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粤01民特469号
申请人:广东欧格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永和路二街4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菲格国际投资有限公司(英文名:FIEGEInternationalBeteiligungsGmbh),住所地:德国格雷文琼约瑟夫菲格大街1号。
董事长:FiegeFelix。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广东欧格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格斯公司)与被申请人菲格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菲格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2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欧格斯公司申请确认与《FrameworkPurchasingAgreement框架采购协议》(以下简称《框架采购协议》)有关的纠纷,欧格斯公司与菲格公司未达成仲裁协议;本案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菲格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菲格公司与欧格斯公司之间不存在仲裁条款,也未就其他方式就口罩买卖合同纠纷达成任何仲裁协议。2020年4月8日,欧格斯公司从居间人处了解到菲格公司拟大量采购口罩,通过该第三方,欧格斯公司表示同意向菲格公司提供口罩。欧格斯公司通过第三方与菲格公司达成的交易规则是菲格公司派员到工厂检验合格之后即打款,收到款后欧格斯公司才发货。从2020年4月16日起,欧格斯公司陆续按照居间人的指示向菲格公司出口口罩,欧格斯公司每次发货前,均有菲格公司指派的专员前往欧格斯公司的工厂进行质检,质检合格后,菲格公司即向欧格斯公司全额支付货款。收到全部货款后,欧格斯公司才发货。出口报关手续由菲格公司和第三方负责。2020年4月16日至2020年5月6日期间,欧格斯公司共计向菲格公司出口2310万片口罩,每片口罩价格为0.309**,欧格斯公司共计收到货款7137900**。2021年12月24日,菲格公司以欧格斯公司为被申请人,依据《框架采购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贸仲”)提起仲裁申请,主张欧格斯公司供应的口罩不合格,并要求解除该部分口罩的销售合同,请求判令欧格斯公司向菲格公司返还货款,并赔偿菲格公司的其他相关损失,贸仲依法受理了菲格公司的申请,案件案号为G20220585。欧格斯公司未在《框架采购协议》中签字或**。从菲格公司提供给贸仲的证据材料来看,《框架采购协议》上的印章和签字均不是真实的。因此,菲格公司和欧格斯公司之间不存在仲裁条款,也未通过其他方式就口罩买卖合同纠纷达成任何仲裁协议。二、“申请确认不存在仲裁协议”属于“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
被申请人菲格公司答辩称,《框架采购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应当认定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17条和第18条规定的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双方当事人按照《框架采购协议》交易。欧格斯公司没有在交易过程中对于框架采购协议及其条款的真实性提过任何异议。欧格斯公司基于框架协议发出订单,对相应的核定单上的签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框架采购协议》上欧格斯公司的全部签章是欧格斯公司的行为,对欧格斯公司有约束力。
为证明其申请请求,欧格斯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20年4月14日《框架采购协议》、证据2.2021年12月24日菲格公司仲裁申请书及翻译件、证据3.2022年3月21日贸***通知及翻译件。对于上述证据,菲格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不完整,没有提交相关附件。对证据2真实性也没有异议,但也不完整,缺少申请书的附件即向贸仲提交的证据文件。对证据3真实性予以确认。
菲格公司提交证据《框架采购协议》,拟证明框架协议上有欧格斯公司的印章和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在三份订单上也有相同的印章和**的签字。仲裁条款作为框架协议的是采用了书面的形式,并且有代表欧格斯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的印章,仲裁条款仲裁有效。欧格斯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因无原件,我方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框架协议中的印章和签字不是我方加盖和签署,对关联性不予确认。
经审查,2021年12月24日,菲格公司作为仲裁申请人,以欧格斯公司作为仲裁被申请人,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菲格公司向贸仲提交2020年4月14日《框架采购协议》,该协议第9.8.1条约定:“因执行本合同产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应通过双方友好协商解决……任何一方均可将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中心(以下简称:“中国国际仲裁中心”),按照仲裁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语言为英语,仲裁地点为上海,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该协议落款处有加盖“广东欧格斯科技有限公司”字样公章、“**”字样签名。欧格斯公司申请进行印章笔迹鉴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仲裁协议效力异议纠纷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对此进行审查,案涉《框架采购合同》约定因借款发生的相关争议,均可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中心仲裁。该约定中提请仲裁的意思明确,且有明确的仲裁事项、仲裁机构,是有效的仲裁条款,对各方当事人均有拘束力。欧格斯公司认可双方存在交易关系,否认签订《框架采购协议》但并未提交初步证据证明,其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笔迹鉴定申请不予接纳。
综上所述,欧格斯公司的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广东欧格斯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
案件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广东欧格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罗 毅
审判员 欧阳福生
审判员 俞 颖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罗 文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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