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深圳富海教育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州市海嘉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有限公司、东莞市海嘉企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湘1102民初2106号
原告:深圳富海教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街道贝底田坊**602。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永州市海嘉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州市零陵区工业园工业大道与五里堆路交叉处西南角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冷水滩区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东莞市海嘉企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竂步镇教育路**福运来酒店****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原告深圳富海教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富海公司)与被告永州市海嘉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州市海嘉公司)、东莞市海嘉企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市海嘉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富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永州市海嘉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2426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224260元为基数,分段计算,其中2018年9月11日起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为9267.54元,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率LPR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2020年4月22日为6206.4元,上述利息暂共计为15473.94元);2、判令被告永州市海嘉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82278元;3、判令被告东莞市海嘉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在庭审中原告当庭提出变更所欠工程款为21426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4月14日与被告永州市海嘉公司签订《运动场材料销售及铺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建设被告永州市海嘉公司学校中的运动场。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并于2018年9月初完工,验收合格后,结算价为27426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永州市海嘉公司应于2018年9月初支付上述费用。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永州市海嘉公司于2019年7月19日支付了50000元。被告永州市海嘉公司违约,应支付原告违约金。在2019年2月22日以前,被告东莞市海嘉公司是被告永州市海嘉公司的一人股东,其不能证明其财产独立与被告永州市海嘉公司,被告东莞市海嘉公司应当对被告永州市海嘉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永州市海嘉公司辩称,原告于2018年4月14日与被告永州市海嘉公司签订的《运动场材料销售及铺装合同》,没有加盖永州市海嘉公司的公章,也没有法人代表的签字,被告永州市海嘉公司未参加工程验收,验收人***、***没有参与验收,是***代签,***没有***、***的授权,私自代签,是无效的。***无权代表学校和其他股东对外签订任何法律文书,***于2019年2月22日成为被告永州市海嘉公司的股东,在此之前既未出资,也未参与学校管理,不是公司的发起人,***于2018年4月14日签订的合同,事前没征得公司发起人的同意事后没得到发起人和被告永州市海嘉公司的追认,被告永州市海嘉公司未与原告发生法律关系,不存在欠款,更没有违约金的存在,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东莞市海嘉公司辩称,东莞市海嘉公司于2018年10月30日出资设立永州市海嘉公司,2019年2月22日,永州市海嘉公司变更为四个股东,短短三个月时间,财务往来及其稀少,根本没有出现财务混同,因此不能适用公司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运动场材料销售及铺装合同》;2、验收报告;3、短信记录;4、工商登记信息;5、借记卡账户明细单;6、阳光问证热线;7、原告与***的短信记录。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3、号证据真实性不表异议,本院予采信,并在卷佐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4、5、6、7号证据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是工商登记信息,虽然是打印件,但工商登记公开的信息,是客观、真实的,本院予以采信;5号证据是银行流水账单,加盖了银行公章,是客观真实的,本院予以采信;6号证据是阳光问政热线,是政府开通的热线,是客观、真实的,本院予采信;7号证据是短信记录,是客观、真实的,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永州市海嘉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工商登记信息,原告对其提供的证据不表异议,被告东莞市海嘉公司对此证据亦不表异议,本院予采信。被告东莞市海嘉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被告东莞市海嘉公司在永州市零陵区工业园工业大道与五里堆路交叉处西南角投资兴建被告永州市海嘉公司的职业技术学校校区基本设施建设,2018年4月1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永州市海嘉公司(甲方)的代表***签订了《运动材料销售及铺装合同》,合同约定:13㎜透气型塑胶跑道单价104元/平方米,施工工费单价16元/平方米,丙烯酸篮球场单价45元/平方米;还约定甲方应指定***为工程验收负责人,联系电话13794******。合同签订后,***当日支付原告10000元。原告铺装完后,于2018年5月进行了验收,***在验收报告上代签字:透气型塑胶跑道1963平方米,单价120元,丙烯酸球场860平方米,单价45元,合计金额274260元。并交付给被告永州市海嘉公司使用。尔后原告持验收报告要求被告永州市海嘉公司支付材料款及铺装款,并多次通过短信向被告永州市海嘉公司及***催收,2019年7月20日,***支付了原告50000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之本院,要求依法判处。另,被告永州市海嘉公司于2018年10月30日注册登记,股东为东莞市海嘉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但本案是原告销售运动材料给被告永州市海嘉公司并在被告永州市海嘉公司指定的运动场地进行铺装,验收交付结算后,由被告永州市海嘉公司支付材料款及铺装款的行为,故本案应定性为承揽合同。***代签的《运动材料销售及铺装合同》,被告永州市海嘉公司虽未加盖公章,但在原告铺装施工期间,被告永州市海嘉公司并未表示异议,在合同签订当天,被告永州市海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支付了原告10000元,***签订合同的行为是表见代理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运动材料销售及铺装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永州市海嘉公司支付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永州市海嘉公司辩称其与本案没有法律关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铺装的透气型塑胶跑道、丙烯酸球场交付给被告永州市海嘉公司使用二年余,其提出质量问题,又未提供证据,对此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在验收报告上代签字,没有得到合同约定的***签字认可,且验收报告中透气型塑胶跑道单价与合同约定单价不一致,施工工费没有计算,验收报告不能等同结算单,该合同没有结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永州市海嘉公司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按验收报告单的工程量及合同约定价格结算,原告的材料款及铺装费为288020元(1963×104+1963×16+860×45+860×16),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对原告诉请被告永州市海嘉公司支付材料款及铺装费214260元(不含已付的6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要求被告东莞市海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是相对自然人承担其个人独资的公司债务,原告的诉请,与法律相悖,本院不予以支持,予以驳回。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永州市海嘉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富海教育设备有限公司材料款及铺装费共计214260元;
二、驳回原告深圳富海教育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30元,由原告深圳富海教育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921元,由被告永州市海嘉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有限公司负担42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