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欧格斯科技有限公司

义务市坤林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广东欧格斯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1民初24081号 原告:义务市坤林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北苑街道万达路9号306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聚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聚英华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广东欧格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永和路二街4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告义务市坤林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欧格斯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3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务市坤林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东欧格斯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义务市坤林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长期从事涉外医疗器械贸易的公司,由于国外新冠病毒疫情加重,国外大客户急需采购制氧机。2021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在位于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永和路二街4号办公室处签订两份《产品购销合同》,其中合同编号:0GS20210425ID1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300台5L制氧机,型号为0Z-5-01PWO,单价1836.25元(含税),金额为550875元,特别约定定金为总货款的50%,在收到定金后2021年5月3日起出货每天交付50台(红字标注);合同编号:0GS20210425ID2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200台5L制氧机,型号为0Z-5-01PW0,单价1836.5元(含税),金额为367250元,特别约定定金为总货款的50%,在收到定金后2021年5月3日起出货每天交付50台(红字标注)。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21年4月27日分两笔,一笔275437.50元,另一笔183625元定金打入被告公司账号。2021年5月3日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每天发货50台给原告,两份合同严重违约。原告法定代表人***亲自坐飞机过来被告办公室交涉未果,被告违约直接原因就是眼看5L制氧机价格上涨,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及商业基本职业道德,违反《民法典》相关规定。根据《民法典》关于定金法则之规定,被告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给原告。原告与国外两家客户均签订了5L制氧机买卖合同,由于被告违约导致不能履行合同,原告直接利益损失133231元、直接重购损失172750元、直接退款及赔付违约金损失249990元、退款银行手续费693.36元、原告法定代表人***过来协商处理被告违约事实的差旅费暂定1万元,均属于《民法典》规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之范围。两份购销合同虽然约定了解决方式为仲裁机构,但是没有明确约定具体仲裁机构,属于约定仲裁不明之情形,本案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及被告住所地均在广州市白云区,根据最紧密联系原则管辖法院应为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赔偿一倍定金459062.5元(定金本数459062.5元已返还)、直接利益损失133231元,直接重购损失172750元、直接退款及违约金损失249990元、退款银行手续费693.36元、差旅费暂定1万元,以上合计1025726.86元本金及利息(利息以1025726.86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曰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 被告广东欧格斯科技有限公司辩称:2021年4月25日,原告向被告购买制氧机,双方签订两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0GS20210425IDl(以下简称《Dl产品购销合同》)、0GS20210425ID2(以下简称《D2产品购销合同》)。2021年4月27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合同50%货款,共计459062.5元。因国内外疫情的影响,市场对制氧机需求大幅增加,生产制氧机的原材料价格大幅上涨,制氧机的生产成本大幅度上涨,被告无法继续按照《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价格履行合同,向原告提出以2500元/台的价格变更合同单价价格,原告不同意该方案。2021年7月14日,被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合计459062.5元的预付款退还给原告。双方的合同纠纷已经解决,对于原告主张的返还双倍定金、违约损失等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具体理由为:一、原告于2021年4月27日支付的款项是预付货款,而非定金,预付货款的返还不适用定金罚则。本案中,被告与原告签订的Dl、D2《产品购销合同》中同时约定了“定金”和“订金”。