采取此结算方式);合同签订后承包人开始本工程向电力供电部门的报装报批备案工作,甲方在五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专变部分总价的10%为工程前期费用(即295587元),土建施工开始及材料进场5日内付工程总价的20%(即591174元),在施工图纸正式确定(通过电力公司和甲方审核)并电力设备进场后五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专变工程总价的70%(合同价的40%,即1182348元),专变部分在工程竣工备案、合同工作合格完成、正式送电并按流程办理完工程结算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专变部分金额的95%工程进度款,自建执行额的5%工程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质保期一年);发票由供电公司工程发票(含供电公司高可靠性费用发票)和森源公司的工程发票组成,所有发票开至商院公司;乙方责任包括,受甲方委托,全权负责办理供电工程申请报装的相关手续,并承担该费用,为了确保工程工期,负责协调好供电公司相关部门的工作,并承担该费用,负责优化供电方案设计,设备购置,工程施工调试检测工作至通电,接受现场监理公司的监督指导(专用及管群部分,130除外),负责甲方设备使用和操作人员的培训等,工程完工出具小区电力工程竣工图交甲方及有关单位备案,负责将专变供电合同的使用单位签订为商院公司,等等。《电力工程总承包合同》的附件一约定,此项目由电力工程和电气设备两大部分组成,其中预付30%工程款的工程量包括专变工程设计勘测费用、配电房基础的土建和两次验收费用及管群建设费用,支付40%工程款(即至合同总价70%)包括专变高低压设备及其安装试验费用、低压电缆及其安装费用,支付25%工程款(即至合同总价95%)的条件为工程整体验收且手续完善并通电,工程款5%则作为质保金(壹年期)。该附件还备注有“高压部分电缆沟及顶管工程费用据实结算”的内容。
与《电力工程总承包合同》及附件一装订在一起的材料依次为森源公司出具的2014年9月4日的汇总报价单(以下简称2014年9月4日汇总报价单)及商院公司专用配电室至各楼地下室配电箱低压电缆报价单(以下简称2014年9月4日低压电缆报价单)、2014年12月22日的汇总报价单(以下简称2014年12月22日汇总报价单)及商院公司专用配电室至各楼地下室配电箱低压铝合金电缆报价单(以下简称2014年12月22日低压电缆报价单)、2014年12月22日的武汉商院住宅小区供配电工程(不含土建)施工图设计阶段预算书【以下简称配电工程(不含土建)预算书】、2014年12月22日的武汉商院住宅小区供配电工程(土建)施工图设计阶段预算书【以下简称配电工程(土建)预算书】。2014年9月4日汇总报价单显示,涉案工程分为配电工程(不含土建)、土建工程、低压电缆三部分,其中配电工程(不含土建)的报价总计为1585222元,土建工程的报价总计为1087968元,低压电缆的报价总计为282680元,总报价合计为2955870元。2014年9月4日低压电缆报价单显示,自商院公司的地下室专用中心配电室至其1#、2#、3#楼地下室一级配电箱敷设铜芯低压电缆的电缆材料费、电缆敷设费、桥架设备费、桥架安装费之和暂定为282680元,且此数量为暂定量,最终据实结算。2014年12月22日汇总报价单显示,涉案工程分为配电工程(不含土建)、土建工程、低压电缆三部分,其中配电工程(不含土建)的报价总计为1585222元,土建工程的报价总计为1087968元,低压电缆的报价总计为702978元,总报价合计为3376168元。2014年12月22日低压电缆报价单显示,自商院公司的地下室各专用中心配电室至其1#至12#楼一楼一级配电箱敷设铝合金低压电缆的电缆材料费、电缆敷设费、桥架设备费、桥架安装费及辅材费之和暂定为702,978元,此数量为暂定量,最终据实结算。配电工程(不含土建)预算书显示,该项工程的工程概况包括从主供电源(1000KVA)和备用电源(500KVA)分别敷设电缆至用户专用配电室、在公用开闭所内新增KYN28型高压出线柜2台、在配电室内新装XGN15型高压柜9台和GCS型低压柜11台、安装SCB10-500KVA变压器2台、安装高压计量装置2套等,该项工程的总预算为1585222元,其中包含了由工程监理费30678.63元、设计费55221.53元、预算费5522.15元、竣工图费4417.72元、设计文件评审费1214.87元、工器具、办公、生产及生活家具购置费2350.82元、高压表计2套70000元、高可靠性供电费142500元组成的其他费用311905.72元。配电工程(土建)预算书显示,该项工程的工程概况包括新建开闭所基础一座、新建专用配电房基础一座、新建公用配电房基础三座、新建10孔管群约390米、新建电缆井约14座(管群和电缆井为暂定量,最终据实结算),该项工程的总预算为1087968元,其中包含了由工程监理费24125元、勘测费7720元、设计费43425元、预算费4342.5元、竣工图费3474元、设计文件评审费955.35元、工器具、办公、生产及生活家具购置费7237.5元组成的其他费用91279.35元。
森源公司称,其在出具2014年9月4日低压电缆报价单过程中,由于佳鹏公司当时只向其提供了电气总平面图,而此图较为简略,未进行深化设计,未标注电气设备、电缆材料的品牌、规格、型号和材质,部分设计线路在红线外,不符合供电局的要求,而经其现场勘验,1-3号楼有地下室,电缆通道清晰,可以进行工程报价,而4-12号楼未拆迁完毕,没有通道,其难以判断和评估4-12号楼的工程量和工程总造价,故此次报价只对优化后的从各专用中心配电室至1-3号楼之间铺设铜芯低压电缆工程进行了报价;此次报价之后,佳鹏公司为了降低成本想让森源公司以铝芯电缆替代铜芯电缆的方式进行优化,让森源公司重新就1-12号楼的电缆工程进行报价,并向森源公司提供了更为具体的电气图,森源公司当即告知因部分电缆通道仍不清楚,无法准确核定电缆数量及相应工程量,佳鹏公司提出可以预估的数量报价后待电缆通道清晰后再根据实际工程量增补,森源公司遂按照佳鹏公司的要求根据经验粗略预估从而制作了从各专用中心配电室至1-12号楼之间铺设铝合金低压电缆工程的报价清单;在签订《电力工程总承包合同》时,佳鹏公司不确定以铝芯电缆替代铜芯电缆的方案能否获得设计单位和业主的同意,在双方尚未确定使用何种电缆且森源公司提出两份报价中低压电缆敷设工程的工程量均为暂定量待据实结算的情况下,佳鹏公司提出以两份汇总报价单中较低的总报价金额2955870元作为合同金额而超出该金额以外的工程和工程价款则按增补计,并主张将两组报价清单都附于合同之后作为后期使用相应的低压电缆的对应结算依据,森源公司同意后遂签订了《电力工程总承包合同》,两组报价清单因此都被附在了该合同之后;签订《电力工程总承包合同》时,森源公司只知道合同相对方为佳鹏公司,森源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才发现佳鹏公司只是涉案工程的代建方,商院公司系该项目业主,商院公司明确要求必须按照设计单位出具的低压电缆线路图上标明的铜芯电缆进行施工,佳鹏公司只好根据商院公司的该项要求让森源公司施工,并表明工程款最终据实结算。
