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衢州市柯城衢东钢管租赁部、杭州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802民初2571号 原告:衢州市柯城衢东钢管租赁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802MA2FUMLG2E,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通荷路196号。 经营者:***,男,1971年1月2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浙江省东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经营者***妻子),女,197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浙江省东阳市。 被告:杭州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143032018Y,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中山北路632号1603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被告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江山市。 原告衢州市柯城衢东钢管租赁部(以下简称衢东钢管租赁部)与被告杭州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市政工程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于2022年8月21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衢东钢管租赁部的经营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杭州市政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即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衢东钢管租赁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租金(计算至2022年4月7日的租金为17845.1元,自2022年4月8日起按钢管0.013元/米/日×1901.4米、扣件0.011元/只/日×1500只的标准计算);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计算至2021年1月的违约金为18224.1元,自2021年2月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租金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折价赔偿未返还的钢管费用28566元(15元/米×1904.4米)、扣件费用10500元(7元/只×1500只);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3月31日签订租赁合同,原告将钢管、扣件、套管及顶托租给被告用于常山景观桥项目一期使用,双方对租赁时间、租金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约定。被告从2018年4月2日起合计租用钢管2945.8米、扣件14822只、套筒150个、顶托199个,尚欠钢管2219.3米、扣件1786只未归还。后被告支付了部分租金,原告将多支付的租金部分已作为折价赔偿款予以抵扣,抵扣后还欠钢管1904.4米、扣件1500只。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租金,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杭州市政工程公司、***答辩称,1.常山县滨江一期人行景观桥项目于2019年12月26日完成预验收并投入试运营,2020年1月15日完成竣工验收。2019年12月5日被告已将本项目工地现场所有的钢管、扣件等租赁物归还原告。2020年4月8日,拆除项目部(全部退场),原用于加固项目部的剩余钢管、扣件也拆除下来并归还原告,之后不应再产生租金;2.2019年1月至12月合计租金99120.6元,2020年1月至4月18日租金6341.5元,总计租金105462.1元。另未归还的钢管应为2219.4米,按15元/米计算为33291元,扣件567个,按5元/个计算为2835元,合计应赔付原告36126元;3.2019年5月被告支付19000元,6月支付18000元,7月支付9500元。2020年1月23日竣工验收款到位,支付20000元,总计支付67500元。2021年2月1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77000元,主要包括支付剩余租金37962.1元及赔偿36126元,另考虑到剩余资金未及时支付而给予原告补偿金3000元左右。综上,本案租金及赔偿款均已付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衢东钢管租赁部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并对租金计算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被告杭州市政工程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租用单,证明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的数量。被告杭州市政工程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租赁结算单、结算清单,证明被告尚欠的租金数额。被告杭州市政工程公司、***对租赁结算单中经过被告核对并签字的结算单予以认可,未经被告签字的结算单、结算清单不认可。本院认为,租赁结算单、结算清单仅是原告对租赁费用的计算情况,最终被告尚欠的租金数额仍需要结合租赁物使用情况及被告支付租金情况综合予以结算。 4、退货单,证明被告返还钢管的情况以及尚欠钢管、扣件的数量。被告杭州市政工程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5、聊天记录,证明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租金,原告没有同意对于未返还钢管、扣件的后续租金与赔偿款仅选择一项的意见。被告杭州市政工程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杭州市政工程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竣工验收证书,证明常山县滨江一期人行景观桥建设工程于2020年1月15日通过竣工验收。原告衢东钢管租赁部表示不清楚。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计算清单,证明被告欠付原告租金,以及未归还钢管、扣件的数量。原告衢东钢管租赁部对被告制作的清单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份计算清单系被告自行制作,未经原告确认核对,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 3、收条,证明原告在2019年12月5日收到被告归还的扣件1183只。原告衢东钢管租赁部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部分扣件就是原告提供的2019年12月3日的退货单记载的扣件数量,原告在最终结算的时候已予以扣除,不在目前主张的未归还扣件数量中。