其中对“定金”约定的内容为“交货期:收到定金后2021年5月2日开始每天出50台”,《D2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出货时间为5月3日);合同未明确约定定金金额、交付的时间。对“订金”约定内容为“第七条:货款结算:先付50%订金,尾款发货前付清。”根据《民法典》第122条、第466条规定,对于原告2021年4月27日支付的款项性质的认定,不能单凭合同约定的内容确定,还应综合法律规定、合同履行时款项用途确定。本案中,原告向被告账户支付459062.5元时,在付款回单的款项用途、附言中均明确且准确地表明该款项为“合同0GS20210425IDl/0GS20210425ID2一半货款”,原告支付的款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作为货款抵扣,该款项不具有担保合同履行的用途,不属于定金,而是预付款。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中并未约定定金金额,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所支付的款项为预付款,双方以制氧机为标的物而建立的买卖合同中不存在定金条款,原告主张定金罚则无事实依据,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二、原告主张的直接利益损失、直接重购损失、直接退款以及违约损失等违约损害赔偿,无事实依据,且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基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主张的事实为:原告通过《Dl产品购销合同》、《D2产品购销合同》购买的制氧机,将出售给《P120210425K1采购订单》(以下简称《25K1采购订单》)、《P120210426Kl采购订单》(以下简称《26K1采购订单》)的订购方。因被告未能提供制氧机,原告为履行《26Kl采购订单》与第三人常州趣享科技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然而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与证据材料之间存在如下矛盾:(一)原告主张被告承担直接利益损失133231元,而其出售制氧机的价格却低于购买制氧机的价格,该行为不符合正常的商业交易规则,且与原告主张的直接利益损失、直接退款及违约金互相矛盾。《Dl产品购销合同》、《D2产品购销合同》签订的时间为2021年4月25日,约定的产品单价为1836.25元。《25K1采购订单》、《26K1采购订单》签订的时间为2021年4月26日,其中《25K1采购订单》约定的单价为260美元,折算人民币为1687.738元;《26K1采购订单》约定的单价为270美元,折算人民币为1752.651元。在《产品购销合同》先签订、购买制氧机价格确定的情况下,原告向第三人出售制氧机的价格却低于购入制氧机的价格,该行为明显有违商业交易常识,不符合商业交易逻辑,且与原告主张直接利益损失的行为互相矛盾。由此可见,《采购订单》及相关的合同义务与本案无关,《采购订单》不具备证据效力,原告基于《采购订单》主张直接利益损失、违约损失及退款损失无事实依据,依法应驳回原告主张的直接利益损失、退款及违约损失等诉讼请求。退一步讲,即使《采购订单》具备证据效力且与本案有关,原告签订《采购订单》时根本不存在可获得的利益,原告自愿放弃的利益不应由被告承担。(二)原告与第三人常州趣享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或是为了履行其与其他采购者的买卖合同义务。《D2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制氧机规格与《销售合同》中约定的制氧机规格存在差异:《D2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制氧机的规格为220V;在《销售合同》中制氧机规格为电压“110V、带变压器”。此外,2021年4月28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的业务人员沟通中曾提到:“我有个客户想要你们那个l10V的,让我给他配好变压器给他们。”即原告作为从事医疗器械出口业务的主体,其与第三人签订《销售合同》或为履行与其他相对人的义务。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不能证明其存在重购行为和重购损失,依法应当驳回。(三)《产品购销合同》未约定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产生的差旅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差旅费无事实依据,依法应当驳回。综上所述,因新冠××疫情影响,制氧机生产的成本价格大幅度上升,已超过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可以预见和控制的范围,继续按照《产品销售合同》约定的价格履行合同义务对被告显示公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出卖人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完成订单或者交付货物,继续履行不能实现买受人的合同目的,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经支付的预付款或者定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买受人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现被告已向原告退还预付款,双方的纠纷已经解决,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责任,依法应当驳回。 经审理查明:本院综合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其质证意见,就本案的具体事实认定如下: 2021年4月25日,原告(需方)与被告(供方)分别签订编号为0GS20210425IDl的《产品购销合同》(以下简称《D1购销合同》)及编号为0GS20210425ID2的《产品购销合同》(以下简称《D2购销合同》),其中:《D1购销合同》载明购买产品为5L制氧机、型号0Z-5-01PW0、数量300台、含税单价1836.25元、金额550875元,备注“此款会做owgels品牌,220V50HZ欧规或印度规插脚”;《D2购销合同》载明购买产品为5L制氧机、型号0Z-5-01PW0、数量200台、含税单价1836.25元、金额367250元,备注“此款会做owgels品牌,220V50HZ欧规或印度规插脚”;两份合同均载明:“交货期:收到定金后2021年5月2号开始每天出50台/收到定金后2021年5月3号开始每天出50台;包装要求:出口用英文版包装箱和说明书;货款结算方式:先付50%订金,尾款发货前付清;违约责任:供方严格按照生产标准生产产品,供方延期交货时,需提前通知需方,另一方终止合同,必须提前20天提出,双方同意签字方能生效。” 