佳鹏公司称,其与商院公司于2010年7月29日签订的《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委托协议》约定的项目中包括了“专变电施工项目”,因电力项目存在一定垄断性且佳鹏公司不具备此方面的相关技术人员和管理经验,遂决定由电力局推荐的专业电力工程施工单位完成该项目,由于佳鹏公司不具备对该工程造价进行准确预估的能力,故在发包项目时只能采取总价包干方式降低自身风险,为此将设计单位就该项目出具的《电气总平面图》交由具有意向的各电力施工单位进行报价,并均要求施工单位的报价应包括《电气总平面图》内的工程项目以及最终达到供电局“供电标准”即可,佳鹏公司再根据各施工单位最终报出的包干总价进行比较,对于各分项价格和数量则均未予核实;签订《电力工程总承包合同》时,佳鹏公司未将森源公司制作的两组报价单和两份预算书作为合同附件,也未在其上盖章确认;森源公司之所以会制作2014年9月4日和2014年12月22日的两组报价,是因为森源公司在第一次报价后自己提出第一份报价因其预算员疏忽存在漏项而要求重新报价,而在第二次报价时,报价总金额增加至3376168元,佳鹏公司对该金额与森源公司进行了讨价还价,故《电力工程总承包合同》的合同包干总价2955870元系在前述3376168元金额基础上由双方进一步协商、森源公司作相应让利后而得来;佳鹏公司由于没有电力工程施工经验,对于低压电缆的材质没有概念,故签订《电力工程总承包合同》时佳鹏公司确实未明确要求使用哪种材质的低压电缆,只要求森源公司按照《电气总平面图》的要求完成全部施工任务并达到供电局的送电要求,故使用何种材质应根据《电气总平面图》确定,如图中未明确,则使用何种线材由森源公司在满足图纸及供电安全的前提下自行决定,森源公司如对工程有相应的变更增加应告知佳鹏公司和监理单位,但森源公司中途未办理任何“签证变更”手续。
商院公司称,佳鹏公司确曾口头与商院公司沟通过能否将铜芯电缆换成铝芯电缆的问题,商院公司的回复为不同意,且森源公司提交的商院公司基建负责人熊处长于2016年1月26日向森源公司涉案项目负责人黄峰发送的内容为“黄峰我警告你,你如果敢搞铝芯线与老汪一起偷工减料对你不客气,……”的短信属实。森源公司称,短信中的“老汪”为佳鹏公司人员。
此外,佳鹏公司提交的电气总平面图确实存在未标注电气设备、电缆材料的品牌、规格、型号和材质等问题。
2015年10月9日,森源公司向佳鹏公司发出《开工申请》一份,称经与佳鹏公司各部门领导协调,涉案项目已初步达到施工要求,向佳鹏公司申请该工程的土建部分开工。佳鹏公司的工作人员郭林烈则批注“武汉商院住宅小区室外条件已成熟,可以进场施工,最迟10月11日开工”的内容并签字加盖“***鹏置业有限公司商院项目部”的印章。森源公司遂进场施工并在实际施工过程中采用了铜芯电缆作为低压电缆。2016年6月2日,森源公司作为乙方、移交方,佳鹏公司作为甲方、接受方,签订《设备移交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上同时还加盖有武汉怡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相关印章和“湖北天慧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武汉商业服务学院教职工宿舍一标段项目监理部”的印章。该协议书载明,由乙方施工的武汉商院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武汉商院教职工住宅小区”电力工程项目按照武汉供电设计院的图纸要求、经武汉供电公司及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供电公司验收合格,已达到送电要求并安全送电,已完成对相关人员使用维护方面知识的培训,现乙方将配电工程整体正式移交给甲方。该协议还明确载明了双方共同确认的此次移交的设施及设备情况。
2016年6月20日,森源公司向佳鹏公司出具《武汉商院教职工住宅小区电力工程(工程范围外)增补项清单》(以下简称增补项清单)一份。其上载明的增补项包括:一、红线外(土建),1.10KV电力电缆井维修,价格4500元,2.10KV环网箱基础(一座),价格8800元,3.10KV电力管群疏通,价格2000元,合计15300元;二、红线内(土建),1.一号及二号配电房基础改造,价格3000元,2.七、八、九号楼电缆井改造,价格4000元,3.十、十一、十二号楼每单元一楼电力电缆加固,价格1600元,4.629户开孔,价格11500元;三、商业楼及四、五号商铺,包括专用配电房低压柜至商业楼银行插座箱(双回路)55×2米、专用配电房低压柜至商业楼办公用电照明箱55米、专用配电房低压柜至商业楼空调动力箱55米、专用配电房低压柜至商业楼消防控制室(双回路)40×2米、专用配电房低压电表柜至4号楼商业配电间98.5米、专用配电房低压电表柜至5号楼商业配电间151米的电缆材料83637.5元、电缆铺设费6594元、电缆头制作1600元及四号和五号商铺配电间分别配置11块和14块电子计量电量总体装置各一套的费用26000元;四、配电室电气线路及设备购置与安装费用91265.35元,增补项目的总金额合计为244496.85元。佳鹏公司对此出具了《武汉商院教职工住宅小区电力工程签证内容审核结果及说明》(以下简称审核结果及说明)一份。其上载明,森源公司申报的合同外签证内容包含如下:一、红线外(土建),合计15300元,包括1.10KV电力电缆井维修、2.10KV环网箱基础一座、3.10KV电力管群疏通;二、红线内(土建),合计20100元,包括1.一号及二号配电房基础改造、2.七、八、九号楼电缆井改造、3.十、十一、十二号楼每单元一楼电力电缆加固、4.629户开孔;三、商业楼及四、五号商铺,合计117831.5元,包括1.电缆83637.5元、2.电缆铺设费6594元和电缆头制作1600元、3.电表箱总计25块计26000元;四、配电室电气线路及设备购置与安装91265.35元,上述申报内容总计244496.85元,经过双方数次核对,确定增补项清单中的结算金额为15300+20100+26000+78600=140000元。森源公司涉案项目负责人黄峰于2016年12月15日在其上签字并注明“此结果认同”。2016年12月30日,森源公司和佳鹏公司就前述项目办理了工程结算确认单,再次确认其结算总额为140000元,佳鹏公司工作人员郭林烈在该表的甲方技术负责人意见处注明“供电合同以外的工作量”,佳鹏公司工作人员肖灏在该表的甲方预算人员意见处注明“1.红线外部分15300元,2.红线内部分20100元,3.商业楼及商铺26000元,4.配电室78600元”。佳鹏公司已将140000元款项支付至案外人武汉李仙佳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户。森源公司称,增补项清单是佳鹏公司在没有电气工程师的情况下要求森源公司协助业主方出具的预算书,并非森源公司自身承接该清单工程,清单上工程实际由森源公司联系的案外人武汉李仙佳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施,但工程项目内容、工程量及工程款的确定和请款等均由森源公司出面与佳鹏公司沟通并办理。
