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魏某某;杭州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苍南县某某有限公司;倪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327民初6949号 原告:魏某某,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兰迪(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兰迪(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某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望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望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县某某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望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望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倪某某,男,汉族。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市某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县某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及第三人倪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5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459219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21年11月28日起以欠付工程款345921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3.判令被告***某某在欠付被告***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签订案涉《桥梁分包协议书》约定被告***将体育场路跨横阳支江桥梁及引线道路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施工。承包内容包括工程人工和机械,协议书约定固定总价2200万元,付款方式为工程验收后1个月内支付剩余的5%。案涉工程于2021年10月28日竣工验收,但被告***未足额支工程款。截止2024年10月8日,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8540781元,尚欠工程款3459219元未支付。被告***某某系案涉工程发包人,案涉项目负责人系第三人倪某某(曾用名陈某某),其为被告***工作人员。原告认为,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原告已完整履行案涉合同义务,现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完整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某某作为案涉工程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一、***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缺乏依据。1.***从未与魏某某签订工程合同。事实上,***与陈某某签订的内部承包施工合同之后陈某某擅自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原告,并与原告订立合同。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仅对缔约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合同外的第三人没有约束人,原告系与陈某某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其应向与之存在直接合同关系的人主张工程款。2.原告提供的分包协议上的项目章并不是***公司所有。***对印章有着严格的管理制度和规范的刻制、使用流程,经内部核查,从未刻制、使用过该枚印章。同时该章的性质也并非合同专用章,不具备对外签订合同的法律效力和权限。原告以项目部章便认定与***存在合同关系,并要求支付工程款缺乏依据。二、原告与陈某某签订的涉案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其要求支付含利润在内的工程款缺乏依据。陈某某擅自将工程转包,此行为既违反了其与答辩人之间的合同约定,也严重违反了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法律规定,该转包合同属无效合同。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为2200万元,此价款已包含利润。鉴于合同无效,依据相关法律,对于利润部分不应予以支持。三、从涉案款项陈某某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可以证实涉案款项已支付完毕,原告要求再次支付缺乏依据,涉案工程原告魏某某已领取工程款共21809650.02元,包括工人工资、材料款等。该支付金额已明显超出工程折价款,在此情况下,原告再次要求支付工程款,缺乏合理依据。四、原告诉请的保全费用过高且缺乏依据。按照保险公司通常的收费标准,500万元以下的保全费为万分之四,即300万元标的的保函费收费应为1200元,然而原告却诉称支付了10377元,显然与市场正常收费标准严重不符,存在不合理之处。 被告***某某辩称,一、原告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驳回对***某某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原则上,当事人应当依据各自的法律关系,请求各自的债务人承担责任。本条解释为保护农民工等建筑工人的利益,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允许实际施工人请求发包人在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对该条解释的适用应当从严把握。该条解释只规范转包和违法分包两种关系,未规定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以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中,依照《体育场路跨横阳支江桥梁及引线道路工程桥梁分包协议书》,体育场路跨横阳支江桥梁及引线道路工程项目将桥梁桩基、下部结构、上不结构、基坑土方开挖、桥面系施工等分包交由原告施工,上述项目均属于不可分包范凑,且原告系自然人不具备施工资质。因此原告属于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并不能适用司法解释,无权向***某某主张责任。二、涉案工程已经结算,***某某已经支付完毕全部工程款。2022年1月6日,***某某与***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审核,核定金额为98863977元。2022年1月26日,***某某向***支付工程款20724529.36元。2023年1月19日,***某某向***支付工程质保金4943198.85元。至此,***某某已经支付完毕涉案工程全部工程款。 第三人倪某某未作陈述。 原告魏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二被告主体资格;3.人口信息证明,证明,第三人主体资格;4.《体育场路跨横阳支江桥梁及引线道路工程桥梁协议书》,证明原告和被告***就案涉工程劳务分包达成合意并约定工程合同固定总价2200万元,同时合同约定了施工范围、议书工期、工程名称、承包方式、违约责任、工程款支付方式等约定的事实;5.微信聊天记录及微信账户信息,证明原告组织施工并与被告***工程现场财务核对案涉工程已付款的事实;6.网页截图,证明案涉工程于2021年10月28日竣工验收,质量合格的事实;案涉工程项目经理系林某某的事实;7.网页截图,证明案涉工程发包人系被告***某某,承包人系被告***的事实;8.保函费用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案财产保全提供担保所产生的担保费用10377元。 被告***围绕其答辩意见提交下列证据:1.付款清单、领款凭证、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已领取工程款21809650.02元。2.投保单,证明原告要求的保险费与实际不符,按正常收费标准300万的标准收费大概是1200元左右;2.内部承包合同,证明涉案工程***已发包给陈某某个人,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3.两份投保单,证明原告要求的保险费与实际不符;4.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魏某某知道涉案工程系由陈某某内部承包,陈某某已付工程款20039781.05元的事实。 被告***某某围绕其答辩意见提交下列证据:1.