2021年4月27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83625元,用途附言“合同0GS20210425ID2一半货款”;同日,原告向被告转账275437.5元,用途附言“合同0GS20210425ID1一半货款”;上述款项合计459062.5元。 上述款项支付后,被告未按期交货。被告就双方的沟通细节提交了其工作人员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如下:2021年4月26日,被告要求原告尽快付款,原告“这周出100台没问题吧”,被告“3号100台哦,暂时这样子”,原告“3号货代说不给我保证上飞机”,原告“等一下款就到了结汇转你们了,刚刚问过的,说是4个小时我们账户,你看看想尽办法这周给我100个啊,起码仓位别让我空着啊”,被告“反正今天怎么着把单子下到我们生产线,不然我抢也抢不到货”,“只能说争取,如果2号能出最好,出不了就3号”,原告“110V的有现货可以出的对吧,你看下出美洲的有多少数量,可以马上出的,我有客户接收”,被告“300+367”,“还有交货期你要跟客户讲清楚,收到款后7-10天,时间是顺延的,不会三天前讲5月8号出,3天后还是5月8号出”,“你这个急单300台还是会申请5月3号出一些”,原告“300个的那个单五一前要给我一些的,不然我货代那笔款拿不回来了,100个或者先出给我一下,走一批”,被告“这个是不可能的,昨天说了,最早也要3号了”;2021年4月27日,被告“你这边是先付了300台的款是吧”,原告“是的”,被告“200台的也是现在安排吗?”,原告“在结汇”,被告“我好一起下单,大概要多久”,原告“财务说要下午”,被告“那我先下300台,下午再下200台”,原告“300的超急”,被告“理解”;2021年4月28日,被告“所有客户凭到款,所有订单时间都是往后顺延”,原告“害怕啊”,被告“现在已经把你订单摆在第一位了,还在纠结”,原告“我有个客户想要你们那个110V的,让我给他配好变压器给他们”,被告“给你新单,都是265美元结算价哈,注意一下”;2021年4月29日,原告“今天/明天有货给我们的话,给我说下,我让财务安排款过去”,被告“没有哦,说还是节后生产,而且单价又涨了,我都不知道你这个单子怎么搞”,原告“不会不给我出吧,故意不给我们出”,被告“这不会的,就是公司涨结算价,所以我们还在谈判,现在已接单的比结算价低那么多,怎么搞”,“我们在争取啊,为4月份订单保持原价”,原告“还有出货及时,不然我会选择起诉的”;2021年5月3日,被告“保持原价应该是不可能,现在确实上涨不少,但是你自己可以去谈”,原告“订单订过了,违约就得按照违约赔偿了,新单你们怎么定金这个是工厂的权利”;2021年5月4日,原告“开会出来的结果是什么?”,被告“还没给,意思交货期肯定是往后延期,要么退款”,原告“具体方案,往后延和退款都是你们违约,你们有货,没给我们”,“你们要加价的话,要加多少”,“除了走法律途径外,唯一的方式就是按合同执行,马上给我们现货,我们以此去争取我们客户的谅解,涨价给一丢丢现货的方式是不能接受的”,被告“按昨天老总意思2500左右的价给你出哦,因为现在现货都是3500了,公司也没有说按当前现货价”,原告“这样你们同样是违约”。 2021年6月23日,原告向本案提起本案诉讼;2021年7月14日,被告向原告退回459062.5元。 原告表示被告未按期交货,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原告为证实其损失金额,提交了如下证据: 1.采购订单两份,两份订单均为2021年4月26日签订,仅加盖原告印章,买方均显示为境外机构(或个人),其中:订单号为P120210425K1(以下简称25K1订单)订购型号为KL-5-01PW0(5L),数量为300台,单价(美元离岸价)为US$260.00,合同金额为US$78000.00;订单号为P120210426K1(以下简称26K1订单)订购型号为KL-5-01PW0(5L),数量为200台,单价(美元离岸价)为US$270.00,合同金额为US$54000.00;两份订单均显示出货时期为收款后7日内出货,付款方式为100%银行电汇(买家承担银行手续费)。原告表示其主要是做外贸交易,客户向其采购制氧机,原告就向被告询价,被告报价后原告反馈给客户,客户接受该价格即与原告签订合同并全额支付货款,原告再将货款向被告支付。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三性不予确认,该采购订单的采购价格低于原告向被告采购的价格,即原告的销售价格低于向被告采购的合同价格,明显违背常理,该合同是原告为了恶意诉讼向被告索赔提供的虚假合同。 2.销售合同、发票、国内业务付款回单,显示原告于2021年5月4日与案外人常州市趣享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趣享公司)签订金额为540000元的《销售合同》(合同编号:qx050410),原告向趣享公司订购200台制氧机,制氧机型号为110V、5L制氧机、英文包装、带变压器,单价为2700(人民币,13%专票);2021年5月4日,原告向趣享公司转账支付540000元,附言“合同qx050410全款”;趣享公司向原告出具了金额合计为54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显示货物名称为制氧机。原告表示因被告拒绝发货,而原告为了满足客户需求,留住客户,遂另行向趣享公司购买了200台制氧机,合计人民币540000元,由此造成重购差价损失172750元。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三性不予认可,原告向趣享公司采购的制氧机规格为110V5L,而向被告采购的制氧机规格为220V5L,产品的型号不相符,该份合同不是为了弥补向被告所采购产品的替代合同,该份合同、发票、支付凭证可能是原告与第三方的贸易需求而完成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3.电子邮件,该邮件为英文邮件,原告表示该邮件系其客户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发送,因原告未能交货,故客户要求原告赔付38000美元违约金;原告表示因该客户一直与原告有交易,故该38000美元违约金没有直接支付,而是在交易往来中将该38000美元予以抵扣。