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湘1023民初2371号之一
原告:永兴长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永兴县经济开发区柏林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男,196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被告:***,男,197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兴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永兴长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3日立案后。原告永兴长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23年2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永兴长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永兴长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2221.84元,减半收取16110.92元,由原告永兴长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