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85民初4493号
原告:浙江杭钢国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东新路7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236298145。
法定代表人:俞燕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尉赟、王启凡,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11号大街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1770816903R。
法定代表人:吕峻,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振源,浙江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市临安区国有资产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临安区锦城街道国联大厦1(1幢6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575170237X0。
法定代理人:姜涌,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黎明,浙江钱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杭钢国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钢公司)为与被告杭州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杭州市临安区国有资产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安国投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于2019年7月18日向本院作诉前登记,经诉前调解不成,本院于2019年8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金晶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22日、2020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尉赟、王启凡、被告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振源、被告临安国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黎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钢公司诉称:原告系杭州市临安区玲珑街道宝亿御景园3幢101、201和3幢104、204商铺的所有权人。直至起诉时,原告所有的上述房产被标志为被告电力公司的下属临安恒信成套电气制造分公司的“户外箱型交流金属封闭开关设备”所妨碍,该设备每台长4米、宽1.2米、高2.5米,共四台,严重影响原告的权益且危害公共安全。被告电力公司的行为系按被告临安国投公司的指示所为。原告认为,被告不顾他人财产权益且对公共安全置若罔闻,将“有点危险”的大型电力设备“横空出世”于原告房产正门口的人行道上,与法与理均毫无支撑,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及公共安全,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将位于杭州市临安区台户外箱型交流金属封闭开关设备搬离,排除对原告及公共安全的妨碍。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电力公司辩称:案涉开关设备中其中三台系被告下属分公司制造,被告系案涉设备的制造商而非所有人,被告制造的设备符合国家标准并检验合格,案涉设备系全绝缘、全封闭,虽然有标明“有电危险”,但不会对公共安全造成危害。案涉设备的安装,被告系经过业主单位同意才确定的方案,土地建筑的权利人应当提供便利,案涉开关设备的安置是社会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平衡的结果。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临安国投公司辩称:首先,案涉设备系由被告电力公司制造,设备出厂符合GB3906的规定并检验合格,且XGW-12箱型固定式户外交流金属封闭开关设备经过国家继电保护及自动化设备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并出具有电气性能及安全检验报告,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对于出厂符合规定,检验合格的XGW-12开关设备在正常情况下,不存在原告诉称存在危害公共安全的情形。其次,案涉设备安放的位置属于城市规划道路红线范围内,案涉设备作为适用智能化城网电缆化改造的配电设备,该设备的连接方式简单、灵活方便、安全可靠,带点部分为全绝缘、全密封结构。该设备的安放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5.2.3的规定,同时能够有效降低原高压电缆及设备损坏的风险,保障周围居民供电,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最后,对于原告认为安放的案涉设备损害其权益的意见,被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案涉设备的安放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原告作为商铺的所有权人,有合理容忍的义务,不应滥用民事权利。若拆除案涉设备,将会损害公共利益。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杭钢公司、被告电力公司、被告临安国投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
原告杭钢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1组,欲证明原告系杭州市临安区玲珑街道宝亿御景园3幢101、201和3幢104、204商铺的所有权人的事实。
证据二、现场照片打印件1组5页(原始载体存放于手机,当庭提交手机进行核对),欲证明形成妨碍的“四台户外箱型交流金属封闭开关设备”为被告电力公司,同时证明该设备为危险设备的事实。
证据三、杭州市临安区政府信息公开网页截图、钱王街公开设计图打印件各1份,欲证明钱王街改造的工程不涉及本案设备所在的白沙街,被告的行为是违法行为的事实。
被告电力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出场检验报告及产品合格证1组,欲证明被告生产的型号为XGW-12箱型固定式户外交流金属封闭开关设备出厂符合GB3906的规定并检验合格的事实。
证据二、检验报告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生产的型号为XGW-12曾通过国家继电保护及自动化设备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并出具电气性能及安全检验报告,设备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事实。
被告临安国投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检验合格证书1份、检验报告1组、质量合格证书打印件1组,欲证明XGW-12箱型固定式户外交流金属封闭开关设备出厂符合GB3906的规定并检验合格,且XGW-12箱型固定式户外交流金属封闭开关设备曾通过国家质量保护设备质量检验的检验,设备符合国家标准,不存在原告所述的危害公共安全的情形。
