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105民初22455号
原告:杭州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临平区。
法定代表人:龙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徐某,北京金诚同达(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
法定代表人:郑某,董事长。
原告杭州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杭州某乙有限公司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同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请(变更后):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0117.57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324897元(暂算至2025年9月20日,此后的逾期付款损失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止);3.判决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东新路(环城北路-同协路)整治工程(红线内)EPC总承包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供应预拌混凝土,双方对于商品混凝土品种、价格、结算方法、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作出明确细致约定。后双方就采购数量陆续签订补充合同。合同第四条第3款约定“按月结算,凭结算单在次月30日前支付上月结算确认的砼款。”第八条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约定“本合同协商不成时,双方均有权向需方所在地提出诉讼”即向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依约供货,但被告未按约履行款项支付义务,且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乙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19年12月12日,某乙公司(甲方、需方)与某甲公司(乙方、供方)签订《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一份,约定:“需方因承建东新路(环城北路-同协路)整治工程(红线内)EPC总承包工程,需要供方提供商品混凝土;品种和规格:C10~C40、数量(估)m³:500、除税单价(元/m³):暂定600;价税合计为309000元;结算数量以现场签证送货单数量或结算单为准,单价(含税)未包括其他添加剂及特殊技术要求等费用;需方应在浇筑前3天向供方提交书面供货计划,写明供货时间、地点、数量、技术要求、浇筑部位及浇筑方式等;供方应按需方的供货计划组织生产,确保满足供应,按承诺的送货时间送货到现场(运输费用由供方承担);交货地点为东新路水田畈项目部;商品混凝土进入施工现场时,供方应提供《混凝土配合比》及《送货单》,需方应当在监理单位的旁站监理下,对进场的每车混凝土进行验收,并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商品混凝土供货量的结算依据为混凝土送货单的签收数量及结算单,结算单需经需方指定人员娄某签字确认有效;需方应指定现场收货人员谢某负责收货,并在供方混凝土送货单上签字;双方于每月末办理结算(结算时间为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止),供方根据经需方签收的混凝土送货单编制结算单,需方应在收到供方结算单之日起的10日内核对确认并签字,如有异议应在结算单上注明,需方应以此作为付款的依据,按下列方式付款:按月结算,凭结算单在次月30日前支付上月结算确认的砼款;乙方向甲方申请付款前应按规定明确税前计价不变,税后按国家规定税率调整,甲方按上述约定付款前,乙方应提供税率3%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顺延付款至发票提供为止。”等等。
2020年6月19日,某乙公司(甲方、需方)与某甲公司(乙方、供方)签订《商品混凝土采购补充合同(一工区)》一份,约定:“在原合同的采购数量基础上增加采购数量;品种和规格:C10~C40、数量(估)m³:300、除税单价(元/m³):暂定600、价税合计为185400元;增加后合同总金额为494400元(含税金、运输费);原合同其他条款不变。”
2020年10月31日,某乙公司(甲方、需方)与某甲公司(乙方、供方)签订《商品混凝土采购补充合同二(一工区)》一份,约定:“在原合同及补充合同一的采购数量基础上增加采购数量;品种和规格:C10~C40、数量(估)m³:5000、除税单价(元/m³):暂定600、价税合计为3090000元;增加后合同总金额为3583500元(含税金、运输费);表内数量系估算量,结算数量以现场签证送货单数量或结算单为准,单价按《杭州市造价信息》中同期商品砼信息价下浮9%定价(以上价格为到货价,包含税金);付款方式及时间:双方于每月25日凭签证的小票进行结算,结算单需经需方指定项目经济责任人娄某、谢某、王某签字确认有效,凭结算单在次月15日前支付上月结算确认价款的90%,余款10%在供货结束后6个月内无息付清,款项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原合同其他条款不变。”
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合同《商品混凝土采购补充合同五(一工区)》约定:“在原合同及补充合同一、二、三、四的采购数量基础上增加采购数量;品种和规格:C10~C40、数量(估)m³:9546、除税单价(元/m³):暂定600;价税合计为5899428元;增加后合同总金额为15663828元(含税金、运输费);原合同其他条款不变。”后双方签署《产品对账单》47份,对应的对账时间为:2020年10月26日-2022年12月25日。
2025年3月24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邮寄《律师函》一份,某乙公司于2025年3月26日签收。上述《律师函》载明:“贵公司因承建‘东新路(环城北路一同协路)整治工程(红线内)EPC总承包工程’的需要向某甲公司采购商品混凝土,双方于2019年12月12日签订了编号为HZSZHT-02的《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以下简称“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贵公司应在每月30日前支付上月结算确认的砼款。截止目前,贵公司共提取货款价值13836578.84元的混凝土,已付货款13336461.27元,尚欠付货款500117.57元已全部严重逾期,期间某甲公司曾多次向贵公司催收该欠款未果。现本律师在此应某甲公司要求,特此函告贵公司:请贵公司务必于收到本函后三日内付清所欠某甲公司的全部逾期货款500117.57元,否则某甲公司将通过诉讼等途径解决,由此带来的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后果,均由贵公司承担。”等等。
2025年5月19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出具《关于律师函的回函》,载明:“贵司律师函收悉,关于尽快支付材料款问题,答复如下:我司在2019年12月12日与贵司签订了东新路(环城北路-同协路)整治工程(红线内)EPC总承包《商品砼采购合同》,累计结算13836578.84元,累计支付13336461.27元,支付比例96%。因集团公司目前各项目工程款项紧张,希望能否以商票形式支付;或者计划7-8月份有其他款项进来再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望贵司给予理解和支持。”等等。后某乙公司于2025年10月9日向某甲公司银行转账支付货款400000元。余款某甲公司多次催讨未果,遂成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根据原告某甲公司提供的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商品混凝土采购补充合同(一工区)、商品混凝土采购补充合同二(一工区)、商品混凝土采购补充合同五(一工区)、产品对账单、进账明细、律师函、关于律师函的回函等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的内容及时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理应在合理期限内支付货款。现被告就剩余货款久拖不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根据在案证据,原告所提供的产品对账单均已经过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且被告公司以向原告出具《关于律师函的回函》的形式对案涉货款进行过确认,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予以确认,即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00117.57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自2025年3月3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的标准支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某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某甲有限公司货款100117.57元及逾期付款损失12467.51元(暂计算至2025年10月9日,此后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的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杭州某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杭州某乙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75.22元,减半收取计3837.61元,保全费4919元,合计8756.61元,由原告杭州某甲有限公司负担2561.61元,被告杭州某乙有限公司负担6195元。
原告杭州某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某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拒不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在线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