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523民初1585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7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白水县,身份证号:612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浩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陕西大荔沙苑黄花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大荔县官池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3027。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同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同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苗**,男,196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
第三人:**县**小区***副产品经销部,住所宝鸡市**县。
负责人:***。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陕西大荔沙苑黄花有限责任公司及第三人苗**、**县**小区***副产品经销部仓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作出(2019)陕0523民初1745号民事判决,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陕西大荔沙苑黄花有限责任公司均不服,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2019)陕05民终2335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陕西大荔沙苑黄花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第三人苗**、第三人**县**小区***副产品经销部负责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13200元,利息损失至实际清偿之日(暂从2018年11月计算至2019年4月,计31320元)利益损失162000元,以上合计506520元;2.受理费、证据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21日至11月29日,原告共将271.07吨红萝卜存入被告的2、3号仓库,仓储费为每斤0.12元,约定出库起货时据实支付,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万元仓储费。2019年3月16日原告拟出货时发现2号库存储的萝卜全部长毛坏掉,原告与被告协商损失,后经第三人苗**从中说和,被告答应免去2号库的库费,再支付数千元作为损失赔偿,但最终双方未达成协议。2020年3月20日原告的客商看货时,发现3号库存储的萝卜全部冻透、冻坏,后虽经多方和被告协商,但被告多次反悔,致使原告的损失无法得到赔偿,且一天天扩大,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及利息损失至实际清偿之日。
被告(反诉原告)陕西大荔沙苑黄花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2018年11月原、被告之间建立仓储合同关系无异议;但关于2号库的损失双方已协商到头。对3号库存储的萝卜全部冻透、冻坏有异议,原告红萝卜有个别损失,并非原告所称的全部冻坏,损失很小。原告诉称冷藏存在质量问题不属实,经被告核算,87.2%的货物已经出仓,故不存在冷库储藏质量存在问题。关于损失计算,对原告诉称的入库271.07吨认可,2号库出库49.05吨,3号库出库109.88吨,并有出库记录单。按照协议,双方约定有库损率为3%。原告货物入库时被告未发现含土量过大存在问题,3号库的正常损失应是未出库的22.10305吨,但未出库是因原告拒绝拉货。5月1日该货物已经不适宜在冷库继续冷藏,但4月底经被告多次告知原告,原告拒绝拉货,导致损失扩大。综上,被告认为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7238.85元。
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由反诉被告立即支付反诉原告3号库的仓储费22655.6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责任;2.由反诉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经计算,3号仓库的仓储费为32655.6元,但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的仓储费是10000元,下剩22655.6元仓储费未支付。
反诉被告辩称,其已向反诉原告支付20000元仓储费,其中10000元通过转账形式给付被告,另10000元通过第三人***给付反诉原告。再者,反诉原告将其萝卜存坏,无权申请给付仓储费。综上,反诉被告不应给付反诉原告仓储费。
第三人苗**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第三人**县**小区***副产品经销部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原告(反诉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收条、收据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预付20000元仓储费。
二、冷库入库单;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仓库储藏红萝卜271.07吨。
三、照片4张、视频四段;用以证明红萝卜在仓储期间变质。
四、公证书;用以证明红萝卜在仓储期间受冻、发霉、变质。
五、视听资料、视频一段;用以证明被告未尽妥善仓储的义务,违反规定在冷库内使用燃油车作业。
六、购销合同两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减少其损失向***、***低价销售萝卜。
七、***、***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因萝卜变质损坏比预期更严重,原告与***、***签订的合同未履行。
八、1.视频一段;用以证明销售给***的萝卜全部损毁,无使用价值。2.通话记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发现萝卜损坏后与被告库管交涉情况。
九、1.***等六人证人证言;用以证明本地市场萝卜价格为0.8元至0.9元每斤。2.电脑截图3张;用以证明萝卜价格为0.8元至1元每斤。
