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大荔沙苑黄花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陕西大荔沙苑黄花有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523民初3204号     原告:陕西大荔沙苑黄花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大荔县官池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陕西同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白水县,身份证号:612XXXXXXXXXXXXXXX。 原告陕西大荔沙苑黄花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仓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大荔沙苑黄花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陕西大荔沙苑黄花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大荔沙苑黄花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2号库冷藏费324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责任(从2019年5月1日按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利率计至实际给付之日);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原告和他人签订一份仓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4个冷库提供给他人用于储藏红萝卜,期限从2018年11月5日到2019年4月5日,库损费3%,冷藏费240元/吨。后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他人将2、3号库租赁给被告,并于2018年11月25日储藏了271.07吨红萝卜。对于应付的冷藏费65056元,被告仅支付了1万元,后双方发生纠纷法院进行判决,但判决认定对2号冷库费未涉及,按判决被告现欠2号库费32400元,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2018年10月,原告将其所有的南1、2、3号冷库租赁给案外人***副产品经营部,后被告通过***副产品经营部法定代表人介绍将271.07吨萝卜存放至原告2、3号冷库中,2号冷库存放135.005吨萝卜、3号冷库存放136.065吨萝卜,约定库费每吨240元,但在存放期间萝卜受损,被告就萝卜受损的事实对原告提起诉讼,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判决,故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冷库费。     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原告与案外人**县**小区***副产品经销部签订《冷库货物储存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南1、2、3,东3号冷库提供给***副产品经销部用于储存红萝卜,储存期限为2018年11月5日起至2019年4月5日止,储存费240元/吨,库损率为3%等内容。同年11月份,被告从***副产品经销部转用上述南2、3号库,被告自2018年11月21日至11月29日共将271.07吨红萝卜存入被告的2、3号冷库内,2号冷库存放135.005吨萝卜、3号冷库存放136.065吨萝卜,储存期内被告发现货物受损,被告就货物受损向大荔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大荔县人民法院判决“由被告陕西大荔沙苑黄花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赔偿损失87390元”原、被告均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后被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在重审期间原告对3号冷库的仓储费提出反诉,经大荔县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由被告陕西大荔沙苑黄花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赔偿损失84248.275元;二、由原告(反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陕西大荔沙苑黄花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仓储费22655.6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述判决结果再次提起上诉,经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终审判决为维持原判。现原告就2号冷库的费用提起诉讼。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由被告立即给付原告2号得冷藏费324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冷库货物储存合同一份、(2021)陕05民终747号判决书、本院与被告的谈话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仓储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被告将货物仓储在原告冷库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冷库,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号仓库的仓储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原告2号仓库存储135.005吨红萝卜,故2号仓库的仓储费应为32401.2元(135.005吨×240元/斤),原告仅向本院主**储费为32400元,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数额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在存储期间货物受损,不应向原告支付冷库费,被告就受损的事实提起诉讼,经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判决,被告辩称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八十一条、第三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陕西大荔沙苑黄花有限责任公司仓储费32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0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