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市大鹏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威海市大鹏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济南铸造锻压机械研究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1003民初5340号 原告:威海市大鹏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环山路***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济南铸造锻压机械研究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凤凰路500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威海市大鹏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南铸造锻压机械研究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海市大鹏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南铸造锻压机械研究所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威海市大鹏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济南铸造锻压机械研究所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威海市大鹏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00742.03元。事实和理由:威海市大鹏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生产风机,济南铸造锻压机械研究所有限公司于2010年起从威海市大鹏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处购买风机产品。经双方2016年8月23日对账,截止2016年7月30日,济南铸造锻压机械研究所有限公司共计欠付威海市大鹏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00742.03元。威海市大鹏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多次向济南铸造锻压机械研究所有限公司催要,济南铸造锻压机械研究所有限公司均无理拒付。 济南铸造锻压机械研究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威海市大鹏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对账函一份,证明截至2016年7月30日,济南铸造锻压机械研究所有限公司欠付威海市大鹏环保设备有限公司风机产品价款100742.03元。济南铸造锻压机械研究所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威海市大鹏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至2017年间,济南铸造锻压机械研究所有限公司多次向威海市大鹏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购买风机产品,欠付部分风机款。2016年8月23日,威海市大鹏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向济南铸造锻压机械研究所有限公司出具对账函,载明:“济南铸造锻压机械研究所有限公司:因贵公司与我公司双方业务往来,在本公司账簿上尚有贵公司的应收账款。具体信息如下表所列,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数据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截止日期2016.7.30,贵公司欠100742.03元。”济南铸造锻压机械研究所有限公司在该对账函的“数据证明无误”处注明“我公司欠贵公司¥100742.00元,2016.8.29”,并加盖济南铸造锻压机械研究所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威海市大鹏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多次要求济南铸造锻压机械研究所有限公司支付风机价款,2016年8月至2017年12月,济南铸造锻压机械研究所有限公司给威海市大鹏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开具了四份空头商业承兑汇票,尚欠100742元风机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济南铸造锻压机械研究所有限公司向威海市大鹏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购买风机产品,威海市大鹏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依约向济南铸造锻压机械研究所有限公司交付风机,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济南铸造锻压机械研究所有限公司虽未到庭对对账函进行质证,但其在对账函上加盖财务专用章,可以认定济南铸造锻压机械研究所有限公司尚欠威海市大鹏环保设备有限公司风机价款100742元的事实。济南铸造锻压机械研究所有限公司应当在威海市大鹏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时及时给付风机价款。 综上所述,威海市大鹏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要求济南铸造锻压机械研究所有限公司支付风机产品价款10074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济南铸造锻压机械研究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威海市大鹏环保设备有限公司风机产品价款10074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7元,由济南铸造锻压机械研究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