工程完工后,森源公司就涉案项目向佳鹏公司出具《实际完成工程量清单》一份。该清单载明,森源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1.电气部分,包括高压柜8台、干式变压器(带外罩,500KVA和630KVA各1台)2台、低压柜14台以及专用配电房电气设备安装辅材和施工;2.土建部分,包括电缆井32座(列有明细表)、电缆管群总计5390m(列有明细表)、开闭所基础1座、公用配电房基础3座、专用配电房基础1座、环网柜基础1座和高压电缆桥架221m,3.电缆部分,低压电缆辅材即敷设施工共计14091.71m(低压电缆明细附后,电缆管群、电缆井、顶管及电缆平面图附后)。2017年9月1日,佳鹏公司的工作人员郭林烈、肖灏二人在《实际完成工程量清单》对前述各项目的数量均予以签字确认,并注明“干式变压器合同500KVA两台,图纸设计800KVA两台,现场实际为500KVA和630KVA各壹台”、“地下室内高压电缆桥架原计算为230m,现结算实为221m”、“低压电缆原计算为14241.71m,现结算实为14091.71m”等变更内容。同日,佳鹏公司的工作人员郭林烈、肖灏二人还在森源公司提交的内容为原定两台500K**变压器现场实际变更为500KVA和630KVA各壹台的工程量签证单上签字确认情况属实,并针对该签证单上载明的“供电公司每KVA按285元取费”的内容,注明“壹台变压器630KVA和500KVA的差额即增容量数130KVA,按供电公司规定办理”。
佳鹏公司向森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情况如下:2015年2月13日付款290000元、2015年11月13日付款400000元、2016年1月19日付款800000元、2016年2月4日付款800000元、2017年1月9日付款338526.5元,合计为2628526.5元。此外,按照供电部门相关规定,商品房项目专电工程如有备用供电线路的,需按285元每KVA缴纳高可靠性供电费用,涉案项目的备用供电容量为630KVA,按上述标准则需缴纳高可靠性供电费用179550元,而《电力工程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合同价中包括了高可靠性供电费用,意味着应由森源公司向供电部门缴纳高可靠性供电费用,然该项费用实际缴纳过程中因供电部门对缴费主体的专门要求,实际由商院公司向供电部门缴纳该款项,且商院公司和佳鹏公司就此已约定此款后期从其应付给佳鹏公司的款项中进行相应的扣减,森源公司因此认可该款亦为佳鹏公司的已付款。故佳鹏公司已向森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合计为2808076.5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森源公司申请对其所做的“武汉商院教职工住宅小区”电力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湖北正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15日作出鄂正造鉴字(2019)第263号《关于湖北世纪森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所做的武汉商院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武汉商院教职工住宅小区”电力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显示,在充分考虑委托人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意见的基础上,其鉴定意见分为按原合同2014年9月4日报价单组价和按原合同2014年12月22日报价单组价两种,其中,根据当事人提供的原合同条款及附件2014年9月4日报价单作出的鉴定意见(以下简称第一种鉴定意见),分为可确定的项目造价5258702.91元和不可确定部分工程造价660254.70元两部分;根据当事人提供的原合同条款及附件2014年12月22日报价单作出的鉴定意见(以下简称第二种鉴定意见),分为可确定部分工程造价4604049.68元和不可确定部分工程造价609126.28元两部分。前述两种鉴定意见中的不确定部分工程造价即二类费用、其他费用,均包括了工程监理费、供电公司设计费、供电公司预算费、竣工图费、高压表计2套费用、高可靠性供电费,其中工程监理费、供电公司设计费、供电公司预算费、竣工图费均系按《电力工程总承包合同》的配电工程(不含土建)预算书和配电工程(土建)预算书中的其他费用相应项目的取费标准中的百分比数值乘以可确定部分工程造价计算,且其中的高压表计2套费用均为70000元,高可靠性供电费均为179550元。森源公司因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72000元。
鉴定人员黄财胜代表湖北正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庭接收询问时称,经现场勘验,涉案工程的低压电缆使用的是铜芯电缆;第二种鉴定意见,相当于将2014年12月22日低压电缆报价单约定的使用铝芯电缆到实际采用铜芯电缆的过程看做是合同增补的一个过程,将前述报价单约定的在使用铝芯电缆的情况下的工程价款作为合同内的工程价款,将使用铜芯电缆和使用铝芯电缆导致的工程价款价差作为合同外增补部分,然后将两者相加得出一个总和,再考虑到2014年12月22日汇总报价单的总报价到合同签订金额之间有一个下浮过程,计算出该下浮率,再将前面的总和数字按该下浮率进行下浮,从而得出了第二种意见中的可确定部分工程造价;不确定部分工程造价中的项目按照惯例应该实报实销,由建设单位直接对外支付,但本案合同可能约定了这些费用由建设单位向施工单位承担,故此次鉴定将报价单中的部分其他费用在不确定部分工程造价中进行暂列供法院参考。
