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502民初8533号
原告:浙江长兴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长兴县雉城镇三星斗长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9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经常居住地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第三人:李某,男,199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光山县砖桥镇李岗村北洼,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浙江长兴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鄢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进行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李某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25年8月27日在本院环城法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鄢某、第三人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立即返还某公司人民币5000元整。2.鄢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在2024年2月8日支付南浔安丰湖羊场项目工程款时,向李某错打15000元,向鄢某错打15000元。以上共计错打30000元。后李某分别于2024年3月17日、2024年7月30日通过微信向某公司工程项目负责人***返还10000元,总共两笔,合计20000元,并表示其中10000元系自己归还,剩余10000元系代鄢某返还。目前,尚欠原告人民币5000元。本工程项目负责人多次催讨,至今仍不肯退还。
原告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南浔安丰湖羊场项目的银行转账流水及专用账户设立证明、存单复印件,拟证明:南浔某尾号7834的银行账户是原告南浔安丰湖羊场项目农民工工资专户。通过该专户,原告于2024年2月8日分三笔(每笔5000元)向李某转账共计15000元。同日,原告分三笔(每笔5000元)向鄢某转账共计15000元。
证据2、微信账号截图、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陈某乙过微信向李某要求返还,李某于2024年3月17日向***返还一万,于2024年7月30日向***返还一万,李某并表示其中一万系代鄢某归还。
被告鄢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第三人李某未作陈述,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2月8日,某公司通过其南浔安丰湖羊场项目农民工工资专户(账户:XXX)向包括被告鄢某和第三人李某在内的多人进行2023年10月、11月、12月的工资款发放,鄢某与李某当日每人共计收到三笔转账,每笔均为5000元。后原告发现该两人并非该项目民工,遂原告项目经理即本案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4年3月17日通过微信向第三人李某提出返还请求,第三人李某答复“我等一下去问问那个另外一个,然后等一下晚点给你答复”,当日,李某即向***微信转账10000元,并备注转账说明:“去年年底打错的三万先给一万”。原告委托代理人***于2024年6月29日继续催款,李某于2024年7月30日又微信转款10000元。2024年11月8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再次向李某催款,李某表示“打错卡的另外一个人你们打钱的那张银行卡封掉了钱取不出来前面他那一万都是从其他地方套出来的他那意思说卡里钱取不出来这边还要还你钱他吃不消了”。后原告委托代理人***多次催款,但被告***和第三人李某均未归还剩余的10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并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判断是否构成不当得利需要从以下四个方面判断:一方取得利益、另一方受有损失、得利与受损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中,鄢某因某公司的错误转账取得不当利益15000元,造成某公司损失,因果关系明显。根据李某和***的微信聊天记录,“打错卡的另外一个人你们打钱的那张银行卡封掉了钱取不出来前面他那一万都是从其他地方套出来的他那意思说卡里钱取不出来这边还要还你钱他吃不消了”,可以表明第三人李某之前向***返还的两万元中有10000元系代鄢某返还,故鄢某还剩5000元未返还。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某公司已完成对鄢某构成不当得利的初步举证,而***既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故某公司的举证已达高度盖然,故某公司要求鄢某返还5000元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鄢某、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九百八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被告鄢某返还浙江长兴某有限公司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如被告鄢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经常居住地及财产状况,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及高消费、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申报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在本案申请执行立案后,本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执行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财产保全费70元,合计诉讼费95元,由被告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费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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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