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2民初1028号
原告:广州琪丰健康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科汇一街16号501房自编G**,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9UGNT5P。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广州市**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城科汇金谷科汇三街10号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18183029R。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德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亿电邦科智能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光谱中路11号2栋2**01层01单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304309218B。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员工。
原告广州琪丰健康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琪丰公司)诉被告广州市**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广州亿电邦科智能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电邦科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琪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亿电邦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琪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公司、亿电邦科公司***公司支付自2020年9月18日至2020年10月13日的房屋占有使用费39898.8元(按月租金75元/平方米,房屋面积为623.91平方米计算)及逾期利息(以39898.8为本金,自2020年10月14日起计算至付清款款项之日止,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75%计算);2.**公司、亿电邦科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琪丰公司于2020年9月10日通过司法公开拍卖竞得位于广州开发区科学城科汇四街9号801房的房产。2020年9月18日,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出具《执行裁定书》裁定该房屋***公司所有。**公司、亿电邦科公司一直占有上述房屋作办公和经营使用,琪丰公司取得上述房屋所有权后,便告知**公司、亿电邦科公司相关事宜,并要求交纳房屋占有使用费,**公司、亿电邦科公司于2020年10月13日搬离,但至今未支付占有使用费。
被告**公司辩称,根据买卖不破租赁原则、合同相对性原则,琪丰公司无权向**公司主张房屋占有使用费。如果法院支持琪丰公司收取占有使用费,费用应以该房屋已经存在并实际履行的租金为准,即每月24000元。如果支持占有使用费,应当考虑琪丰公司非法停电、停水造成的损失予以抵扣。其要求的利息也于法无据。
被告亿电邦科公司辩称,与**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18日,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粤0106执恢9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一、解除对被执行人刘璟名下位于广州市开发区科学城科汇四街9号801房房产的查封[查封案号为(2017)粤0106执9307号];二、被执行人刘璟名下位于广州开发区科学城科汇四街9号801房房产归买受人琪丰公司所有;三、买受人琪丰公司可持本裁定书到房管部门及税务部门办理产权过户登记的相关手续。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2020年9月25日,琪丰公司取得上述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载明用途办公。琪丰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广州市不动产登记查册表》载明,上述房屋于2019年7月1日经(2015)穗海法执字第5149号、(2017)粤0106执9307号案查封(**)。
2020年5月20日,案外人温锐权(甲方、出租方)与**公司、亿电邦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乙方、承租方)签订《写字楼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广州开发区科学城科汇四街9号801房(实际标识C3栋803房),总建筑面积63.905平方米,用途办公。租期为12个月,自2020年6月1日起至2021年5月31日止,租金为24000元/月。
亿电邦科公司将2020年7月、8月的租金交纳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未再交纳此后的租金。庭审中,琪丰公司主张**公司、亿电邦科公司于2020年10月13日搬离,**公司、亿电邦科公司称其于2020年10月12日搬离。双方未办理交接手续。
以上事实有《执行裁定书》《不动产权证书》《写字楼租赁合同》等证据及当事人***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琪丰公司应自2020年9月18日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粤0106执恢97号之一裁定书之日取得案涉房屋的产权。
根据琪丰公司提交的《广州市不动产登记查册表》,案涉房屋早于2019年7月1日前被查封,而**公司、亿电邦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20年5月20日签订《写字楼租赁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11号)第二十条的规定,上述《写字楼租赁合同》不对琪丰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公司、亿电邦科公司占有使用案涉房屋,应***公司支付占有使用费。
关于**公司、亿电邦科公司的搬离时间,琪丰公司应就**公司、亿电邦科公司占有使用期间承担证明责任,参考**公司、亿电邦科公司的陈述,本院确认**公司、亿电邦科公司2020年10月12日搬离。关于占有使用费的标准,琪丰公司主张的75元/平方米的标准实际参考的是同时期同地段商业用房的租金参考价,与案涉房屋为办公用途性质不符,参考《2020年广州房屋租金参考价》中同地段办公用房的租金参考价为38元/平方米,经本院核算,**公司、亿电邦科公司主张24000元/月的占有使用费并未超出上述标准,故本院对**公司、亿电邦科公司主张的占有使用费标准予以支持,即**公司、亿电邦科公司应***公司支付2020年9月18日至2020年10月12日的占有使用费共计19690元(24000÷30×13+24000÷31×12)。至于琪丰公司主张的利息,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11号)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科技有限公司、广州亿电邦科智能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州琪丰健康产业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占有使用费19690元;
二、驳回原告广州琪丰健康产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7元,由原告广州琪丰健康产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505元,由被告广州市**科技有限公司、广州亿电邦科智能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92元。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迳付,本院不作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九日
法官助理 钟 陈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