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5民终7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汉族,住XX县XX镇,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浩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陕西大荔**黄花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XX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同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审第三人:苗夏华,男,汉族,住XX县XX镇,农民。
原审第三人:XX县XX小区***副产品经销部。住所地:宝鸡市XX县XX镇。
负责人:***。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陕西大荔**黄花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荔**)、一审第三人苗夏华、**县**小区***副产品经销部仓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XX县人民法院(2020)陕0523民初15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与上诉人大荔**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诉人大荔**法定代表人***、一审第三人苗夏华、**县**小区***副产品经销部负责人******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判第一项,依法改判为被上诉人大荔**向上诉人赔偿损失313200元,利息损失至实际清偿之日(暂从2018年11月计算至2019年4月,计31320元),利益损失162000元,合计506520元;2、撤销一审裁判第二项,依法改判为驳回大荔**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的红萝卜存坏,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酌定原、被告各承担50%责任错误。2、被上诉人自己提供的证人证言,证明上诉人2019年4月9日出库19.845吨红萝卜卖了10000元,但一审法院仍然认定出售价格为0.5元/斤,从而认定上述红萝卜卖了19845元。3、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预交两万元是事实,一审法院仅认定一万元错误。4、关于3%的库损,双方并无合同约定,仅是参照他人合同,且库损为可能发生,不能以最高值扣减。5、双方对红萝卜的价格并未达成协议,一审中,上诉人向法院递交鉴定申请,但一审法院没有鉴定。6、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的红萝卜储存坏,无权要求支付仓储费。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错误的适用证明责任。上诉人通过公证,能够证明仓储红萝卜损失的事实,通过被上诉人提供仓储记录,能证明被上诉人因冷库温度过低造成红萝卜冻坏的事实。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自己尽到了仓储责任和积极减损,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不当。2、本案是仓储合同,被上诉人应在正常的范围内将完好的货物返还给上诉人,被上诉人在储存期间货物损坏,显然没有尽到仓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货物的直接损失,即损坏的红萝卜的收购价和出售红萝卜可以获得的利益损失。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裁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大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红萝卜价位的问题,一审法院开庭时双方已协商确定,关于3%的库损双方也有约定,关于付仓储费的问题,我们只收到10000元,至于其他的钱给谁了,我们不清楚,关于红萝卜损失的问题,是上诉人迟延提取造成,且红萝卜损失是少量的,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大荔**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一条,改判上诉人少赔62145.22元(仅承担赔偿损失22103.05元),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首先,2018年11月21日,***通过***将其收购的红萝卜存入上诉人的2、3号仓库,冷藏到期后,因市场行情不好,***提出货物冷藏有问题,经人说和,双方协商解决了2号库情况,有证人证言和司法所的调解记录,内容是在减免冷藏费后再给6000元,同时被上诉人的民事诉状中也有自认,一审法院对2号库协商解决不予评判不应该。其次,判决书让上诉人赔偿的数额是84278.275元,上诉人无法履行角、分后的厘、毫。最后,上诉人在一审反诉时,是基于2号库协商解决而只对3号库冷藏费进行反诉,法院如果不支持2号库协商解决,应向当事人释明情况,让上诉人对2号库冷藏费一并主张。综上,一审法院对2号库双方协商解决不评判不应该,对3号库计算损失,根据入库136.065吨,出库109.88吨,扣减3%损耗4.08195吨,即损失22.10305吨,以单价0.5元/斤计算,损失为22103.05元,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导致判决部分错误,应予以撤销。一审法院对我们的反诉第一项未判,属于漏判的情况。
***辩称,双方未就损失赔偿达成任何协议,已经交了20000元的库费定金。
第三人苗夏华经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陈述意见。
第三人**县**小区***副产品经销部负责人***经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13200元,利息损失至实际清偿之日(暂从2018年11月计算至2019年4月,计31320元)利益损失162000元,以上合计506520元;2、受理费、证据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
大荔**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1、由反诉被告立即支付反诉原告3号库的仓储费22655.6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责任;2、由反诉被告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份,被告(反诉原告)与第三人XX县XX小区***副产品经销部签订《冷库货物储存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反诉原告)将南1、2、3,东3号冷库提供给***副产品经销部用于储存红萝卜,储存期限为2018年11月5日起至2019年4月5日止,储存费240元/吨,库损率为3%。再查明,经第三人XX县XX小区***副产品经销部负责人***介绍,2018年11月21日至11月29日,原告(反诉被告)将271.07吨红萝卜存入被告(反诉原告)的2、3号仓库,分别是2号库入库135.005吨,3号库入库136.065吨。据此,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之间形成仓储合同关系。又查明,原告(反诉被告)于2019年4月10日从被告(反诉原告)处出库49.05吨,售价0.17元/斤。17日出库42.17吨,售价0.42元/斤。27日出库14.285吨,28日出库14.585吨。29日出库18.995吨,均售价0.235元/斤。2019年4月9日,出库19.845吨,价格认定为0.5元/斤。以上合计出库158.93吨。