合同协议书,证明案涉工程发包人为***某某,承包人为***、义乌市宏胜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事实,案涉工程约定的合同金额为96304289元的事实;2.工程结算审核核定单,证明案涉工程经结算审核,核定金额为98863988元的事实;3.记账凭证、账簿查询、发票会签表、2022年1月26日银行转账凭证、2022年10月8日收款收据、2022年1月27日收款收据、2023年1月19日银行转账凭证2张,证明***某某于2022年1月26日向***支付案涉工程尾款20724529.36元的事实,于2023年1月19日向***退还案涉工程的质保金4943198.85元的事实,***某某已经履行完案涉工程全部支付义务的事实。 第三人倪某某未提供证据材料。 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对原告魏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三性均有异议,涉案工程***已承包给陈某某,并没有与原告签订涉案合同,涉案合同的项目部章并不是公司刻制;对证据5的关联性有异议,微信上陈某某并不是***的财务及员工,不能证明原告待证事实;对证据6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工程竣工时间没有异议;对证据7三性无异议;对证据8认为费用过高。 被告***某某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由法院审核,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该分包协议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具有合法性及关联性,且协议书的甲方并非***,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审核,关联性有异议。该组证据与***某某无关,也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7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审核,关联性有异议,该担保费用与***某某无关。 对***提供的证据,原告魏某某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中第4页三性均不认可。对第1、2、3、5-14页形式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款项金额根据案涉协议原告不提供发票的约定,原告收到的款项是不含税金的。对证据第15-49页三性无异议。对证据第50-76页三性不予认可,证据无法证明该部分款项与案涉工程款项存在关联,亦不是从被告***支付给原告或原告认可的第三方代收;对证据2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形式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陈某某的承包合同属于双方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该合同第二部分第一条“管理权限”,明确陈某某“全面负责施工生产管理”,***允许其组建项目部、签订工区(班组)合同并报备,且工程款通过某某公司账户统一管理。这些行为表明某某公司实际授权陈某某对外开展施工活动,陈某某在案涉项目的行为足以让魏某某有理由信赖其签约行为的具有代理***对外签订协议的权限。项目现已通过竣工验收,***作为总承包方接受工程成果,即便认为陈某某无权代理其对外签订合同也应当视为对陈某某行为的事后追认,不得以内部约定对抗魏某某的合法债权;对证据3担保保函的三性均不认可,开具保函系市场行为,保函价格高低并不属于政府调控价格范畴,且案涉保函价格并未超出明显不合理范围;对证据4的三性均有异议,被告未提交证据原件,聊天双方身份无法确认。 被告***某某质证意见认为与***某某方无关,由法庭核实。 对***某某设提供的证据,原告魏某某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工程结算审核核定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3,因被告未提供原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不认可其已经支付全部工程款项。 被告***对***某某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魏某某提供的证据1、2、3,两被告对三性均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该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7、8,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能够佐证本案相关事实。 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仅对其中部分款项予以认可,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魏某某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4,因未提供原件核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被告***某某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能够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魏某某与***签订《体育场路跨横阳支江桥梁及引线道路工程桥梁分包协议书》一份,约定将体育场路跨横阳支江桥梁及引线道路工程劳务分包给魏某某施工。工程价款2200万元,付款方式为:进度款按照完成合格项目清工费的80%支付(其他已预支款在该款支付时扣回),完成一次性支付到清工费的95%,工程验收后1个月内支付剩余的5%。 案涉工程于2021年10月28日竣工验收。2022年1月6日,***某某作为工程发包方与***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审核,核定金额为98863977元。2022年1月26日,***某某向***支付工程尾款款20724529.36元。2023年1月19日,***某某向***退还工程质保期4943198.85元。***认可***某某已支付全部工程款。 魏某某诉称倪某某曾用名“陈某某”,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陈某某”在涉案分包协议书上加盖被告***项目章的行为是否对被告***产生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被告***虽其对涉案分包协议书上加盖的项目章未予认可,但本案所涉工程的承建方为被告***,结合被告***与“陈某某”所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约定,“陈某某”有负责现场管理且持有涉案的项目章的客观事实及条件,原告对“陈某某”有权代理被告***与其签订合同可形成合理信赖,本案表见代理成立,故“陈某某”加盖项目章的行为对被告***发生效力。至于被告***与“陈某某”之间如何约定仅在其内部产生约束力,不得对抗原告。原告作为自然人不具备建筑企业施工资质,其与被告之间的工程承包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该合同虽无效,但原告已经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故被告***应当按双方的结算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辩称原告魏某某已经领取工程款21809650.02元,原告不予认可,且其提供的证据票据中大部分系支付至第三方款项,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保函费用,本院认为该费用并非必要支出,魏某某要求被告承担,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某某与原告并无直接合同关系,***认可***某某已经给付完毕工程款,且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某某存在欠付工程款情况,故魏某某无权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向***某某主张工程款。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市某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魏某某支付工程款3459219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3459219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473.75元,由***市某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4370.75元,由魏某某负担103元;保全费5000元,由***市某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 相关法律条文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