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诚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青岛金源盛复合材料有限公司、青岛诚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0214民初5836号 原告:青岛金源盛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仲村社区青威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4325971841N。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青岛诚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少山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4350277114M。 法定代表人:***,系该执行董事公司兼经理。 原告青岛金源盛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诚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金源盛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岛诚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金源盛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72754.2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16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JYS2020101601号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本次货物的货款88988元,被告承诺于2020年11月15日前结清,逾期将承担月息2%违约金,但被告在约定的时间内未向原告支付货款。2020年10月、11月期间,被告又多次要求原告向其提供货物,总货款为172754.20元。被告在收到上述货物并验收合格后,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货款。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货款给付事宜,被告推脱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原告青岛金源盛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被告于2020年10月16日签订的销售合同1份,证明双方于2020年10月16日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树脂等玻璃钢原材料,价款88988元。 2、发货单3份,证明原告依照合同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货物,其中网格布交货337.8公斤,超过合同约定37.8公斤,乳剂粘交货1440公斤,超过合同约定144公斤,上述货物价款90669.2元。 3、发货单3份,证明原、被告后期又发生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提供玻璃钢原材料价款共计82085元。 被告青岛诚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 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通过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1、2020年10月16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JYS2020101601号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树脂191等玻璃钢原材料,约定了货物种类、数量及单价,总价款为88988元。合同还约定,被告承诺货款于2020年11月15日前结清,逾期将承担2%月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10月17日和2020年12月21日分三次向被告交付合同约定的货物,其中网格布交货337.8公斤,超过合同约定37.8公斤,乳剂粘交货1440公斤,超过合同约定144公斤,被告均收货并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计算,合同价款实际为90669.2元。 2、2020年10月27日、2020年10月28日、2020年11月1日,原告又分三次向被告供货,总价款82085元,被告收货并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 3、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于2021年4月15日通过其公司账户向原告付款3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中,双方于2020年10月16日签订的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货物,履行了义务,被告应按照约定的付款时间支付货款,但被告未在约定的时间给付货款,实属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实际货款90669.2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合同约定的货物交付完毕后,原告再次向被告供货,被告接收,应认定双方形成新的口头合同,货款82085元送货单上已经载明,被告亦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利息问题,双方在书面合同条款中已明确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为月2%,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根据现行规定,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LPR)的四倍自合同约定的付款日期的第二日开始计算利息。被告于2021年4月15日支付原告30000元,根据交易习惯,本院认定系支付的是书面合同的货款。关于未签订书面合同的货款利息,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LPR),自原告主张权利即起诉立案之日(2021年5月25日)起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诚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青岛金源盛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货款60669.20元,并承担以60669.2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LPR)的四倍计算自2020年11月16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被告青岛诚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青岛金源盛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货款82085元,并承担以8208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LPR)计算自2021年5月25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三、驳回原告青岛金源盛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5元,减半收取1877.50元,由原告青岛金源盛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负担326元,由被告青岛诚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551.50元;诉讼保全费1384元,诉讼保全担保服务费500元,由被告青岛诚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通过山东法院网上立案诉讼服务系统提交上诉材料,并向本院递交上诉状3份,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