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27民终27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世纪森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高新四路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695339165W。
法定代表人:袁道胜,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文远工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龙里县冠山街道草原路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5771145040。
法定代表人:林明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涛,贵州本芳(黔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东路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220523751W。
法定代表人:李继涛,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海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都司路都司大道中天广场组II团16层4D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5519228965。
法定代表人:康勇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山祥,男,1972年5月13日生,汉族,山东省武城县人,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上诉人湖北世纪森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文远工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远公司)、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六建)、贵州海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西公司)、陈山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龙里县人民法院(2018)黔2730民初18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森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决被上诉人陕西六建支付上诉人工程款2662205.80元,被上诉人文远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判决被上诉人陕西六建支付工程款占用期间的利息及损失113万元,被上诉人文远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单费及上诉人为追索上述款项支出的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文远公司与龙里县政府的代建协议只是文远公司取得涉案工程的方式,不能改变文远公司作为发包方的责任。涉案工程存在违法分包、转包的事实,文远公司是知情的,一审遗漏了蒋世新和游克宁等关键人物以及陈山祥、蒋世新是如何把工程转包给海西公司和游克宁为何拿走工程款等关键事实。上诉人与文远公司虽未签订合同,但在2015年5月16日后一直都是文远公司向上诉人转款,说明文远公司对上诉人施工的事实认可,文远公司与上诉人形成了事实合同关系,文远公司出具的《关于观音山隧道机电安装工程款的说明》认可与上诉人结算的工程款为10162205.80元,截至2018年7月9日,文远公司共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6000000元,另外海西公司支付1500000元,上诉人从各方实际收到工程款7500000元,文远公司欠付上诉人工程款2662205.80元。文远公司举证的证据中2015年2月17日林明香向蒋世新、陈山祥的打款360万元系私人账务往来,不能认定为工程款,本案争议的210万元(360万元-150万元)是文远公司非法打给私人账户形成的,应由文远公司支付给上诉人,蒋世新、陈山祥、海西公司没有实际参与施工,不应承担责任。涉案工程交付的时间应为公共事业局实际使用时间即2015年12月30日,2017年6月1日是政府对整个工程的验收时间,故工程款利息的起算点应为2015年12月30日,利息的计算基数也应以10162205.80元为基数,一审对此认定错误。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本案遗漏蒋世新和游克宁,对于转包人和违法分包人,一审错误将其都列为被告,对于上诉人一审“保单费及上诉人为追索上述款项支出的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这一诉请一审没有查明,判决漏项,存在程序错误。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其他当事人为第三人,一审将其他当事人列为了被告并判决其他人承担责任,且没有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文远公司、陕西六建、海西公司、陈山祥二审未作书面答辩。
原审原告森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陕西六建支付森源公司工程款2662205.80元,文远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判决陕西六建支付工程款占用期间的利息及损失共计113万元,文远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单费及森源公司追索上述款项支出的费用由文远公司、陕西六建、海西公司及陈山祥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18日,文远公司(乙方)与龙里县人民政府(甲方)签订《贵州省龙里县贵龙大道二期工程第三标段建设项目委托代建合同》,约定:2.1.1——龙里县人民政府将贵龙大道二期工程第三标段(K1+464—K5+105)观音山隧道及3公里路基工程项目隧道830米、路基约3公里,投资估概算为3.2亿元,主道采用双向六车道城市快速干道、设计路基宽度约32-38米。贵龙大道二期工程第三标段观音山隧道及3公里路基工程主要工程量为:包括道路路基(约3公里)、1座隧道(830米),最终数量以龙里县发改局批复的初步设计图纸的建设内容为准。2.4.1根据甲方提供的工程设计施工图,贵龙大道二期工程第三标段观音山隧道及3公里路基工程根据预算总投资为3.2亿元人民币,乙方以委托代建模式进行投资建设…。4.1.1乙方按照本合同约定,自项目初步设计开始至项目竣工验收期间内,履行项目法人的责任,负责工程管理的职责,承担相应的进度、质量、投资、安全等项目法人的管理职责。