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苏0111民初2398号
原告:杭州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11号大街9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可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桥林工业园区22-21号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杭州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可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杭州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18日书面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杭州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杭州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为775元,由原告杭州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熊观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