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湘11民终3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富海教育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州市海嘉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冷水滩区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海嘉企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深圳富海教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富海公司)、永州市海嘉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州海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海嘉企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海嘉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零陵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湘1102民初2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因本案事实清楚,本院通过阅卷、询问等方式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深圳富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永州海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询问,原审被告东莞海嘉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深圳富海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原审(2020)湘1102民初2106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二、请求依法改判:1.判令永州海嘉公司向富海公司支付逾期利息。2.判令永州海嘉公司向富海公司支付违约金82,278元。3.判令东莞海嘉公司对永州海嘉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原审被告承担。理由:1、***签署案涉合同行为是职务行为而非表见代理行为。2、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合同未进行结算”是错误的,永州海嘉公司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3、东莞海嘉公司不能证实其公司财产在其持有永州海嘉公司100%股权期间与永州海嘉公司财产相互独立,其应当对永州海嘉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永州海嘉公司答辩称:永州海嘉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公司未与深圳富海公司发生法律关系,不存在欠款,更不存在违约金,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请。理由:***签署案涉合同行为系其个人行为,事前没有征得公司同意,事后没有得到公司的追认,该合同自始至终就没有法律效力。
被上诉人东莞海嘉公司答辩称:东莞海嘉公司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理由:1.东莞海嘉公司与永州市海嘉公司有各自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财务各自独立没有混同。2.上诉人起诉永州海嘉公司时,东莞海嘉公司已不是其唯一的股东,其股东还包括***、***、***,故无权要求东莞海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上诉人永州市海嘉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二、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理由:***在无授权和公章的情况下,以上诉人名义和深圳富海公司签订的《运动场材料销售及铺装合同》,上诉人既无追认和认可,验收也不知情,全为***个人行为,上诉人并不是适格的被告。
深圳富海公司答辩称:永州海嘉公司主张“其不是适格主体无需承担责任”没有依据,不应当支持,理由如下:1、***、***、***三人合伙成立永州海嘉公司,此三人是永州海嘉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实际股东。2、***在签署永州案涉合同当天,系以永州海嘉公司的名义签署的,而永州海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答辩人支付了10,000元,可知***是知悉且认可***行为的。3、***签署案涉合同的行为系为已设立的永州海嘉公司所实施,其行为的受益方也是永州海嘉公司,永州海嘉公司称其不知情是不符合常理的。4、***在短信中对***的行为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对其签署的验收报告中的款项金额、结算事宜也未提出任何异议,即永州海嘉公司法定代表人***对***的行为是认可的。
深圳富海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永州海嘉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24,26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224,260元为基数,分段计算,其中2018年9月11日起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为9267.54元,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率LPR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2020年4月22日为6206.4元,上述利息暂共计为15,473.94元);2、判令被告永州海嘉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82,278元;3、判令被告东莞海嘉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在庭审中原告当庭提出变更所欠工程款为214,26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被告东莞海嘉公司在永州零陵区工业园工业大道与五里堆路交叉处西南角投资兴建被告永州海嘉公司的职业技术学校校区基本设施建设,2018年4月1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永州海嘉公司(甲方)的代表***签订了《运动材料销售及铺装合同》,合同约定:13㎜透气型塑胶跑道单价104元/平方米,施工工费单价16元/平方米,丙烯酸篮球场单价45元/平方米;还约定甲方应指定郑总为工程验收负责人,联系电话13794801915。合同签订后,***当日支付原告10,000元。原告铺装完后,于2018年5月进行了验收,***在验收报告上代签字:透气型塑胶跑道1963平方米,单价120元,丙烯酸球场860平方米,单价45元,合计金额274,260元。并交付给被告永州海嘉公司使用。尔后原告持验收报告要求被告永州海嘉公司支付材料款及铺装款,并多次通过短信向被告永州海嘉公司及***催收,2019年7月20日,***支付了原告50,000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之零陵区法院,要求依法判处。另,被告永州海嘉公司于2018年10月30日注册登记,股东为东莞海嘉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但本案是原告销售运动材料给被告永州海嘉公司并在被告永州海嘉公司指定的运动场地进行铺装,验收交付结算后,由被告永州海嘉公司支付材料款及铺装款的行为,故本案应定性为承揽合同。***代签的《运动材料销售及铺装合同》,被告永州海嘉公司虽未加盖公章,但在原告铺装施工期间,被告永州海嘉公司并未表示异议,在合同签订当天,被告永州海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支付了原告10,000元,***签订合同的行为是表见代理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运动材料销售及铺装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永州海嘉公司支付工程款,法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永州海嘉公司辩称其与本案没有法律关系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原告铺装的透气型塑胶跑道、丙烯酸球场交付给被告永州海嘉公司使用二年余,其提出质量问题,又未提供证据,对此抗辩意见,法院亦不予采纳。***在验收报告上代签字,没有得到合同约定的郑总签字认可,且验收报告中透气型塑胶跑道单价与合同约定单价不一致,施工工费没有计算,验收报告不能等同结算单,该合同没有结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永州海嘉公司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按验收报告单的工程量及合同约定价格结算,原告的材料款及铺装费为288,020元(1963×104+1963×16+860×45+860×16),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对原告诉请被告永州市海嘉公司支付材料款及铺装费214,260元(不含已付的60,000元),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要求被告东莞海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是相对自然人承担其个人独资的公司债务,原告的诉请,与法律相悖,法院不予以支持,依法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永州市海嘉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富海教育设备有限公司材料款及铺装费共计214,260元;二、驳回原告深圳富海教育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30元,由原告深圳富海教育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921元,由被告永州市海嘉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有限公司负担4209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以永州市海嘉职业技术学院与深圳富海公司签定的《运动材料销售及铺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其相应义务。深圳富海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在永州市海嘉职业技术学院内的透气型塑胶跑道的铺装及验收,永州海嘉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给付材料及铺装款。虽然永州海嘉公司未在合同上加盖公章,但在永州市海嘉职业技术学院内塑胶跑道铺装施工期间,永州海嘉公司并未表示异议,且合同签订当天,永州海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深圳富海公司支付了10,000元,上述行为表明永州海嘉公司对***代签订合同行为的认可。故上诉人永州海嘉公司称***签订合同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其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与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深圳富海公司要求永州海嘉公司支付剩余款,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永州海嘉公司辩称其与本案没有法律关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双方对深圳富海公司铺装的透气型塑胶跑道没有进行正式的结算,故对上诉人深圳富海公司要求永州海嘉公司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东莞海嘉公司与永州海嘉公司系不同的主体,公司股东也不相同,也没有证据证实两公司间的财务混同,故上诉人深圳富海公司要求东莞海嘉公司承担本案连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深圳富海公司、上诉人永州海嘉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44元,由上诉人深圳富海公司负担2214元,上诉人永州海嘉公司负担61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