甲、乙双方同意项目监理单位、跟踪审计单位由甲方通过招标选定且须按甲方要求开展工作;项目施工单位由乙方组织招标自行选定,双方所选定单位应满足国家规定的资质要求。…6.2.2乙方独立享有并行使本项目的投资权、建设权及本合同约定的行使项目法人的其他权利和相应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安全责任、施工人员的管理责任等。2013年7月22日,文远公司以发包人身份与陕西六建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文远公司将“贵龙大道二期工程三标段”发包给陕西六建,工程内容为:道路工程、雨污排水工程等施工图包含工程内容及后期增加的全部工程内容。承包方式:按实结算、结算总价下浮8%。签约合同价446338860.69元,最终以实际发生计算,并经跟踪审计确认。2014年7月29日,陈山祥私刻贵州恒泰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乙方、承包人)印章与蒋世新作为委托代理人与陕西六建(甲方、发包人)签订《贵龙大道二期工程三标段观音山隧道机电安装工程和消防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之后陈山祥以贵州恒泰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名义与海西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海西公司。2014年6月12日,海西公司(甲方)将龙里县贵龙大道观音山隧道机电安装工程发包给森源公司(乙方),双方签订《都匀地区龙里县贵龙大道观音山隧道机电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4.1本合同总包价为捌佰壹拾伍万元整。(按打折价扣除电力线路工程121万);4.2合同单价中未包括基础占地、征地、青苗赔偿、变更设计费;4.3本合同承包方式为单价包工包料;4.4结算工程量调整:在合同实施过程中经甲方设计、施工方认可的工程量变化可作相应调整。5.1工程进度款根据工程形象进度拨付:本工程在乙方组成工程材料进场后,甲方应支付工程总价20%,本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工程总价的30%;剩余工程余款6个月内支付工程总价的45%,5%留下作为质量保证金。工程质量保期为2年,在质量保证期满后甲方支付质保金。5.2工程合同保证金计贰拾万元,工程完工后返还。…5.4乙方组织工程材料进场,甲方审查后3个工作日支付工程总价20%,本工程竣工验收后在10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总价的30%;剩余工程价款6个月内支付工程总价的45%,5%留下作为质量保证金。…16.1质量保证期为正式移交签字之日起计算,工程质保期为2年。16.2工程移交甲方后的合同保修期内,若发生施工质量问题,应按国家相关规定由乙方负责保修。若乙方在接到甲方通知后5日内不能到场处理,则甲方有权另委托其他单位处理,其费用在乙方质量保证金中支付。陈山祥于2015年5月20日以贵州恒泰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向文远公司出具《关于贵龙大道观音山隧道机电安装工程情况说明》,载明:1、公司本项工程主要负责人陈山祥…;2、…我公司现委派陈山祥为全权委托人对和公司工程项目款项来源去向进行监控,每次结算以公司收款收据为准,我公司承担和你公司在本项目所有法律责任。文远公司支付工程款情况:1、2014年11月17日向陈山祥支付案涉机电安装工程款100万元,该款陈山祥已转付给海西公司,海西公司已将该款支付给森源公司;2、2015年2月17日向蒋世新(陈山祥合伙人)支付300万元,该款中蒋世新向文远公司返还40万元、向陈山祥转款19万元,向案外人游克宁[经(2015)龙民初字804号生效民事判决查明游克宁系海西公司机电工程项目负责人]转款241万元、游克宁将该241万元转付给海西公司,该款森源公司认可收到50万元;3、2015年6月15日应陕西六建委托付森源公司50万元;4、2015年8月21日付森源公司50万元;5、2015年9月16日付森源公司2万元(该款根据收条内容所载应为龙里北部工业园进场道路第二合同段路灯灯具款);6、2016年1月11日付森源公司20万(该款根据收条内容所载应为龙里北部工业园进场道路第二合同段路灯灯具款);7、2016年2月1日付森源公司50万元;8、2016年5月18日付森源公司100万元;9、2016年8月29日付森源公司50万元;10、2017年1月20日付森源公司30万元;11、2017年7月31日付森源公司150万元;12、2018年2月25日付森源公司120万元;13、2018年2月25日付森源公司71460元(该款结算业务申请书收条内容所载应为北部路灯款)。涉案工程于2017年2月28日竣工验收,移交龙里县城市管理局进行综合管理。森源公司向海西公司交纳的20万元保证金业经龙里县人民法院(2015)龙民初字804号生效民事判决予以处理。森源公司现以陈山祥私刻贵州恒泰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印章导致陈山祥与贵州恒泰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贵龙大道二期工程三标段观音山隧道机电安装工程和消防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海西公司与其签订的《都匀地区龙里县贵龙大道观音山隧道机电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均属无效,在发现陈山祥私刻印章一事后,由森源公司直接与陕西六建及文远公司继续承建工程,后续工程款均由文远公司向其发放为由,而经文远公司与陕西六建确认的森源公司施工工程款为10162205.80元,扣除已支付的750万元,文远公司及陕西六建公司应再支付其2662205.8元及逾期利息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请。2018年7月18日,文远公司向森源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函》,载明:…施工单位与项目部双方确认结算工程量总金额为10162205.80元,该金额项目部与具体施工队双方多次核对无异议。本案2018年11月26日庭审时,经审查,依法追加陈山祥、海西公司作为被告进行诉讼。因当时文远公司、陕西六建、海西公司、陈山祥对森源公司提出的工程款不认可,森源公司遂向一审法院申请鉴定。2019年3月1日,文远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关于观音山隧道机电安装工程款的说明》,载明:陕西六建贵龙大道第三标段项目部与具体施工队就观音山隧道机电安装工程进行结算,结算工程款总金额为10162205.80元,文远公司作为“贵龙大道第三标段”工程的受托代建方,经与陕西六建贵龙大道第三标段项目部核对,对上述结算工程款总额无异议。据此,一审法院告知陕西六建、海西公司和陈山祥如对森源公司起诉提出的工程款总金额为10162205.8元有异议,可在收到告知书后申请鉴定,海西公司、陈山祥、陕西六建均未在一审法院给予的期限内申请。