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内22民辖终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兴安南大路12号。
负责人:***,职务: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94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德惠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200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德惠市。
原审第三人:科右中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右翼中旗图什业图小区。
法定代表人:**魁,职务:经理。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科右中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右翼中旗人民法院(2021)内2222民初235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右翼中旗人民法院(2021)内2222民初2357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交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进行管辖。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未查明案件基本事实。上诉人也在“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中明确说明,二被上诉人的母亲***于2020年8月14日在乌兰浩特市因发生交通事故去世,事故发生前在工程地址为乌兰浩特市山城路西侧的乌兰浩特市××项目工作居住。原审法院认定的“被保险人住所地”并不是原审法院所在地***右翼中旗,故原审法院适用相关法律错误。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上诉人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及第二十四条“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采纳上诉人意见,将本案移送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进行管辖。
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关于“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可以由被保险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右翼中旗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