十、收据两份,系一审被告提交的证据;用以证明**乙是***的库管,被告将1万元交给**乙,被告又收取了***的萝卜冷藏费。2018年10月12日收取40000元,2019年4月1日收取50000元。
被告(反诉原告)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中编号为6495711的收据认可,对收条不认可,该收条对2、3号库的收费不明确。
对证据二的入库单认可,原告在被告仓库存储271.07吨萝卜属实。
对证据三照片四张、视频四段不予认可,不能看出萝卜变质与否,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对证据四公证书不认可,公证书内容失实,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对证据五的视频、视听资料均不予认可。
对证据六购销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是原告与他人签订,具体事项被告并不清楚,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
对证据七证人证言不认可,因证人未出庭作证。
对证据八1.视频不予认可,不能证明萝卜是从被告仓库中拉出去的;2.通话记录真实性不予认可。
对证据九1.六名证人的证言不予认可,因证人未出庭作证;2.电脑截图3张不予认可,证明不了萝卜的实际价格。
对证据十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90000元交予被告。
被告(反诉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1.原告诉状;2.官池镇司法所调解证明;3.证人**甲证言;以上证据均用以证明2号库协商到头,双方不应再有争议,如有争议,应驳回对2号库的诉讼请求。
二、1.被告出库单两份;用以证明原告自提出库8车萝卜是158.93吨,其中5车139.085吨双方无争议,另在中院查明3车是19.845吨。2.证人***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原告出库萝卜销售给***。3.***的出具截图;用以证明***给付原告销售款10000元的事实。以上证据均用以证明出库19.845吨原告应予以认可。
三、1.被告记载的入库单三页、汇总表一份;用以证明冷藏入库271.07吨,其中2号库入库135.005吨,3号库入库136.065吨。2.被告记载的出库单三页;用以证明记载的出库共158.92吨,其中2号库出库记录了49.05吨,其余未记。三号库出库109.88吨。以上证据均用以证明3号库的损失为入库136.065吨,扣除出库109.88吨,再减去损耗4.08195吨,得出22.10305吨。一斤0.295元,得出13040.8元。
四、1.原告自己实际销售价格;用以证明原告销售价格从0.235—0.42元每斤不等,均价为0.3275元/斤,可以说明当时萝卜销售价格的事实。2.证人***可证明当时萝卜销售的价格。3.当地多家萝卜专业合作社的证明;用以证明当时的萝卜销售价格是0.2元/斤—0.42元/斤。
五、合同;用以证明双方约定可扣减3%正常损耗。
六、1.证人**甲的证言;用以证明萝卜是水浇过的。证人***的证言;用以证明三车萝卜的数量是19.845吨。2.被告出库单;用以证明冷藏没有问题。3.官池司法所调解时的现场照片;用以证明3号库萝卜质量没有问题。以上证据均用以证明被告的冷藏没有问题。
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1.原告诉状不构成自认,双方对2号库的损失虽有协商,但未有果;2.司法所调解证明,虽有协商,但未果,无书面协议。且不能因2号库协商好,就要求按照2号库情况赔偿。3.**甲证言虽说调解成功,但对冷库费和支付时间均未有结果,不能说明调解成功。
对证据二1.对5车出库139.085无异议,对出库19.845吨有异议,虽有原告签字,但无车牌号码,不能证明是原告拉的货。(补充:庭审中对另出库的19.845吨予以认可);2.萝卜未出售给***,原告不认识此人;3.***的证言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其要证明给原告转账10000元,但其实给原告转账的是***,且***多次强调时间长记不清,故其证言无证明力。
对证据三1.被告记载的入库单及汇总表中冷藏入库共271.01吨无异议,但对2、3号库分别入库数量被告无法证明;2.被告记载的出库单证明出库139.065吨无异议,但损耗是可能发生的,并非必须发生,不能以最高值扣减。
对证据四1.原告销售的系储存坏的萝卜,价格固然有所降低;2.***的证言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其要证明给原告转账10000元,但其实给原告转账的是***,且***多次强调时间长记不清,故其证言无证明力。3.对合作社证明不予认可。
对证据五中的合同系被告与他人签订,不可约束原告,且损耗系可能发生,而非实际必须发生。
对证据六1.证言**甲和***的证言证明力弱,不能证明原告的萝卜是水浇过的,被告在存萝卜时应验收,经验收后因储藏不当给原告造成损失,应予以赔偿。同时原告不认识***,未销售给***萝卜。2.出库单仅能证明出库萝卜的数量,不能证明冷藏无问题。3.该调解照片能证明萝卜质量存在问题故而协商,无法证明质量无问题。
第三人苗**、第三人**县**小区***副产品经销部未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供证据证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双方均予以认可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收据(编号为6495711)、入库单,被告提交的入库单、出库单、汇总表,以上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份,被告(反诉原告)与第三人**县**小区***副产品经销部签订《冷库货物储存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反诉原告)将南1、2、3,东3号冷库提供给***副产品经销部用于储存红萝卜,储存期限为2018年11月5日起至2019年4月5日止,储存费240元/吨,库损率为3%。
再查明,经第三人**县**小区***副产品经销部负责人***介绍,2018年11月21日至11月29日,原告(反诉被告)将271.07吨红萝卜存入被告(反诉原告)的2、3号仓库,分别是2号库入库135.005吨,3号库入库136.065吨。据此,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之间形成仓储合同关系。
又查明,原告(反诉被告)于2019年4月10日从被告(反诉原告)处出库49.05吨,售价0.17元/斤。17日出库42.17吨,售价0.42元/斤。27日出库14.285吨,28日出库14.585吨。29日出库18.995吨,均售价0.235元/斤。2019年4月9日,出库19.845吨,价格认定为0.5元/斤。以上合计出库158.93吨。