故在该基础上,一审法院认为森源公司提出继续鉴定,已无必要,故未予同意森源公司继续鉴定的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转包给他人。”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之规定,虽然陈山祥私刻贵州恒泰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印章导致陕西六建与贵州恒泰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贵龙大道二期工程三标段观音山隧道机电安装工程和消防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森源公司与海西公司签订的《都匀地区龙里县贵龙大道观音山隧道机电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无效,但森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对此森源公司施工的案涉工程价款森源公司起诉提出的工程款总金额为10162205.80元,文远公司无异议,海西公司、陈山祥、陕西六建也均未在一审法院给予的期限内申请鉴定,故以10162205.80元计,案涉工程森源公司共计收到工程款750万元,故尚欠2662205.8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故对于森源公司主张欠付的2662205.80元工程款,文远公司、陕西六建、海西公司和陈山祥应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森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具体应承担金额如下:1、海西公司作为合同相对人应承担2662205.80元工程款的直接给付责任。2、文远公司承担562205.80元的工程款连带给付责任,理由是文远公司主张其已付工程款9891460元中291460元为龙里北部工业园进场道路第二合同段路灯项目的工程款,不应计入森源公司主张的本案工程款中,其已付案涉工程款为960万元。3、陕西六建承担562205.80元的工程款连带给付责任,理由是陕西六建案涉工程的直接中标人及承建人,也是违法转包人,应对工程款在对下一转包人欠付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陈山祥承担752205.80元(562205.80+190000)的工程款连带给付责任,理由是案涉工程系由陈山祥从陕西六建违法转包而来,其主张19万元已用于接待或工人开支,因未举证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且即使真实存在,其也应向其合同相对人陕西六建予以主张,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不予采信。对于森源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占用期间的利息及损失共计113万元,因森源公司与海西公司未约定逾期支付工程价款的利息计算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结合森源公司与海西公司签订的《都匀地区龙里县贵龙大道观音山隧道机电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5.1条约定及2018年7月18日文远公司向森源公司出具的《工作联系函》,涉案工程价款确定时间为2018年7月18日,据此计算如下:1、海西公司应于竣工验收之日2017年2月28日后支付总工程价款的50%,即5081102.90元=10162205.80×50%,森源公司在2017年2月28日前共计收到工程款480万元,故2017年3月1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152天),海西公司应向森源公司支付利息5092元[(5081102.90-4800000)×4.35%÷365×152];2、文远公司于2017年7月31日支付森源公司150万元,则此时森源公司共计收到630万元工程款,故海西公司2017年8月1日至2017年8月27日不应向森源公司支付利息;3、按约定海西公司竣工验收(2017年2月28日)后六个月内,即2017年8月28日向森源公司支付总工程价款的95%即9654095.51元=10162205.80×95%,文远公司在2018年2月25日付森源公司120万元,依此计算海西公司应付森源公司2017年8月29日起至2018年2月25日(共计180天)利息71952元[(9654095.51-6300000)×4.35%÷365×180];支付2018年2月26日起至2019年2月28日止(366天)利息93960元[(9654095.51-6300000-1200000)×4.35%÷365×366]。综上,截至2019年2月27日,海西公司应向森源公司支付利息171004元。2019年2月28日质保期届满,应付完全部工程款10162205.80元,故从2019年3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海西公司应以欠付工程款2662205.8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森源公司支付利息。对于森源公司主张从2015年7月16日起按年利率7.2%分段计算及文远公司、陕西六建也应承担支付利息责任的诉讼请求,超出上述计算方式的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贵州海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世纪森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662205.80元;陈山祥承担其中752205.80元的连带给付责任;贵州文远工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陈山祥连带给付责任中的562205.80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贵州海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世纪森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逾期支付利息171004元;并以2662205.8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3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向湖北世纪森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三、驳回湖北世纪森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719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2192元,由湖北世纪森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727元;贵州海