2019年12月13日,湖北正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一份,就审核结果及说明作出说明如下:该份材料中的第一条“红线外(土建)”中的第2条“10KV环网箱基础一座”和第三条“商业楼及四、五号商铺”中第1条“电缆”和第2条“电缆铺设、电缆头制作”的内容均在其鉴定意见书中予以了计算,且在两种意见中均已体现,该份材料中的第四条“配电室电气线路和设备”的内容表述不明确,而鉴定意见书的两种意见中就配电房已计算的项目包括高压柜、变压器、低压柜、高压电缆等材料的安装及其主材费用,除前述内容外,该份材料的其余部分均未纳入本次鉴定范围,在鉴定意见书中均未计算。前述鉴定意见书第40页显示,第一种意见的工程价款组成中包含了环网柜基础1座的价款6665.31元,森源公司同意该款从鉴定的工程总价款中扣减。森源公司主张,对于审核结果及说明中第三项的电缆材料、电缆铺设、电缆头制作,实际由森源公司购买和敷设,确在鉴定的工程量内,但佳鹏公司在审核时提出这些项目本身属于《电力工程总承包合同》内的项目,不属于增补项目,故并未计入当时的结算总额140000元中,该份材料和2016年12月30日的工程结算确认单中确认的“3.商业楼及商铺26000元”实际仅指审核结果及说明第三项的第3小项电表箱26000元,故就审核结果及说明中第三项的电缆材料、电缆铺设、电缆头制作,佳鹏公司并未在鉴定之外另行与森源公司结算工程款,这些项目不应从鉴定意见中扣除;审核结果及说明中第四项配电室电气线路及设备购置与安装,仅是指配电室内如防爆灯、防炫灯之类的所有照明灯具、照明线路、照明线路配电箱以及温控直流风机系统的购置与安装,不涉及配电室内的高压柜、变压器、低压柜、高压电缆等材料的安装和主材费用。佳鹏公司则主张,审核结果及说明和2016年12月30日的工程结算确认单中确认的“3.商业楼及商铺26000元”不仅仅指审核结果及说明第三项的第3小项电表箱26000元,而是指整个第三项包括电缆、电缆铺设、电缆头制作和电表箱在内总共为26000元,这些项目应从鉴定意见中进行剔除;增补项清单中第四项的配电室电气线路及设备购置与安装,应即指配电房内的高压柜、变压器、低压柜、高压电缆等材料的购置及安装,因已计入鉴定意见中,佳鹏公司已给付完毕,故应从鉴定意见中剔除这些项目所对应的相应款项。
此外,诉讼过程中,佳鹏公司曾提交竣工图一份作为证据。该图纸的竣工图章上显示,监理公司为恩施自治州水利电力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并有相应监理人员的签字。
一审法院认为,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及全案案情,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一、涉案《电力工程总承包合同》的合同效力如何认定;二、涉案《电力工程总承包合同》的具体内容应如何认定,包括报价单是否是合同的组成部分、该合同是否为总价包干合同、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是怎么样的;三、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总额和佳鹏公司的未付工程款金额分别应该如何认定;四、森源公司的利息主张和鉴定费主张应该如何支持;五、商院公司是否应与佳鹏公司一起承担连带责任。
一、涉案《电力工程总承包合同》的合同效力如何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涉案工程所属项目因不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制订经国务院批准的《必须招标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范围规定》(发改法规【2018】843号)所规定的必须招标项目的范围内,亦不属于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和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故不属于必须招标的项目。森源公司作为具备电力工程施工资质的企业与佳鹏公司签订的《电力工程总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二、涉案《电力工程总承包合同》的具体内容应如何认定。
(一)两组报价单和两份预算书是否是该合同的组成部分。首先,森源公司提交的《电力工程总承包合同》原件显示,2014年9月4日汇总报价单、2014年9月4日低压电缆报价单和2014年12月22日汇总报价单、2014年12月22日低压电缆报价单这两组报价单,以及配电工程(不含土建)预算书、配电工程(土建)预算书这两份预算书均装订在合同正式文本后面,且该合同的1-8页加盖了佳鹏公司的骑缝章,森源公司则在整本材料上均加盖了骑缝章,佳鹏公司主张《电力工程总承包合同》只有1-8页,其后未装订有其他材料,但经一审法院释明要求其提交其所持有的该份合同原件后,其至今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应就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即以森源公司所提交的该份合同装订情况及盖章情况作为双方签订《电力工程总承包合同》时该合同的情况,即签订《电力工程总承包合同》时双方已将两组报价单和两份预算书附在合同后面。其次,《电力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有多处写明“详见报价清单”,亦有“材料名称型号和数量见合同附件”的内容,即说明有报价清单的存在、在合同附件一之外还有另外的合同附件约定了材料名称型号和数量且报价清单属于合同的附件和组成部分。再次,《电力工程总承包合同》如果没有两组报价单和两份预算书作为其组成部分,则该合同的工程具体内容、项目及其价款的组成明细就不明确,即使按佳鹏公司主张的总价包干合同理解,亦存在合同范围、事项不明确的问题,而这样的合同的存在并不符合常理,相反,两组报价单和两份预算书作为《电力工程总承包合同》的组成部分附于该合同之后以使约定事项进一步明确和具体,则更为符合金额较大、工程事项较为繁杂的工程合同的签订习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两组报价单和两份预算书系《电力工程总承包合同》附件和组成部分。
(二)该合同是否为总价包干合同。首先,《电力工程总承包合同》虽载明“本工程合同总价”、“工程总造价”为2955870元,但未明确将该价款表述为包干价。其次,《电力工程总承包合同》所附的两组报价对于低压电缆部分的工程款均表明系暂定款项,待据实结算,而该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为2955870元,详见报价清单,即说明该价款并非包干价。再次,森源公司先后制作的两组报价单,因材质不同、涉及的楼栋不同导致合同价款会有很大区别,且双方均确认签订合同时尚未明确低压电缆的材质,在这种情况下,森源公司如同意以低压电缆仅涉及1-3号楼的第一组报价2955870元作为该合同所有楼栋的电力工程的包干价,则明显不符合常理。综上,一审法院认为,《电力工程总承包合同》并非总价包干合同。
(三)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是怎么样的。首先,佳鹏公司和森源公司就涉案合同进行沟通的过程中,系就“武汉商院教职工住宅小区”电力工程的整个项目进行了协商,佳鹏公司签订合同的目的亦是为了使“武汉商院教职工住宅小区”电力工程得以施工。其次,合同约定的工程名称即“武汉商院教职工住宅小区”电力工程项目,其所载明的工程范围亦表明系该项目的所有工程,而并未明确约定只包括哪些楼栋或未包括哪些楼栋。再次,结合两组报价单和两份预算书可以看出,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包括配电工程(不含土建)、土建工程、低压电缆工程三部分,其中配电工程(不含土建)、土建工程均是就整个“武汉商院教职工住宅小区”电力工程项目而言的,并未根据楼栋情况进行划分,只有低压电缆部分才有涉及楼栋范围的问题。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应为整个“武汉商院教职工住宅小区”电力工程项目。
