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中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防城港某某吊装服务有限公司与某某、河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桂0602民初3089号 原告:防城港某某吊装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 法定代表人:廖某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北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9年2月22日生,住河北省邯郸市曲周县。 被告:河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无极县。 法定代表人:***。 原告防城港某某吊装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河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支付吊装服务费130194.44元并支付利息7499元(利息计算:①以118372.22元为基数,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市场贷款利率自2022年10月1日起计算至2022年10月11日;②以126372.22元为基数,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市场贷款利率自2022年10月12日起计算至2022年11月6日;③以130194.44元为基数,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市场贷款利率自2022年11月7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起,现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被告***、某乙公司承担律师费6241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某乙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专门从事吊装服务的企业。2022年5月至10月期间,原告为被告***、某乙公司提供吊车服务,共产生吊车服务费250194.44元,被告***、某乙公司已付120000元,还有130194.44元没有支付。2022年8月2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广西安某某机械租赁有限公司2022年8月份对账单》,确认截止至2022年8月28日,被告***、某乙公司尚欠原告的吊车服务费为238372.22元。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付款协议》,约定“款项按照以下承诺支付:1、2022年9月10日前支付120000元。2、余款在2022年9月30日前全部付清”“如乙丙两方未主动按时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甲方有权要求乙丙两方一次性履行以上全部付款义务,并甲方有权要求乙丙两方支付以欠付款项为基数按月息两分计算违约金,乙丙两方不得推卸责任和拒绝支付欠款,在欠款未付清期间,甲方保持催款权利,双方发生经济合同纠纷自行协商未能解决时,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并且由违约方承担甲方因实现债权支出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法院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律师费及必要的差旅费用等)”。此后,原告又继续向被告***、某乙公司提供了14次吊装服务,共产生吊车服务费11822.22元。原告曾分别于2022年10月6日向被告***发送9月份对账单、于2022年11月2日发送10月份对账单,被告***、某乙公司并未提出异议,表示认可。原告曾多次向被告***、某乙公司催讨欠款,被告***、某乙公司仅于2022年8月30日支付了120000元,余款被告***、某乙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支付。另原告为了向被告***、某乙公司催讨本案债务,委托律师花费了律师费6241元。原告认为,原告为被告***、某乙公司提供了吊车服务,被告***、某乙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吊车服务费,被告***、某乙公司拒不付款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有权要求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由于双方约定了律师费由甲方(即被告)承担,为此,原告为催讨本案债务而花费的律师费应当由被告***、某乙公司承担。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特具状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某乙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或者证据,视为放弃答辩、质证、举证等相关诉讼权利。 经本院审理查明:2022年8月29日,原告出具《2022年8月份对账单》载明,自2022年8月2日至2022年8月28日期间,8月应收账款金额为28066.67元,累计应收款金额为238372.22元。对账单末尾备注处载明:1、本对账单双方代表的签字人个人对自己所代表的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租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律师费等所有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保证期限至主债务股行期届满之日起三年。被告***在“共同承租人”处签字捺印,并手写公民身份号码和电话。《2022年9月份对账单》载明,自2022年9月5日至2022年9月24日期间,9月应收账款金额为8000元,累计应收款金额126372.22元。对账单末尾备注处载明:1、本对账单双方代表的签字人个人对自己所代表的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租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律师费等所有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保证期限至主债务股行期届满之日起三年。《2022年10月份对账单》载明,自2022年10月3日至2022年10月13日期间,10月应收账款金额为3822.22元,累计应收款金额130194.44元。对账单末尾备注处载明:1、本对账单双方代表的签字人个人对自己所代表的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租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律师费等所有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保证期限至主债务股行期届满之日起三年。被告某乙公司未在上述三份《对账单》加盖公章。 2022年8月29日,原告(甲方)和某某(河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案外人北京某某节能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丙方)签订了《付款协议》,载明:甲方与某某(河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一份《车辆零用承包租赁合同》,乙方承租甲方吊车使用于防城港市**镇盛隆项目,设备租赁结算金额对账单欠款238372.22元,由乙丙两方确认并支付。为进一步甲乙丙叁方的权利和义务,依照相关规定及工程的具体情况,签订本协议,以资共同遵守,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自2022年5月18日2022年8月28日止甲方与乙丙两方确认结算租赁费累计应付金额:238372.22元。双方确认后,款项按照以下承诺支付:1、2022年9月10日前支付120000元。2、余款在2022年9月30日前全部付清到以下指定账户。......