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504民初9号
原告:***,女,196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点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占顺达,湖北得伟君尚(湖北自贸区宜昌片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点军区群英绿化养护队,经营场所点军区土城乡土城村二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20504MA4DCMGM33。
经营者:邹银,男,1971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点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红祥,湖北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昌泰森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湖北)自贸区宜昌片区大连路33号(清华科技园宜昌分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565450527R。
法定代表人:王群,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诗尧,湖北铭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点军区群英绿化养护队(以下简称群英养护队)、被告宜昌泰森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森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占顺达、被告群英养护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红祥、被告泰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诗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群英养护队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63581.03元,其中残疾赔偿金161506.4元、医疗费29395.54元、后续治疗费40000元、护理费1097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5465.75元、交通费559.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鉴定费2280元;2、判令泰森公司对第一项诉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群英养护队、泰森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群英养护队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39575.33元(其中增加主张残疾赔偿金15716.8元、医疗费277.5元,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泰森公司中标宜昌市伍家岗区园林绿化建设管护中心2020-2023年度旧城区片绿化管养项目。2020年5月,泰森公司与群英养护队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泰森公司将上述项目的绿化养护发包给群英养护队负责。2020年9月15日,***受群英养护队经营者邹银的雇请从事上述项目的绿化管养工作,***在转场工作时从三轮车上摔落并受伤。***受伤后被送往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左侧臂丛神经损伤。2021年5月19日,经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左侧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伤残程度为九级,左侧臂丛神经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后续治疗费为40000元,误工损失日为270日、护理时限为90日、营养时限为90日。***认为,事故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原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群英养护队应当对***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泰森公司知道群英养护队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群英养护队辩称:1、***明知作业三轮车没有安全防护措施而擅自搭乘,其自身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2、***受伤后,群英养护队为***垫付门诊费3977.06元、住院费36800元,向***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4000元、2020年9月15日至2021年3月30日(六个半月)的误工费12350元,合计57127.06元。3、***受伤时已年满60周岁,残疾赔偿金只能计算19年;营养费主张标准过高,误工期限应当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鉴定费应当作部分扣减,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
泰森公司辩称,***不是泰森公司员工,也不是受泰森公司雇请,同时群英养护队具备绿化管理、劳务服务资质,泰森公司并未将项目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相应资质的单位、个人,泰森公司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群英养护队成立于2019年3月6日,其注册登记的经营范围为花卉、苗木、园艺作物种植,销售;绿化管理;劳务服务(不含涉外劳务及劳务派遣)。2019年5月,***到群英养护队从事绿化养护工作,工资为1900元/月。2019年12月,泰森公司中标宜昌市伍家岗区园林绿化建设管护中心2020-2023年度旧城片区绿化管养项目(以下简称伍家岗旧城区绿化管养项目)。2020年5月31日,泰森公司与群英养护队签订《劳务外包合同》,泰森公司将伍家岗旧城区绿化管养项目中东山大道段的绿化管养工作外包给群英养护队。2020年9月15日,***随群英养护队经营者邹银及其他养护人员到宜昌市××道××道修剪绿植。修剪完毕后,***乘坐另一名养护人员王新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转场到另一工作地点,当车辆从人行道下到车行道时发生侧翻,致使***受伤。***受伤后随即被送往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出院诊断为左侧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左侧臂丛神经损伤,支出医疗费70172.6元。出院医嘱载明,“1、全休3月,建议行康复功能锻炼,加强营养;……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21年5月19日,经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左侧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伤残程度为九级、左侧臂丛神经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后续治疗费为4万元,误工损失日为270日,护理时限为90日,营养时限为90日。***为此支出鉴定费2280元。诉讼过程中,群英养护队对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中的左侧臂丛神经损伤的伤残程度、误工损失日、护理时限、营养时限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经鉴定,***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致左上肢下臂丛神经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损失日为270日,护理时限为90日,营养时限为90日。
另查明,***受伤后,群英养护队为***垫付医疗费40777.06元,向***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4000元以及2020年9月15日至2021年3月30日的误工费12350元,合计57127.06元。2022年6月10日,***为配合重新鉴定还支出检查费、挂号费277.5元。
上述事实,有***提交的中国政府采购网采购结果公告、《劳务外包合同》、《安全责任书》、现场照片、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记录、门诊医疗费票据、微信转账凭证、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三峡大学附属仁和医院门诊收费票据,群英养护队提交的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收款收据、电动三轮车照片、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泰森公司提交的群英养护队营业执照、湖北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应适用过错责任还是无过错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施行后,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身遭受损害的侵权责任,其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已取代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规定的无过错责任。***根据该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主张群英养护队承担无过错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中,群英养护队对***为其提供劳务的事实不持异议,***因劳务受伤,双方应当根据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群英养护队作为安全责任主体,未尽到对养护人员的劳动安全保护义务,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违规搭乘车辆,其自身也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次要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本院认定群英养护队、***各自承担的责任比例为7:3。群英养护队的经营范围包括绿化管理、劳务服务,泰森公司与群英养护队签订的《劳务外包合同》合法有效,***主张泰森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根据***、群英养护队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等相关凭证,本院认定医疗费为70450.1元(70172.6元、277.5元);(2)误工费,***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应当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认定误工费为15367元(1900元/月、246天);(3)护理费,***主张的护理期限过长,也未提交护理费实际支出凭证,结合***的病情,本院参照本地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酌情支持***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即认定护理费为4634元(44506元/年、38天、1人);(4)交通费,***未提交正式交通费票据,本院酌情支持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认定住院伙食费为1900元(50元/天、38天);(6)营养费,***主张的营养费标准过高,本院调整为30元/天,即认定营养费为2700元(30元/天、90天);(7)残疾赔偿金,***受伤时已年满60周岁,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应当在20年基础上减去3个月,即认定残疾赔偿金为175008元(40278元/年、237个月、0.22);(8)鉴定费,鉴定费系民事侵权受害人为查明和确定其损失范围、损失大小所支出的必然、合理费用,除受害人滥用权利外,应当全额认定为受害人的损失,故本院认定鉴定费为228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金额过高,本院根据其伤残等级及过错责任比例,酌情认定为3000元。以上合计275839.1元。综上,群英养护队依法应当赔偿***提供劳务受伤后的各项损失合计193987.37元,扣除群英养护队已经支付(垫付)的各项费用57127.06元,还应赔偿136860.3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点军区群英绿化养护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提供劳务受伤后的各项损失合计136860.3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9元,由原告***负担320元,被告点军区群英绿化养护队负担4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乾坤
二〇二二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王姗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