本院认为,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仓储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原告(反诉被告)将271.07吨红萝卜储存于被告(反诉原告)的2、3号仓库,且已向被告(反诉原告)支付部分仓储费。原、被告均认可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仓储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保管人应当按照约定对入库仓储物进行验收。保管人验收后,发生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储存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仓储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仓储物的性质、包装不符合约定或者超过有效储存期造成仓储物变质、损坏的,保管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合同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反诉被告)将271.07吨红萝卜储存被告(反诉原告)处,在储存期内红萝卜出现质量问题,对原告造成损失。本院对原告(反诉被告)的损失核定如下:《冷库货物储存合同》中约定的库损率为3%,即271.07吨×3%=8.1321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可红萝卜的出售单价为0.5元/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即(271.07吨-8.1321吨)×2000×0.5元/斤=262937.9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反诉被告)于2019年4月10日销售49.05吨×2000×0.17元/斤=16677元,4月17日销售42.17吨×2000×0.42元/斤=35422.8元,4月27日销售14.285吨,28日出售14.585吨,29日出售18.995吨,价格均为0.235元/斤,即(14.285吨+14.585吨+18.995吨)×2000×0.235元/斤=22496.55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均认可2019年4月9日原告(反诉被告)出库红萝卜19.845吨,价格认定为19.845吨×2000×0.5元/斤=19845元。综上,出售的红萝卜货款合计16677元+35422.8元+22496.55元+19845元=94441.35元,故原告的实际损失应为262937.9元-94441.35元=168496.55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四条规定,储存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仓储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因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法证明被告因未尽到妥善保管义务造成红萝卜直接损失或原告未及时减损造成红萝卜扩大损失,故结合本案案情,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酌定原、被告各承担损失的50%责任,即由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赔偿损失84248.275元(168496.55元×50%),对于原告超出以上部分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另,原告(反诉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红萝卜的具体利益损失,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支付仓储费的诉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反诉被告)将其货物仓储在被告(反诉原告)2、3号冷库,被告(反诉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原告(反诉被告)提供了库房,被告(反诉原告)据此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支付3号库仓储费,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反诉被告)在被告(反诉原告)3号库存储136.065吨红萝卜,故3号库的仓储费应为32655.6元(136.065×240元/斤)。原告(反诉被告)主张其已向被告(反诉原告)转账10000元,并通过第三人**县**小区***副产品经销部负责人***给付被告(反诉原告)10000元。但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系他人**乙出具的收条,且无法直接证明是向被告(反诉原告)支付的仓储费,亦未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反诉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支付下剩的3号库仓储费22655.6元的反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百八十一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三百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陕西大荔沙苑黄花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赔偿损失84248.275元;
二、由原告(反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陕西大荔沙苑黄花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仓储费22655.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8865元,由原告***负担4432.5元,由被告陕西大荔沙苑黄花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432.5元。
反诉案件受理费296元,由反诉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敏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兰 博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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