三、本协议签署后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有效期至设备租金结算并支付完毕为止,如乙丙两方未主动按时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甲方有权要求乙丙两方一次性履行以上全部付款义务;并甲方有权要求乙丙两方支付以欠付款项为基数按月息两分计算违约金,乙丙两方不得推卸责任和拒绝支付欠款,在欠款未付清期间,甲方保持催款权利,双方发生经济合同纠纷自行协商未能解决时,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并且由违约方承担甲方因实现债权支出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法院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律师费及必要的差旅费用等);五、签约代表人对本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租金、违约金、律师费及甲方因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其他费用等;保证期限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三年。被告***在签约代表人处签字捺印,并手写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某乙公司未在《付款协议》加盖公章。 2022年8月30日,某某(河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转账120000元,备注为租赁费。 另查明,2023年8月1日,被告某某(河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河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再查明,2024年6月13日,原告(甲方)与广西北仑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民事案件代理合同》,委托乙方的律师作为甲方的诉讼代理人,律师代理费为6241元。2024年10月10日,案外人广西安某某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向乙方支付6241元,备注“诉***案律师费”。2024年10月11日,广西北仑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出具《广西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案件律师费6241元。 以上事实,有对账单、《付款协议》、转账凭证、《民事案件代理合同》、原告在庭审的陈述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8月对账单》以及《付款协议》可知,被告在《8月对账单》和《付款协议》尾部均签字捺印表示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关于被告被告某乙公司是否为案涉租赁合同租赁方和是否需要向原告支付吊装服务费、利息和律师费的问题。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对账单》及《付款协议》将被告某乙公司列为使用方,但被告某乙公司未在《对账单》及《付款协议》处加盖公章予以确认,仅有被告***签字捺印确认,且被告***不是被告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是被告中材的员工,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能代理被告某乙公司。被告***签字的效力不能溯及被告某乙公司,被告某乙公司虽向原告支付了12万元租赁费,不能证明被告某乙公司是否代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也不能证明被告某乙公司是本案中的承租人。原告诉称被告某乙公司是本案的承租人,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某乙公司支付吊装服务费、利息和律师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吊装服务费的问题。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付款协议》和《8月对账单》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具有约束力,被告***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供应吊装服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赁费。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出具的《8月对账单》尾部签字捺印确认,对该份对账单确认的累计应收款金额238372.22元,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9月对账单》和《10月对账单》,该二份《对账单》没有被告***的签字捺印表示对应收金额认可,对于上述两份对账单,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自认已收到被告***支付的120000元,应予扣除,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吊装服务费118372.22元(238372.22元-12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吊装服务费118372.22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根据《付款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22年9月30日前全部付清余款,现被告***未付清,给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以118372.2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0月1日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问题。根据《付款协议》约定,违约方承担甲原告因实现债权支出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法院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律师费及必要的差旅费用等),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律师费。现原告因被告***未依约偿还上述费用而诉讼支出律师费,综合考虑《民事案件代理合同》约定的代理期限、原告诉讼请求的标的金额、原告的胜诉比例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本院仅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6241元,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防城港某某吊装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8372.22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18372.2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0月1日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防城港某某吊装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6241元; 驳回原告防城港某某吊装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3187.79元,保全费1242元,公告费300元,以上共计4729.79元。由原告防城港某某吊装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46.06元,由被告***负担4383.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