基于以上分析,一审法院认为,《电力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应为整个“武汉商院教职工住宅小区”电力工程项目,但约定的合同价款2955870元并非真正的合同价款,亦非该工程结算时应适用的总价款,事实是签订合同时双方尚无法确定合同总价款。而根据签订合同时双方并未确定低压电缆材质问题的事实和两组报价单均附在该合同之后作为合同组成部分的事实,则森源公司主张的合同签订时双方实际约定的是配电工程(不含土建)和土建工程则以报价单和预算单所载为准、低压电缆工程则待其材质确定后再按相应的报价单上载明的单价和实际工程量确定其工程价款的事实,与本案证据所直接呈现的相关事实更为契合,亦更为符合常理,一审法院因而认为该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并进而对此予以认定。
三、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总额和佳鹏公司的未付工程款金额分别应该如何认定。
湖北正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鄂正造鉴字(2019)第263号鉴定意见书出具了两种鉴定意见,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其以2014年12月22日的报价单为依据做出的第二种意见,系建立在森源公司和佳鹏公司已经确定低压电缆采用铝芯电缆后否定铜芯电缆的报价单而直接就2014年12月22日的报价单上的总报价进行进一步的磋商并最终由森源公司从报价总额3376168元让步到2955870元的事实前提下。而该事实前提,目前并无证据证实其存在,且与本案其他证据所直接呈现的事实并不契合,亦不符合常理,更与森源公司和佳鹏公司均确认的签订合同时低压电缆的材质并未确定的事实不相符,故该鉴定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而鉴定机构以铜芯电缆的报价即2014年9月4日的报价单为依据做出的第一种意见,因实际使用的电缆确为铜芯电缆,根据前面的分析,如采用铜芯电缆后,则根据森源公司和佳鹏公司的约定,即应以铜芯电缆的报价作为结算依据,故该意见以2014年9月4日的报价单为依据合理,一审法院对该意见中的可确定部分工程造价5258702.91元予以直接认定,但因其中包含了增补项清单上的部分项目,这些项目的价款应从中进行相应地剔除。首先,10KV环网箱基础一座的价款6665.31元应从中剔除。对于已计算入鉴定意见中的审核结果及说明中第三项的电缆材料、电缆铺设、电缆头制作,因从金额来看佳鹏公司在审查时将该整个第三项确认为26000元正好与该项中的第3小项电表箱26000元金额一致,而森源公司陈述的佳鹏公司在审核时提出电缆材料、电缆铺设、电缆头这些项目本身属于《电力工程总承包合同》内的项目而不属于增补项目故并未计入当时的结算总额140000元的内容,亦与双方之间的前述合同情况以及佳鹏公司工作人员在工程结算确认单中标注的“供电合同以外的工作量”的内容相印证,一审法院对其前述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定,故进而认定审核结果及说明中第三项的电缆材料、电缆铺设、电缆头制作不从鉴定意见中剔除。对于审核结果及说明中第四条中的配电室电气线路和设备,其内容不明确,佳鹏公司工作人员在工程结算确认单中标注了“供电合同以外的工作量”的内容,说明当时结算时佳鹏公司已确认该项目为合同外项目,而鉴定机构表示就配电房已计入鉴定意见中的项目包括高压柜、变压器、低压柜和高压电缆等材料的安装和主材费用,因鉴定机构说的这些项目均属于合同内项目,佳鹏公司现主张该项目已被计入鉴定意见的金额内,即系要推翻其原来所做的该项目系“供电合同以外的工作量”的认定,则其应举证证实该项目包括哪些内容且与前述已被计入鉴定意见的配电房的相关项目重复,但佳鹏公司并未提交相应证据,应就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对佳鹏公司要求扣减该项目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可确定部分工程造价5258702.91元扣减10KV环网箱基础一座的价款6665.31元后为5252037.6元,该款即为森源公司实施《电力工程总承包合同》下工程的直接工程费用。
通过两组报价单和两份预算书的内容可以确定,在签订合同时,双方将涉案工程分为配电工程(不含土建)、土建工程、低压电缆工程三块,其中有且只有配电工程(不含土建)和土建工程存在其他费用。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一方面,这说明森源公司和佳鹏公司对于其他费用有着书面约定,在该书面约定并不存在无效、可撤销的情形时,即应以双方之间的约定为准,而不能以行业惯例对其约定进行推翻;另一方面,鉴定意见在确定不确定部分工程造价时虽采用了预算书中同一项目的百分比数值,但其用于计算的基数与预算书中的计算基数并非同一类数据,且存在并未将预算书中有的项目放入不可确定部分工程造价内的问题,故一审法院对鉴定意见书第一种意见下的不确定部分工程造价的结论不予认定。根据两份预算书,其他费用的项目包括工程监理费、勘测费、设计费、预算费、竣工图费、设计文件评审费、工器具、办公、生产及生活家具购置费、高压表计2套费用、高可靠性供电费。其中,勘测费、设计费、预算费、设计文件评审费、工器具、办公、生产及生活家具购置费,森源公司既已完成涉案工程即应视为这些项目森源公司已履行相应的义务或发生了相应支出,故佳鹏公司应向森源公司支付这些费用。对于竣工图费,佳鹏公司提交的竣工图纸可以证明,森源公司已向佳鹏公司提供了竣工图,故就竣工图费佳鹏公司应予支付。工程监理费,森源公司提交的竣工图上显示监理公司为恩施自治州水利电力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并有监理人员的签字,说明该电力工程的竣工事实得到了监理单位的确认,进而可以说明森源公司聘请了监理单位。因《电力工程总承包合同》并未就森源公司聘请监理单位的事项做出明确具体的要求,按照通常理解,聘请监理亦是为了让森源公司能按约定履行合同以确保合同目的的实现。现涉案工程已移交并已通电使用,合同目的已经实现,一审法院认为佳鹏公司应向森源公司支付约定的监理费。高压表计2套费用,因配电工程(不含土建)预算书中明确载明工程概况包括安装高压计量装置2套,现森源公司已履行了该项义务,故就该费用佳鹏公司亦应支付。对于高可靠性供电费用,虽然约定的金额为142500元,但实际履行过程中发生了变更,应以变更后的金额179550元为准,该金额应计入总工程款中。综上,森源公司因履行《电力工程总承包合同》而产生的总工程款为5692272.67元(5252037.6+311905.72-142500+179550+91279.35),佳鹏公司就该工程款已支付2808076.5元,故佳鹏公司未付的工程款为2884196.17元。
