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津0116民初14250号
原告:***,女,1973年4月20日出生,住辽宁省凌海市。
原告:***,女,1993年5月1日出生,住天津市蓟州区。
原告:***,男,1999年6月23日出生,住天津市蓟州区。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张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张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天津中天汇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海滨街道红旗路阳光小区西2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MA06XEE69P。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天津中天汇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津中天汇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确认被告承担工伤用工主体责任。事实与理由:***系***之妻、***系***之女、***系***之子,***父母已离世。***于2019年5月起到被告处从事铲车司机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其工作地点为天保片区配套绿化景观提升工程项目部。2020年5月24日上午,原告在工作时突发意识丧失,后由被告法定代表人***送***到天津市泰达医院进行抢救,经抢救无效***于2020年5月24日上午11时死亡,因被告没有给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也不为劳动者申请工伤认定,致使原告无法获得工伤赔偿,给原告造成重大伤害及损失。原告认为,被告向***发放工资,***为被告提供劳动,受被告管理,依法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告的行为违反《劳动合同法》、《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致使原告与受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津中天汇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承担工伤用工主体责任。被告成立于2019年12月30日,自成立后尚未开展生产经营,至今未承揽工程业务,没有聘用任何工作人员,没有与***签订过劳动合同,没有向***安排过工作,也没有向***发放过工资,也没有对***进行过管理。原告陈述***于2019年5月开始从事铲车司机工作,那时被告尚未成立,***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不是案涉工程项目的分包单位。***和***长期在外承揽建设工程,并以个人名义向所雇佣的工人发放工资。***虽然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但他依然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承揽人。***和***承揽案涉工程时,被告尚未成立,可以认定其二人是以个人名义承揽。***应认定为***和***雇佣的工人,与被告无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之妻、***系***之女、***系***之子。三原告诉称:***于2019年5月起到被告处从事铲车司机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其工作地点为天保片区配套绿化景观提升工程项目部,2020年5月24日上午,***在工作时突发疾病,后经天津市泰达医院进行抢救无效,于2020年5月24日上午11时死亡,因被告没有给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也不为劳动者申请工伤认定,致使原告无法获得工伤赔偿,给原告造成重大伤害及损失。
2020年6月22日,三原告向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1、确认***与被申请人天津中天汇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确认被申请人天津中天汇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工伤用工主体责任。同日,仲裁委员会作出津滨劳人仲不字[2020]第8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三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首先,原告主张***与被告天津中天汇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予以否认,故原告应提供充分证据对劳动关系存在的事实予以证实。审理中,原告自述***于2019年5月起到被告处工作,而被告注册成立时间为2019年12月30日,原告方未能提供***与被告天津中天汇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被告支付工资的凭证或记录、工作证、入职登记表、考勤记录等证据以证实***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承担工伤用工主体责任问题,如前所述,在不能确定***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被告天津中天汇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应承担工伤的主体责任。原告的该项请求同样不能得到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