证据二、建筑设计防火规范打印件1份、高压配电装置设计规范打印件1份、XGW-12箱型固定式户外交流金属封闭开关设备所在地的测绘图纸1份,欲证明民用建筑与10KV及以下的预装式变电站的防火间距国家标准为不小于3M,案涉的设备安放于城市规划的红线范围内,与原告的店铺间距符合国家标准,不存在原告所述的危害公共安全的情形的事实。
本院对本案中的证据认证如下:
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该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照片可以看出箱子有台阶且密封,跟原告的商铺有一定的距离,符合市政规划的规定。本院经审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予以阐明。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认为原告的举证过了举证期限。原告提供的钱王街规划公示图复印件,图纸所涉工程建设与本案所涉的工程设备安装地点是两个地点,公示图与案涉设备安装的行为没有联系。被告在供电范围内进行的安装行为是合法的,上改下工程也是为了公共利益,原告应有容忍义务。在规划红线内安装设备不需要审批,只需要把资料递交给区执法局,案涉安装行为被告已经报备。本院经审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仅凭该组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对被告电力公司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检验日期上面盖的公章名称是杭州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临安恒信公司,这属于制造商自己检验自己,并不能证明设备不具有安全性上的问题。原告对被告电力公司提供的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检验报告的委托单位和制造商均系恒信公司,检验报告签发时间为2016年4月6日,检验报告中的设备制造商与案涉设备制造商不同,不能证明案涉设备符合国家标准并检验合格。该份检验报告中电器性能及安全检验报告第三页显示,检验报告中的设备与实际放置在原告商铺门口的设备不是同一型号。XGN中的N表示的是户内,用户内的产品检验标准来检验户外的产品不存在危险性不合理。该份证据可证明订货单位载明为钱王大街玲珑山路至万马路电缆迁改,非本案所涉的白沙路路段,与案涉设备不具有关联性。被告临安国投公司对被告电力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对被告电力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临安国投公司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根据该组证据载明可确认检验的设备型号为XGN43-12,与案涉XGW-12箱型固定式户外交流金属封闭开关组成设备不是同一设备,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该组证据实际证明了案涉设备的采购本用于钱王大街玲珑山路至万马路电缆迁改,不包括本案的白沙街,被告临安国投公司的安置位置、行为均违法。原告对被告临安国投公司提供的证据二的形式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案涉设备不存在妨害原告的行为,被告安放的设备额定电压是12KV,已经大于10KV。原告所有的商铺位于白沙路,白沙路的道路长近500米,被告可以选择对原告伤害较小的位置安装电力设备。被告安装相应的电力设备应当进行勘测、公示、设计、审批等行为,两被告现均表示流程合法,但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反映上述内容。即使案涉设备质量符合国家安全标准,被告的安放行为也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电力公司对被告临安国投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对被告临安国投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
原告系杭州市临安区玲珑街道宝亿·御景园3(3幢101、3幢104、3幢201、3幢204)的权利人,上述房屋于2017年3月10日办理了权属登记手续。因城市道路改造,被告临安国投公司采购了案涉四台箱型固定式户外交流金属封闭开关设备,并于2019年1、2月份对该设备进行了放置。原告认为两被告的安放行为影响了原告房屋的通行、采光、房屋的商业经营利益,案涉设备系大型电力设备,对公共安全造成影响,故原告于2019年8月7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案涉设备共四台,规格为长4.2米,宽1.4米,高2.8米。其中一台位于原告房屋的正对面,距离房屋正门3.4米。
本院认为,私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原告现主张案涉四台箱型交流设备影响房屋的通行、采光,危害社会公共安全,要求两被告对案涉设备进行搬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现场勘查的情况,案涉设备对原告的房屋造成一定影响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是对于被告电力公司,原、被告均认可其系案涉设备的制造商、被告国投公司系案涉设备的所有权人,被告电力公司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电力公司的起诉。对于被告国投公司,第一、原告主张案涉设备的放置行为是违法行为,被告国投公司提供了规划图用于证明案涉设备放置在道路红线范围内,其放置行为合法,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国投公司的放置行为违法,对原告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第二、原告主张案涉设备标注有“有电危险”字样,危害公共安全,本院认为,两被告均提交了检验报告、合格证书等证据来证明案涉设备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即使本案设备标注了“有电危险”的字样也是为了起到提示作用,不能表明该设备就是危险设备,存在危害公共安全的隐患;且原告仅提供了照片作为证据来予以证明,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第三、虽然案涉设备的放置确实对原告房屋的采光、通风及经营使用产生了一定的影响,但是案涉设备的安装系市政道路改造工程的一部分,其设置的目的也是为了保障包括原告在内的附近用户的供电,该放置行为系为了公共利益,原告应对案涉设备的放置提供必要的便利。即使案涉设备的放置行为对原告的房屋使用造成一定的影响,原告亦负有一定的容忍义务,且该容忍义务也未超过一般人能容忍的合理限度。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杭钢国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浙江杭钢国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 判 长 帅晓峰
审 判 员 金 晶
人民陪审员 俞金华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蕾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八十八条不动产权利人因建造、修缮建筑物以及铺设电线、电力、水管、暖气和燃气管线等必须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的,该土地、建筑物的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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