按照《电力工程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工程整体验收、手续完善并通电的情况下应付款至合同总价的95%,且工程总价款的5%即284613.63元(5692272.67×5%)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支付,质保期为一年。而根据设备移交协议书的内容,佳鹏公司在2016年6月2日确认森源公司所实施的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移交通电使用,故一审法院认定至2016年6月2日佳鹏公司应向森源公司支付工程款至总工程款的95%,2017年6月2日质保期满,佳鹏公司应在2017年7月2日前向森源公司支付剩余的5%工程款。现佳鹏公司未按期足额支付前述款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森源公司主张佳鹏公司支付剩余未付工程款2884196.17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森源公司该项主张超出该金额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四、森源公司的利息主张和鉴定费主张应该如何支持。
对于质保金以外的其他未付工程款2599582.54元(2884196.17-284613.63)的利息,应以2599582.54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因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只有一年期和五年期以上两档,一审法院现酌情确定使用一年期利率,下同)计算至该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对于质保金的利息,则应以284613.63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该款实际给付之日止。
森源公司要求佳鹏公司承担鉴定费的请求,考虑到本案之所以启动鉴定,一个很重要的原因是森源公司与佳鹏公司签订的《电力工程总承包合同》存在约定不明确之处,故一审法院酌情认定由佳鹏公司承担该鉴定费的50%计36000元(72000×50%),由森源公司自行承担剩下的50%。
五、商院公司是否应与佳鹏公司一起承担连带责任。
因《电力工程总承包合同》的合同主体为森源公司和佳鹏公司,森源公司可直接向佳鹏公司主张权利,但无法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向商院公司主张权利。森源公司主张商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是,商院公司与佳鹏公司是委托关系,商院公司作为委托人应与佳鹏公司一起承担连带责任。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委托关系下,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并不存在委托人与受托人一起向合同相对方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但对方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则合同可直接约束委托人和该相对方。而本案中,根据商院公司和佳鹏公司签订的《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委托协议》就合同款项支付方面的相关约定,佳鹏公司需负责筹措开工的费用,对外支付工程款并自负盈亏,这并不符合委托关系的由委托人向受托人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委托人在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后向受托人支付报酬等特点。故商院公司和佳鹏公司之间并非委托关系。森源公司要求商院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鹏置业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湖北世纪森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涉案《电力工程总承包合同》下的欠付工程款2884196.17元(此款已含质保金)及其相应利息损失(利息损失分两部分,一部分以2599582.54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该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另一部分利息,以284613.63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该款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鹏置业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湖北世纪森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36000元;三、驳回湖北世纪森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520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0202元,由湖北世纪森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761元,***鹏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5441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佳鹏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电力工程总承包合同》一份(佳鹏公司称其在一审开庭时也举证了该证据,并将该证据原件提交森源公司质证,因森源公司提出庭后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导致未当庭质证,在一审第二次开庭时,因佳鹏公司对资料存放不当,导致当时无法找到该证据原件),拟证明佳鹏公司与森源公司签订该合同时,双方达成合意并签字盖章认可的内容仅包括前8页的内容,该合同对工程价款及支付方式的约定表明双方对工程承包的方式是总价包干。
