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民终100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康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淳安县千岛湖镇康盛路268号。
法定代表人:王亚骏。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钱塘新区11号大街91号。
法定代表人:陈建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振源,浙江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康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2020)浙0127民初3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依法指定审判员袁正茂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康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康盛公司支付电力公司货款479744.21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康盛公司截止到目前尚欠电力公司货款479744.21元。康盛公司与电力公司富阳容大成套电气制造分公司(以下简称容大分公司)于2018年6月6日签订成套开关柜系统设备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容大分公司提供开关柜系统设备,康盛公司支付145万元货款;于2018年12月26日签订成套开关柜系统设备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容大分公司提供供电气产品,康盛公司支付421226元货款。康盛公司分别支付电力公司货款:2019年1月10日86481.80元、8月30日290000元、11月14日338333.33元、12月20日338333.33元、2020年3月25日338333.33元,共计付款1391481.79元,尚欠479744.21元。
电力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电力公司收到的款项都已经提交了相关的银行客户回单。康盛公司应当支付剩余未支付的货款。
电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康盛公司给付电力公司货款521488.66元;2、诉讼费由康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6日,电力公司的容大分公司与康盛公司签订成套开关柜系统设备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容大分公司提供开关柜系统设备,康盛公司支付145万元货款;合同签订后,康盛公司支付合同总额的20%预付款;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额的70%验收款;合同总额的10%在质保期满后30天内支付;质保期自设备交付且经康盛公司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12月26日,容大分公司又与康盛公司签订成套开关柜系统设备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容大分公司提供供电气产品,康盛公司支付货款421226元;合同签订后,康盛公司支付合同总额的20%预付款;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额的70%验收款;合同总额的10%在质保期满后30天内支付;质保期自设备交付且经康盛公司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事后,电力公司按上述合同供货,并分别收到康盛公司付款:2019年1月3日281300元、1月10日83887.35元、11月1日328183.33元、12月13日328183.33元、2020年3月25日328183.33元。但,康盛公司对其余欠款一直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电力公司依约履行交付货物等合同义务后,康盛公司应履行付清货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康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电力公司货款521488.6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14元,减半收取4507元,由康盛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电力公司与康盛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电力公司向康盛公司总供货金额为1871226元,双方对此并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康盛公司向电力公司付款是否应扣除贴息费用。对此,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虽案涉采购合同约定康盛公司的付款形式是承兑支付,但实际履行中康盛公司采用银行汇款支付货款,电力公司予以接受,表明双方均认可付款形式作了变更。康盛公司在对账单上的回复内容并未得到电力公司确认,康盛公司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已就贴息差额达成应由电力公司承担的合意。故,康盛公司以其单方制作的账目为据,要求扣除贴息费用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4元,由上诉人浙江康盛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袁正茂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榕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