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兴长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永兴长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保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湘10民终6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民生路1号*****大楼A栋1、2楼。 负责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兴长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兴县经济开发区柏林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住湖南省永兴县,由湖南省永兴县居委会推荐。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郴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永兴长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兴长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2021)湘1023民初2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庭接受询问调查后,不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华保险郴州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或依法判决;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永兴长隆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中,永兴长隆公司提交的保险报案证据系复印件,不具有证明力,出具证明的当事人无正当理由均未出庭作证,不能证明投保人履行了向保险人报案索赔的义务,不能证明永兴长隆公司在2021年1月19日前告知了中华保险郴州公司被保险人***死亡的事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永兴长隆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永兴长隆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向中华保险郴州公司报案索赔的证据互相印证,真实可信。长隆公司电话向中华保险郴州公司报案,收到的短信回复系电子证据,本身即无原件,中华保险郴州公司亦无其他证据推翻该短信回复事实的存在,属合法有效的证据。对于此类无可争议的客观证据,是否必须向电信运营商调取及出具证明的当事人是否必须出庭作证,属于法定的自由裁量权范围,无需当事人置喙。永兴长隆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任何瑕疵,足以证明***意外身亡的事实,中华保险郴州公司应当依法履行全额赔付的保险合同义务。 永兴长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华保险郴州公司向永兴长隆公司支付员工意外伤害保险金200,000元整;二、本案诉讼费由中华保险郴州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18日,永兴长隆公司为公司69名员工向中华保险郴州公司购买团体综合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内容有:“保险单号为01201043102301190400000003,保险期2020年5月19日至2021年5月19日,险种名称为团体综合意外伤害保险(2014版),保险责任及金额为:意外医疗20000元、意外身故200000元、意外残疾30000元、意外伤害住院补贴10800元,业务员***联系电话186××××9596”等。同日,永兴长隆公司向中华保险郴州公司出具《团体保险声明书》,主要内容包括永兴长隆公司已经将保险责任、责任免除等合同内容告知了各被保险人,被保险人没有不同意见,在保险期内被保险人以未经其本人同意投保所产生的法律纠纷,由永兴长隆公司承担一切责任等。被保险人名单第35序号为永兴长隆公司员工***。2021年1月11日23时许,***在工作中突然晕倒,公司人员拨打120后于23:10被送往永兴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后于当日23:44死亡。当晚,永兴长隆公司亦向永兴县**局报案,永兴县**局***出所对现场进行勘察,于2021年4月2日出具证明:“***的死亡排除他杀及自杀可能”。2021年1月12日上午,永兴长隆公司员工通过中华保险郴州公司客服电话9××××报案,当日08:50,9××××客服电话短信回复:“2021年1月12日08:42的报案已成功受理。报案号:19202141023011904000001,为您服务的查勘员是***,电话191××××8535将及时与您联系”。1月12日,永兴长隆公司员工通过微信与微信名昵称为“***”(电话号码186××××9596)聊天告知“已报案保险公司已接受,请帮忙”等内容,“***”回复“好”,1月16日又回复“***及其联系电话”。2021年1月18日,永兴长隆公司与死者***的家属就赔偿问题达成《赔偿协议书》,主要有永兴长隆公司赔偿死者家属丧葬费、抚恤金、死亡赔偿金(包含团体综合意外伤害赔偿金200000元在内)共计877000元,永兴长隆公司支付赔偿金后取得保险赔偿请求权等内容。同日,永兴长隆公司向《赔偿协议书》中死者家属指定账户支付887000元。2021年1月19日,死者***被火化,6月27日其户口被注销。之后,永兴长隆公司要求中华保险郴州公司支付死者***的保险赔偿金200000元未果,故诉至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另查明,死者***,男,身前系江苏省邳州市运河镇新庄村埝西组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一、永兴长隆公司是否及时向中华保险郴州公司报案索赔;二、中华保险郴州公司是否应当对死者***身故进行保险赔偿。现分述如下:一、关于永兴长隆公司是否及时向中华保险郴州公司报案索赔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永兴长隆公司向中华保险郴州公司及时报案索赔的证据充分、事实清楚。1.永兴长隆公司员工2021年1月12日的9××××客服电话回复短信信息。众所周知,9××××是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国统一客服热线,从该信息内容看,有报案时间、报案号、服务查勘员姓名及联系电话等内容;2.永兴长隆公司员工与“***”微信聊天记录。该记录有“已报案保险公司已接受”、查勘员姓名及联系电话等内容;3.团体综合意外伤害保险保单中有“业务员***联系电话186××××9596”等内容,三者相互佐证,真实可信。因此,一审法院确认永兴长隆公司于2021年1月12日就***死亡事故向中华保险郴州公司报案以及要求中华保险郴州公司按保险合同理赔等事实。二、关于中华保险郴州公司是否应当对死者***身故进行保险赔付的问题。“意外身故”是指非本意的、外来的、突发的、非疾病的原因引起的死亡。本案中,***在工作中突然晕倒,后被送往医院抢救,抢救无效后死亡,**机关出具证明“排除他杀及自杀可能”,永兴县人民医院“科诊断书”亦记载了抢救经过,亦即向中华保险郴州公司“提供所能提供的”相关证明和资料,可以认定“非本意的、突发的原因”引起***死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从上述法律规定来看,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提出保险赔偿请求后,保险人即保险公司应当及时核实,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是否应当进行保险赔偿。本案中,中华保险郴州公司2021年1月12日收到永兴长隆公司的报案索赔申请后,应当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及时对***的死亡情况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本案***的家属或永兴长隆公司,但是中华保险郴州公司从2021年1月12日到1月18日七天期间里(***2021年1月19日火化),没有对***身故情形进行查勘核实,中华保险郴州公司的行为既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亦违背公序良俗原则。之后,中华保险郴州公司却以***不属于意外身故保险责任为由拒绝保险赔付,其行为实属不当,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应当对***身故进行保险赔付。但永兴长隆公司和***的家属向中华保险郴州公司提供的证明和资料有一定的缺陷和不足,没有积极与中华保险郴州公司沟通予以完善,对此,一审法院酌情核减20%即40000元(200000×20%)的赔偿金,永兴长隆公司垫付了全部赔偿金,中华保险郴州公司应当向永兴长隆公司支付核减后的赔偿金。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判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永兴长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身故的保险赔偿金1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原告永兴长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43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1720元。” 本院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永兴长隆公司是否及时告知了中华保险郴州公司***死亡的事实以及中华保险郴州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保险责任。本案中,9××××是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国统一客服热线,***系案涉团体综合意外伤害保险单中载明的中华保险郴州公司的业务员,永兴长隆公司提供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国统一客服热线9××××的短信回复以及永兴长隆公司员工与***的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永兴长隆公司于2021年1月12日(即***死亡的次日)将***死亡的事实告知了中华保险郴州公司,并向中华保险郴州公司进行索赔,永兴长隆公司及时履行了告知义务。在永兴长隆公司向中华保险郴州公司保险报案到***被火化的七天时间内,中华保险郴州公司未及时对***的尸体进行检验,导致***死亡的原因无法查明的责任在于中华保险郴州公司,因此中华保险郴州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赔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电子数据包括下列信息、电子文件:(一)网页、**、微**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二)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三)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四)文档、图片、音频、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五)其他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以视听资料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存储该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永兴长隆公司提供的短信回复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的打印件,均系法律规定的电子数据,且系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可以视作电子数据的原件。中华保险郴州公司提出永兴长隆公司提交的保险报案证据系复印件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华保险郴州公司的上诉主张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