证据二、湖北天慧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佳鹏公司称该《证明》与一审举证时的区别在于增加了项目现场监理负责人曹阳的签名及联系方式),拟证明天慧公司是涉案工程的监理公司,森源公司在施工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佳鹏公司及监理公司提供施工图纸并拒绝监理公司的监管。
证据三、2016年2月25日的《会议记录》一份,拟证明森源公司承诺于2016年3月10日通电,拖延一日,承担罚款2万元,森源公司至工程即将完工时仍未提出要求按照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或签证。
证据四、恩施自治州水利电力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武汉分公司的工商信息一份,拟证明恩施自治州水利电力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武汉分公司并非独立法人,不具有作为《建设工程监理规范》所要求的监理单位资质。
经质证,森源公司对佳鹏公司提交证据的意见为:证据一、证据二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予质证。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上只有森源公司项目负责人的签字,没有森源公司的盖章,不属于森源公司的意思表示,且该证据与森源公司的诉请没有任何关联,如佳鹏公司认为森源公司存在未及时通电的行为,应另行主张;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公司经营范围载明“凭总公司资质在授权范围内经营”,总公司并未对监理行为提出异议,同时该监理公司也是供电公司指定的监理单位。商院公司对佳鹏公司提交证据的意见为:证据一至证据四均系森源公司和佳鹏公司履行合同及相关衍生行为,商院公司不知情,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对于佳鹏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因佳鹏公司在一审中已将《电力工程总承包合同》作为证据提交,后经一审法院释明提交原件后,佳鹏公司未及时向一审法院提交原件供核对,其在二审中仅是提交原件供核对,并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对于佳鹏公司提交的证据二,该证据系在佳鹏公司一审举证的《证明》上增加了项目现场监理负责人曹阳的签名及联系方式,因该《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字,不符合单位出具证明材料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佳鹏公司提交的证据三、证据四,因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佳鹏公司提交其一审举证的《电力工程总承包合同》的原件供核对,该原件有8页,佳鹏公司在1-8页上加盖了骑缝章,但该1-8页上森源公司的骑缝章不完整。
森源公司因未对一审保全及时申请续封,在二审中申请诉讼保全,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据其保全申请,于2020年8月13日作出(2020)鄂01民终6077号民事裁定书进行了诉讼保全,森源公司支出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二审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两组报价单和两份预算书是否是《电力工程总承包合同》的组成部分;二、《电力工程总承包合同》是否为总价包干的合同;三、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总额如何认定;四、利息如何认定。
对于争议焦点一:两组报价单和两份预算书是否是《电力工程总承包合同》的组成部分。佳鹏公司上诉认为森源公司出示的报价单上没有佳鹏公司的盖章,是森源公司的单方意思表示,不能作为双方履行合同的依据,不能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二审中,佳鹏公司提交其一审举证的《电力工程总承包合同》原件供核对,该原件有8页,佳鹏公司在1-8页上加盖了骑缝章,但该1-8页上森源公司的骑缝章不完整。故佳鹏公司并未向法院提交其持有的原始装订的《电力工程总承包合同》原件,《电力工程总承包合同》在1-8页之后还装订有其他材料。结合森源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电力工程总承包合同》原件有2014年9月4日汇总报价单、2014年9月4日低压电缆报价单和2014年12月22日汇总报价单、2014年12月22日低压电缆报价单这两组报价单以及配电工程(不含土建)预算书、配电工程(土建)预算书这两份预算书均装订在合同正式文本后面,且该合同的1-8页加盖了佳鹏公司的骑缝章,森源公司则在整本材料上均加盖了骑缝章的情况,以及《电力工程总承包合同》多处写明“详见报价清单”以及“材料名称型号和数量见合同附件”的内容,一审认定如果没有两组报价单和两份预算书,则《电力工程总承包合同》的工程具体内容、项目及其价款的组成明细就不明确,签订《电力工程总承包合同》时,两组报价单和两份预算书附在合同后面,系《电力工程总承包合同》的附件和组成部分,具有事实依据。佳鹏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争议焦点二:《电力工程总承包合同》是否为总价包干的合同。首先,《电力工程总承包合同》虽载明有工程总价,但并未约定该价格为“固定总价”、“包干价”或有“在约定的风险范围内该价款不再调整”的表述。其次,《电力工程总承包合同》所附的两组报价对于低压电缆部分的工程款均表明系暂定款项,待据实结算,所附预算书对管群和电缆井也载明为暂定量,最终据实结算,表明森源公司在两次报价时对于低压电缆、管群和电缆井主张的是据实结算。第三,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低压电缆材质不同时,工程造价差别较大,在仅对1-3号楼的低压电缆使用铜芯材质进行报价的情况下,工程报价即为2955870元,双方在本案审理中均确认签订合同时尚未明确低压电缆的材质,则佳鹏公司主张森源公司在此情况下同意以2955870元作为包干总价签订合同,亦不符合常理。