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27民初3409号
原告:杭州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11号大街91号。
法定代表人:陈建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振源,浙江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康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淳安县
千岛湖镇康盛路268号。
法定代表人:王亚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江桥、方雅惠,该公司职员。
原告杭州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因与被告浙江康盛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21488.6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6日,原告的富阳容大成套电气制造分公司(以下简称容大分公司)与被告签订成套开关柜系统设备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容大分公司提供开关柜系统设备,被告支付145万元货款;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合同总额的20%预付款;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额的70%验收款;合同总额的10%在质保期满后30天内支付;质保期自设备交付且经被告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12月26日,容大分公司又与被告签订成套开关柜系统设备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容大分公司提供供电气产品,被告支付货款421226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合同总额的20%预付款;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额的70%验收款;合同总额的10%在质保期满后30天内支付;质保期自设备交付且经被告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事后,原告按上述合同供货,并分别收到被告付款:2019年1月3日281300元、1月10日83887.35元、11月1日328183.33元、12月13日328183.33元、2020年3月25日328183.33元。但,被告对其余欠款一直未付。
本院认为,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交付货物等合同义务后,被告应履行付清货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康盛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521488.6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14元,减半收取4507元,由被告浙江康盛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河清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占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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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
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