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平潭县石英砂开采加工有限公司

福建省平潭县石英砂开采加工有限公司与福建省筑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闽0206民初8825号
原告:福建省平潭县石英砂开采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平潭县潭城镇西航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法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筑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嵩屿南二路99号17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福建省平潭县石英砂开采加工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筑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原告福建省平潭县石英砂开采加工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福建省平潭县石英砂开采加工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王蕊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九日
代书记员***
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