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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县某某磨某制品有限公司与营口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辽0811民初470号 原告:某某县某某磨某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某某县。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被告:营口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 原告某某县某某磨某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营口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本院于2025年3月18日收到原告某某县某某磨某制品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某县某某磨某制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19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0009.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