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4465元(诉讼费29465元,保全费5000元),陈山祥对贵州海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诉讼费、保全费中的15603元(诉讼费11322元,保全费4281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贵州文远工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陈山祥应承担的诉讼费、保全费中的12753元(诉讼费9422元,保全费3331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本案二审期间,森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银行凭证复印件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1份,证实森源公司支付保全费5000元,保单费3990元;2、银行凭证复印件1份,证实森源公司支付二审案件受理费37192元;3、银行凭证复印件1份,证实森源公司支付律师费20000元;4、借支单复印件4份、银行凭证2份,证实森源公司项目经理郑开刚为追索工程款支付100000元;5、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复印件4份、登机牌复印件7份、高铁票复印件5份、罗承华记账单复印件1份、发票复印件3份、住宿订单截图5份、购机票订单截图2份,证实森源公司支付高铁、住宿、差旅费等17051.58元。
文远公司质证意见: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与本案无关,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陕西六建质证意见:证据1、2的内容已在一审中确认,无需再次主张权利;对证据3,未提交相关律师委托代理合同,不能证明该费用与本案有关,原合同中也无律师费的约定,即使有,一审法院已经确认涉案合同无效;对证据4,与本案无关,与我公司无关,该费用是否真实发生无法核实;对证据5,与本案无关,与我公司无关。
陈山祥质证意见:对以上证据不认可。
海西公司质证意见:对保全费、保单费、法院执行款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对律师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本案不属于要聘请律师的案件,同时森源公司也未提交律师收费依据和标准,且无任何约定,应不予支持;对借支单真实性有异议,借支单系森源公司单方制作,其借款用途是否真正用于追索涉案工程款不得而知,应不予支持;对高铁票、住宿发票等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同时该费用已包含在借支费用内,应不予支持。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诉人森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于证据1、2,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对于证据3,该银行凭证的交易时间是2015年11月11日,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对于证据4,系郑开刚向森源公司的借支单及森源公司向郑开刚的转款凭证,发生时间与本案一审受理时间间隔较长,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对于证据5,其中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和登机牌的产生时间均在本案一审受理之前,且间隔时间较长,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高铁票系郑开刚、罗承华2018年12月12日及2019年2月24日两次从武汉往返贵阳产生,不能达到为追索本案工程款而产生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罗承华记账单系其自行制作,不是正规发票,不予采信;对于发票复印件3份及住宿订单截图,其中武汉天河机场空港鼓舞有限公司5元的发票未载明款项性质,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对于住宿时间为2018年5月8日的该份发票,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对于入住人为罗承华、郑开刚在龙里县钻石酒店的住宿发票及住宿订单截图,仅能证明森源公司人员在该酒店住宿过,不能达到为追索本案工程款而产生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于入住人为郑开刚在贵阳浙江大酒店的住宿订单截图和乘机人为郑开刚的购机票订单截图,不是正规的发票,不予采信。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二审另查明:2014年5月5日,陈山祥(甲方)以其个人名义与海西公司(乙方)签订《贵龙大道二期工程三标段观音山隧道(机电安装工程和消防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末尾甲方处有贵州恒泰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印章(陈山祥私刻),乙方处有海西公司印章。2017年1月23日,文远公司委托二十一冶(贵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森源公司转款30万元,2018年2月11日,文远公司通过林吓图向森源公司转款120万元。2018年7月18日文远公司向森源公司发送的《工作联系函》载明“现陕西六建贵龙大道二期第三标段项目部欠工程款金额为562205.8元”。文远公司二审中提交的书面代理词中认可本案中蒋世新所打款项及游克宁、陈山祥之间的款项往来,均是代文远公司付款。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一审是否遗漏当事人的诉讼请求;2、一审未追加蒋世新、游克宁作为当事人以及追加陈山祥、海西公司作为被告是否适当;3、陕西六建是否应对森源公司工程款2662205.80元承担给付责任及文远公司是否对该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涉案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和计息基数应如何认定。