佳鹏公司上诉认为《电力工程总承包合同》是总价包干的合同,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争议焦点三: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总额如何认定。涉案合同并非总价包干的合同,一审委托鉴定并无不当。佳鹏公司上诉认为即使进行鉴定也应当采信存在下浮的第二种鉴定意见,但佳鹏公司主张的下浮是基于双方对2014年12月22日的报价单上的总报价3376168元进行磋商,森源公司同意下浮让步到用与2014年9月4日报价单的总报价金额一致的2955870元签订合同。首先,双方合同本身并不存在关于下浮的约定,所谓下浮比例系根据3376168元降低到2955870元推算得出。其次,3376168元的报价是建立在低压电缆均使用铝芯材质的基础上,如前所述,森源公司在两次报价时,对于低压电缆主张的都是据实结算,森源公司也明知低压电缆材质不同时,工程造价差别较大,而在签订《电力工程总承包合同》时,对于使用铜芯还是铝芯电缆尚不确定,佳鹏公司主张森源公司在此时以铝芯电缆报价签订合同并同意工程价款下浮,亦缺乏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
对于佳鹏公司认为鉴定意见与双方合同外工程的结算存在重复计算的上诉理由。本案中,对于合同外工程,森源公司提交了《电力工程(工程范围外)增补项清单》,佳鹏公司相应出具了《武汉商院教职工住宅小区电力工程签证内容审核结果及说明》。鉴定机构湖北正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于佳鹏公司提供的《武汉商院教职工住宅小区电力工程签证内容审核结果及说明》也于2019年12月13日出具了《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上述情况说明载明:“该份材料中的第一条“红线外(土建)”中的第2条“10KV环网箱基础一座”和第三条“商业楼及四、五号商铺”中第1条“电缆”和第2条“电缆铺设、电缆头制作”的内容均在其鉴定意见书中予以了计算,且在两种意见中均已体现,该份材料中的第四条“配电室电气线路和设备”的内容表述不明确,而鉴定意见书的两种意见中就配电房已计算的项目包括高压柜、变压器、低压柜、高压电缆等材料的安装及其主材费用,除前述内容外,该份材料的其余部分均未纳入本次鉴定范围,在鉴定意见书中均未计算”。对于10KV环网箱基础一座价款6665.31元,一审已予剔除。对于已计入鉴定意见的“商业楼及四、五号商铺”中第1条“电缆”和第2条“电缆铺设、电缆头制作”,因双方在合同外工程价款的结算时,只认定了与第3条电表箱的金额相同的26000元,森源公司报请的上述第1条“电缆”和第2条“电缆铺设、电缆头制作”所对应的金额并未计入合同外结算金额。森源公司对此陈述系佳鹏公司在审核时提出电缆材料、电缆铺设、电缆头这些项目本身属于《电力工程总承包合同》内的项目而不属于增补项目,故并未计入当时的结算总额140000元,该陈述与双方之间的前述合同情况以及佳鹏公司工作人员在工程结算确认单中标注的“供电合同以外的工作量”的内容可以相互印证。而佳鹏公司则陈述双方在合同外工程价款结算时,对此部分认定的26000元不是仅指电表箱还包括该项的第1、2条“电缆”和“电缆铺设、电缆头制作”,因其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因审核结果及说明的第四条“配电室电气线路和设备”的内容表述不明确,且佳鹏公司工作人员在工程结算确认单中标注了“供电合同以外的工作量”的内容,说明当时结算时,佳鹏公司已确认该项目为合同外项目,鉴定机构表示就配电房已计入鉴定意见中的项目包括高压柜、变压器、低压柜和高压电缆等材料的安装和主材费用,均属于合同内项目。现佳鹏公司主张审核结果及说明的第四条“配电室电气线路和设备”已被计入鉴定意见的金额内,则应举证证明哪些内容与前述已被计入鉴定意见的配电房的相关项目重复,而佳鹏公司对此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一审综合本案事实,根据第一种鉴定意见的可确定部分工程造价5258702.91元,扣减10KV环网箱基础一座的价款6665.31元后(5258702.91-6665.31=5252037.6),认定森源公司实施《电力工程总承包合同》下工程的直接工程费用为5252037.6元,符合民事诉讼的证据采信标准,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装订在《电力工程总承包合同》后的两份预算书显示配电工程(不含土建)和土建工程在报价时均包含有按一定比例计取的其他费用,双方也未约定此部分费用系凭票据实结算,本案中亦无证据显示其他费用在最后签订合同时被取消,故应认定工程总价款中除了直接费用外也包含其他费用。第一种鉴定意见的不确定部分工程造价虽采用了与预算书中同一项目相同的百分比数值,但其用于计算的基数与预算书中的计算基数并非同一类数据,故一审未采信第一种鉴定意见的不确定部分工程造价与其支持其他费用并不矛盾。涉案工程验收合格后已整体移交给佳鹏公司,森源公司也提交了竣工图,佳鹏公司上诉认为这些费用没有实际发生,故不应计入工程总价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争议焦点四:利息如何认定。《电力工程总承包合同》第四条第2款第(2)项约定:“专变部分在工程竣工备案,合同工作合格完成,正式送电并按流程办完工程结算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专变部分金额的95%工程进度款”,但《电力工程总承包合同》附件一又明确约定:“三、工程整体验收,手续完善,通电支付25%工程款(即至合同总价95%)”。故对于付款到95%是否需要在办完工程结算之后,合同约定并不一致,可以视为约定不明。涉案工程已于2016年6月2日整体移交给佳鹏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的规定,一审对利息的处理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佳鹏公司认为森源公司并未依其诉讼请求制作并向佳鹏公司报送“合同内增补项”《工程结算书》,故而未达到付款条件的原因在于森源公司,佳鹏公司无须对判决生效前的利息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佳鹏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202元,由***鹏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保全费5000元,由湖北世纪森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丹丹
审判员  叶 欣
审判员  骆朝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于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