一审法院认为,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仓储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原告(反诉被告)将271.07吨红萝卜储存于被告(反诉原告)的2、3号仓库,且已向被告(反诉原告)支付部分仓储费。原、被告均认可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仓储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保管人应当按照约定对入库仓储物进行验收。保管人验收后,发生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储存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仓储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仓储物的性质、包装不符合约定或者超过有效储存期造成仓储物变质、损坏的,保管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合同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反诉被告)将271.07吨红萝卜储存被告(反诉原告)处,在储存期内红萝卜出现质量问题,对原告造成损失。本院对原告(反诉被告)的损失核定如下:《冷库货物储存合同》中约定的库损率为3%,即271.07吨×3%=8.1321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可红萝卜的出售单价为0.5元/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即(271.07吨-8.1321吨)×2000×0.5元/斤=262937.9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反诉被告)于2019年4月10日销售49.05吨×2000×0.17元/斤=16677元,4月17日销售42.17吨×2000×0.42元/斤=35422.8元,4月27日销售14.285吨,28日出售14.585吨,29日出售18.995吨,价格均为0.235元/斤,即(14.285吨+14.585吨+18.995吨)×2000×0.235元/斤=22496.55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均认可2019年4月9日原告(反诉被告)出库红萝卜19.845吨,价格认定为19.845吨×2000×0.5元/斤=19845元。综上,出售的红萝卜货款合计16677元+35422.8元+22496.55元+19845元=94441.35元,故原告的实际损失应为262937.9元-94441.35元=168496.55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四条规定,储存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仓储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因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法证明被告因未尽到妥善保管义务造成红萝卜直接损失或原告未及时减损造成红萝卜扩大损失,故结合本案案情,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酌定原、被告各承担损失的50%责任,即由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赔偿损失84248.275元(168496.55元×50%),对于原告超出以上部分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另,原告(反诉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红萝卜的具体利益损失,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支付仓储费的诉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反诉被告)将其货物仓储在被告(反诉原告)2、3号冷库,被告(反诉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原告(反诉被告)提供了库房,被告(反诉原告)据此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支付3号库仓储费,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反诉被告)在被告(反诉原告)3号库存储136.065吨红萝卜,故3号库的仓储费应为32655.6元(136.065×240元/斤)。原告(反诉被告)主张其已向被告(反诉原告)转账10000元,并通过第三人XX县XX小区***副产品经销部负责人***给付被告(反诉原告)10000元。但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系他人***出具的收条,且无法直接证明是向被告(反诉原告)支付的仓储费,亦未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反诉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支付下剩的3号库仓储费22655.6元的反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百八十一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三百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陕西大荔**黄花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赔偿损失84248.275元;二、由原告(反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陕西大荔**黄花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仓储费22655.6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8865元,由原告***负担4432.5元,由被告陕西大荔**黄花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432.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96元,由反诉被告***承担。
二审审理中,***提交了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冷库管理规范,证明国家对萝卜贮藏温度的要求是0-1度,但大荔XX冷库是零下5-1度。大荔**质证认为该证据并非新证据,这是2014年提供的国家标准,是通用文件,不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规范规定的贮藏温度为一般规定,不能达到证明因冷库温度导致红萝卜受损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基本相同,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大荔**是否应当赔偿***各项损失;2、***是否应支付2号库仓储费。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为仓储合同纠纷,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2018年10月大荔**与XX县XX小区***副产品经销部签订《冷库货物储存合同》,2018年11月21日,***将红萝卜存放2、3号库,大荔**储存红萝卜,双方无书面合同约定也无补充性约定,但***预交部分仓储费,应视为对原合同的默认和继受,为保护交易安全,一审法院参照原合同核定库损率为3%,符合常理。***上诉称已预交20000元,但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向大荔**转账10000元仓储费,大荔**也只认可收到10000元仓储费,至于***主张向***副产品经销部***交付定金10000元,因***不能代表大荔**,故对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红萝卜价格,在一审审理中***撤回鉴定申请,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红萝卜的出售单价为0.5元/斤计算,一审法院确认红萝卜单价为0.5元/斤并无不当。关于红萝卜受损的原因,大荔**应对其尽到妥善保管义务进行举证,***应对其及时止损进行举证,但因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一审法院按照公平原则,综合考虑本案案情,酌定双方各承担损失的50%责任,符合实际情况。***虽主张红萝卜的利益损失,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不应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双方当事人虽经调解委员会调解本案纠纷,但并未形成调解协议,大荔**在反诉状虽有“确认原、被告双方对2号库协商处理的协议有效”,但当庭反诉请求并无此项,反诉请求中并未涉及2号库库费,对2号库库费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上诉人***、陕西大荔**黄花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7973元,由其自行负担,上诉人大荔**黄花有限责任公司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354元,由其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军
审 判 员 连 玲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 梅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