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辽0811民初2655号
原告:xx,住所地营口中小企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xx,辽宁原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住所地营口南楼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xx与被告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xx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481183元,并给付逾期付款损失(以481183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二、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2年10月29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碳化硅、金属硅粉、微硅粉等产品,并约定产品单价。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自2022年11月4日起向被告供货。原告在合同约定的货物全部交付完毕后,又按照被告需求,继续向其供货至2023年5月23日,累计货款共计860375元。在此期间,被告陆续支付部分货款,尚欠原告货款481183元未能及时给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虽对欠款金额予以认可,但均以企业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拒绝付款。
被告xx辩称,被告拖欠原告货款481183元属实,被告暂无还款能力。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10月29日,原告xx作为出卖人与被告xx作为买受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碳化硅、金属硅粉、微硅粉等产品,并约定货到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自2022年11月4日起向被告供货。原告在履行完毕上述合同项下货物的交付义务后,又按照被告需求,继续向被告供货至2023年5月23日。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供货价款共计860375元,被告陆续给付原告价款379192元,被告尚欠原告价款481183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xx与被告xx签订的案涉《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xx作为出卖人依约履行了合同项下标的物的交付义务,并在原、被告双方达成合意的情况下继续向被告xx供货;被告xx作为买受人应依约向原告xx支付合同价款。被告xx未依约及时足额支付价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xx要求被告xx支付货款481183元,并以481183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给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给付原告xx合同价款481183元;
二、被告xx以481183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给付原告xx逾期付款损失。
上述判决所确定的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20元,原告xx已预交,由被告xx负担86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应予退还原告xx86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