第一,关于一审是否遗漏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的问题。森源公司在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第三项为“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单费及原告为追索上述款项支出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三项“起诉状应当记明下列事项:……(三)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之规定,一审中,森源公司针对“保单费及原告为追索上述款项支出的费用”未提出具体的金额、事实和理由,也未在一审中举证证实,该诉请并不明确,一审对此未查明不属于遗漏当事人的诉请。二审中森源公司仍主张该费用,因森源公司与海西公司之间的合同中对此未作约定,森源公司主张“保单费及原告为追索上述款项支出的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一审未追加蒋世新、游克宁作为当事人以及追加陈山祥、海西公司作为被告是否适当的问题。森源公司主张游克宁、蒋世新是本案重要当事人,应追加二人作为当事人。首先,本案中游克宁的身份已经生效的(2015)龙民初字第804号民事判决查明,游克宁只是海西公司的机电工程项目负责人,并未参与签订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文远公司二审中自认游克宁与陈山祥之间的款项往来是代文远公司付款,故一审未将其追加为当事人并无不当;其次,虽然陈山祥私刻贵州恒泰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印章与陕西六建签订的合同中有蒋世新的签名,但之后陈山祥又以其个人名义将工程转包给海西公司,该合同中无蒋世新签名,文远公司亦认可蒋世新对涉案工程所转款项是代文远公司付款,森源公司也未要求蒋世新承担支付责任,故一审未将其追加为当事人并无不当。森源公司主张应将陈山祥、海西公司列为第三人,但本案中陈山祥、海西公司作为被告或者第三人,并不影响其向森源公司承担责任,故对森源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第三,关于陕西六建是否应对森源公司工程款2662205.80元承担给付责任,文远公司是否对该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问题。本案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涉案工程款10162205.80元和欠付工程款2662205.80元未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陕西六建系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将涉案工程违法分包给贵州恒泰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实为陈山祥、蒋世新),陕西六建系陈山祥的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562205.8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一审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森源公司主张陕西六建对剩余工程款2662205.8元承担支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文远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其就涉案工程已支付工程款960万元(其中,2017年1月23日向森源公司付款30万元和2018年2月11日向森源公司付款120万元,一审认定该两笔付款时间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欠付工程款562205.80元,一审认定文远公司在欠付工程款562205.8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于法有据,对于森源公司主张文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森源公司主张文远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林明香承诺直接与其确立施工合同关系,与其直接进行工程款结算并向其支付工程款,以及文远公司与其建立了事实合同关系,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海西公司和陈山祥的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虽然海西公司与森源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但陈山祥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海西公司后,海西公司又将其中的隧道机电工程分包给森源公司,故陈山祥系海西公司的发包人,海西公司系森源公司的发包人,一审认定合同相对方海西公司对森源公司剩余工程款2662205.80元承担给付责任和陈山祥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森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无不当,关于森源公司主张海西公司和陈山祥不承担责任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有违公平原则,本院不予采纳。
第四,关于涉案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和计息基数应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和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之规定,森源公司与海西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工程款按进度支付,未对利息标准进行约定,一审根据森源公司未获款的情况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年4.35%分段计算利息并认定海西公司承担工程款利息并无不当,森源公司主张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为涉案工程实际交付时间即2015年12月30日,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工程款的计息基数,森源公司已实际获得工程款960万元,欠付的工程款为2662205.80元,一审以欠付工程款2662205.80元为计息基数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森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192元,由上诉人湖北世纪森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家荣
审判员 蔡云飞
审判员 袁丽娟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张新媛
书记员龙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