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三性不予确认,被告表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应当提供中文的翻译件并予以公证认证后提交法庭及被告,且该邮件提到的38000美元的扣款也没有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 4.结汇凭条、客户付费回单、国际结算借记通知、境外汇款申请书、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国际结算贷记通知,显示原告于2021年4月28日收到境外汇款53950美元、2021年4月29日收到境外汇款77943美元;2021年5月8日,原告向境外退回77923美元,中国银行收取20美元手续费;原告表示300台订单的合同金额为78000美元,该款项转入中国银行账户会收取手续费,故原告实际收取金额77923美元,因被告违约原告无法交货给客户,客户要求原告将货款原路退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只能证明原告与其他客户发生资金往来,并不能牵扯到被告。 5.差旅费凭证,显示原告法人在2019年5月5日、5月19日期间从义乌往来广州的交通费、住宿费凭证。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三性不予确认。 原告就被告的质证意见回应如下:原告表示其与客户签订订单的销售价格虽然低于采购价格,但是每个产品都有13%的出口退税,如果按照被告的销售合同的采购价,原告每台制氧机的利润分别为62.43元、127.3元;原告之所以未支付剩余尾款,是因为被告已经明确告知不能按照合同交付,要么涨价、要么退款,故原告为了挽回商业信誉而向趣享公司高价购入制氧机,该制氧机型号虽然是110V但合同中添加了变压器。 被告为证实原材料上涨事宜提交了制氧机原材料价格发票及说明,其表示因疫情原因,制氧机订单保障,原材料供不应求,导致原材料价格上涨,制氧机成本增加。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合同应按约定履行,不能以原材料涨价为由而违约,对交易安全造成不稳定。 以上事实有产品购销合同、支付业务回单、采购订单、销售合同、发票、差旅费凭证及当事人**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案涉两份《产品购销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50%款项,被告未依约发货,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至于被告抗辩称其是因产品原材料涨价而造成未能如期交货,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合同的订立时间为2021年4月25日,该合同亦约定了交货期从2021年5月2日/2021年5月3日开始每天出货50台,被告作为产品的供应方应对产品市场具有更为深入的了解与判断,该产品价格亦是双方协商一致确定,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因其违约行为而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金额。首先,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的183625元、275437.5元,合同明确约定货款的结算方式为“先付50%订金”,且原告向被告转账时亦明确该款项为“一半货款”,该款项并不具有作为债权担保的意思表示,并不产生定金的效力,故原告主张其向被告支付的459062.5元为合同定金并主张依据定金罚则要求被告赔偿定金459062.5元,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就原告的实际损失而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案涉合同并未对违约责任及违约金予以约定,故在认定原告的具体损失时,不仅要考虑原告主张具体损失的合理性,还要考虑该损失在被告“订立合同时”是否可预见,就本案而言,原告主张其向客户赔偿的违约金38000美元,但未提交相应的支付凭证予以佐证,且该违约金的金额高于订单价格的50%;原告主张的直接利益损失,系其可得利益损失,但无证据显示原告在合同签订时向被告披露该可得利益;原告主张其向案外人趣享公司购买200台制氧机而造成的价格差额,结合原告与趣享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的时间及款项支付时间,确实存在重新采购的合理性,但该重购产品单价金额2700元/台高于被告违约当时提出的2500元/台的单价金额;原告主张的差旅费及退税费,并非其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而造成的必然损失;但无法否认,本案合同的履行确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而终止,被告的违约行为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综上,本院综合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依据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本院认定被告应向原告赔偿合同金额20%的违约损失即918215元×20%=18362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广东欧格斯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义务市坤林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违约损失183625元; 二、驳回原告义务市坤林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01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义务市坤林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5760元,被告广东欧格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25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广东欧格斯科技有限公司将其应承担的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伍 璇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