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巴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乌兰浩特市房产服务中心、科右中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22民终11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乌兰浩特市房产服务中心(原名乌兰浩特市房产管理局),住所地乌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政府综合楼**东侧。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9年8月2日出生,汉族,乌兰浩特市房产服务中心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奥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科右中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中旗图什业图小区。 法定代表人:**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4年4月15日出生,满族,科右中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内蒙古兴安盟。 上诉人乌兰浩特市房产服务中心因与被上诉人科右中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2020)内2201民初186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2021年3月30日,中共乌兰浩特市委员会机构编制委员会作出的乌编字【2021】26号文件,由乌兰浩特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乌市房产局)等部门合并,组建乌兰浩特市房产服务中心,本案上诉人更名为乌兰浩特市房产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房产服务中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房产服务中心上诉请求:撤销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内2201民初1867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无法证明变压器的损坏是因被上诉人将低压电缆挖断导致,并不符合客观事实,被上诉人在南滨河小区进行排污官网改造的施工过程当中,施工设备将低压电缆碰断,导致变压器及西侧高压线路损毁,致使南滨河南侧11栋楼1200***断电。被上诉人在一审过程当中,也自认是因为其施工导致的地下电缆折断,而地下电缆的折断是导致变压器损坏的唯一且直接原因。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提交了2017年老旧小区改造施工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造成人员及财产的损害均由被上诉人承担责任,与有无过错无关。上诉人提交的电力工程合同和票据,足以证明损失金额。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错误。 **建筑公司辩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在正常施工中电缆折断了,被上诉人无论是否存在过错均已承担了责任,对折断电缆已经积极维护、抢修,支付了100423元,依据合同约定损害责任已经履行完毕,变压器损坏与电缆损坏不存在因果关系,变压器损坏在一审中被上诉人已经指出了若干原因和事实,对于电缆折断是否是导致变压器损坏唯一原因,上诉人有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在原一审中,承办法官释明并询问是否鉴定,上诉人明确拒绝,因此,二审不应申请鉴定,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 房产服务中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建筑公司依法赔偿房产服务中心经济损失600000.00元;2.诉讼费由**建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房产服务中心(原乌市房产局)与**建筑公司签订《2017年老旧小区改造施工合同》,2017年10月10日,**建筑公司在南滨河小区施工过程中,将低压电缆挖断,导致南滨河南侧11栋楼断电。2017年10月12日,房产服务中心与兴安盟华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电力工程承诺书》,约定由兴安盟华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为南滨河小区更换变电站一台,总价款为840000.00元,房产服务中心给付了工程款672000.00元。经房产服务中心、**建筑公司抢修,小区于2017年10月15日恢复供电。**建筑公司维修电缆等花费100423.00元,就变压器的损失因双方协商未果,房产服务中心诉至法院,要求**建筑公司赔偿。经询问,房产服务中心不申请对变压器的损坏原因进行鉴定。一审法院认为,房产服务中心主张**建筑公司赔偿因更换变压器造成的经济损失,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变压器的损坏是因被告将低压电缆挖断导致,房产服务中心的主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乌兰浩特市房产管理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0.00元,由原告乌兰浩特市房产管理局承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房产服务中心(原乌市房产局)与被上诉人**建筑公司签订了《2017年老旧小区改造施工合同》,**建筑公司在南滨河小区施工过程中,将低压电缆挖断,**建筑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已对电缆进行了维修。房产服务中心主张是因**建筑公司挖断电缆导致南滨河小区变压器损坏,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则需要对**建筑公司的施工行为与变压器损坏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进行举证证明,但房产服务中心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该主张。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曾两次向其询问其是否进行鉴定时,房产服务中心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故而因其举证不能,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房产服务中心提出申请,要求对案涉变压器损坏原因进行鉴定,因房产服务中心在一审时已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而二审期间又未能提供足以引起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相关专门性问题认定发生变化的证据,故对房产服务中心提出对案涉变压器损坏原因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乌兰浩特市房产服务中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00元,由上诉人乌兰浩特市房产服务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杨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于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