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31日,原告衢东钢管租赁部(甲方)与被告杭州市政工程公司(乙方)、***(担保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因常山县滨江一期人行景观桥建设工程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顶托等材料;钢管租赁费用按0.008元/米/日计算,赔偿价按15元/米计算,扣件租赁费用按0.006元/只/日计算,赔偿价按7元/只计算,顶托租赁费用按0.04元/个/日计算,赔偿价按25元/个计算,连接头子租赁费用按0.006元/个/日计算,赔偿价按7元/个计算,少螺杆按0.5元/套赔偿,实际数量按照租赁清单为准;租用时间为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12月30日,超过合同期限需续签协议,否则加倍收取租费;结算方式:租费结算自乙方到甲方租出当日起到归还甲方当日止计算,乙方同意向甲方按月支付租费,并于次月3日前与甲方结清租费;货物装卸、运输费用等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将租赁物归还给甲方时必须按照甲方指定场地堆放整齐,交由甲方验收。若委托甲方装卸运输,乙方需事先向甲方支付装车费15元/吨,整理费20元/吨,运输费用由乙方自理;乙方向甲方租赁的周转材料在租赁期内不得改变其形态和丢失,如造成损失,则根据损失总数按合同第一条和甲方的有关规定执行,其损失期间的周转材料租费一并照算;乙方在如期归还租赁物的同时,须向甲方支付如下修缮费用:钢管每切割一处6元,扣件清理上油费0.12元/套;乙方未按约定每月逾期付款,则按未付清租费部分的月3%支付违约金;担保方对承租方所租的实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时间自出租日起至材料归还,租金结清日。保证范围包括出租物、租金、违约金、损害赔偿和出租房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催讨车旅费和诉讼代理费)。2018年10月24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因钢管、扣件、连接头子租金市场整体上涨,双方协商决定,租金自2018年10月24日起整体上调为钢管0.013元/米/日,扣件0.011元/只/日,连接头子0.011元/个/日。 原告自2018年4月2日起陆续向被告提供钢管、扣件、顶托、接头等材料,被告自2018年8月11日起陆续归还了部分钢管、扣件、顶托、接头等材料,最后一次退还租赁物的时间为2020年4月18日。至今尚欠钢管2219.3米、扣件1725只未归还。 2018年的租金双方已结清,2019年1月起的租金被告未按期支付。被告分别于2019年5月23日支付19000元,6月3日支付9500元,7月19日支付9500元,8月22日支付9500元,2020年1月23日支付20000元,2021年2月11日支付77000元。现原告认为被告未结清租金亦未赔偿丢失的钢管、扣件款项,故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另查明,常山县滨江一期人行景观桥建设工程于2020年1月15日竣工验收合格,现已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虽然租赁合同约定租用时间为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12月30日,但双方之间就案涉工程继续租赁钢管、扣件,应视为对前述《租赁合同》的延续,双方仍应按《租赁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被告尚欠的租金数额、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本案中,案涉工程于2020年1月15日竣工验收,并已投入使用,被告于2020年4月18日最后一次归还钢管、扣件等租赁物。虽然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租赁物遗失的损失,损失期间的租赁物租金一并计算,但被告一直未返还租赁物及支付租金,致使租赁物长期未归还,作为原告在被告违约的情况下应及时采取适当措施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租金并返还租赁物,以防止损失的扩大。故结合案件事实、被告的违约程度、原告的损失大小、被告的支付情况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应支付租金至2021年2月11日。另,被告每期支付的款项应优先作为租金支付。自2019年1月起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租金,原告主张自每期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未归还的钢管、扣件数量,根据原告提供的租用单、退货单、被告提供的收条,结合双方庭审**及交易习惯等可以确定被告陆续从原告处租赁钢管29645.8米、扣件14822只、顶托199个、钢管短接头150只,后陆续返还钢管27426.5米、扣件13097只、顶托199个、钢管短接头150只,尚欠钢管2219.3米、扣件1725只。现被告确认剩余的钢管、扣件已无法归还,故被告应折价赔偿,折价赔偿金额为45364.5元(2219.3米×15元/米+1725只×7元/只)。原告主张2019年12月3日被告实际归还扣件1183只,原告将其中破损的82只折抵为21只,故在退货中记载归还扣件1122只,被告认为其在2019年12月5日归还过扣件1183只,本院认为,结合案件事实及相关证据可以证实被告提供的2019年12月5日原告出具的收条载明归还扣件1183只,与原告提供的2019年12月3日退货单上归还扣件1122只(该退货单背面记录了实际归还1183只,破损82只折抵为21只,故按1122只计算),应为同一次退还扣件的情况,而原告提供的退货单上无被告方签字确认,故对原告主张的折抵情况本院不予认可,该次归还扣件的数额应按照原告出具的收条记载的1183只计算。被告主张未归还的扣件仅为567个,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2019年1月至2021年2月11日的总租金为119565.2元,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共计15136.86元,合计134702.06元。被告陆续支付144500元,已付清租金及违约金。被告多支付的款项应作为折价赔偿款予以抵扣,被告尚欠钢管2219.3米、扣件1725只的折价赔偿金额为45364.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款项,剩余折价赔偿款为35566.56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折价赔偿款35566.56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作为保证人,未按约履行保证义务,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杭州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原告衢州市柯城衢东钢管租赁部未归还钢管、扣件的折价赔偿款35566.56元; 2、被告***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3、驳回原告衢州市柯城衢东钢管租赁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8元,由原告衢州市柯城衢东钢管租赁部负担884元,被告杭州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79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逾期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