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湘1023财保34号
申请人:永兴长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兴县经济开发区柏林工业园。
负责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湖南金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扬州市华翔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卸甲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人永兴长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23年5月25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扬州市华翔有色金属有限公司银行存款4000000元或查封、扣押被申请人扬州市华翔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价值相当于人民币4000000元的其他财产。申请人永兴长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其向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投保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号:603021804602023000××××)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永兴长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防止被申请人扬州市华翔有色金属有限公司转移财产,保障将来案件裁判的顺利执行,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扬州市华翔有色金属有限公司银行存款4000000元或查封、扣押被申请人扬州市华翔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价值相当于人民币4000000元的其他财产,期限为2023年6月24日。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永兴长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